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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有关计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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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有关计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有关计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自今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是我国企业财会制度的重大改革。为适应“两则”的执行,有利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计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未出台以前,国有企业的各项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暂按“两则”及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了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税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对纳税人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扣除: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企业捐赠给经国家批准成立,从事公益救济事业的非营利机构的支出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准予扣除。企业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1993年10月12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2〕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经费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补助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逐年核定。年医疗补助总额一般不超过列入补助范围人员工资总额的4%。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三)享受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补助标准一般为70-90%,每年视医疗费用具体状况确定。
  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设施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仍由个人自付,不计算在范围之内。
  1999年5月以来(之后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之日算起),每停保或中断缴费1年,补助额扣减2个百分点。
  第六条 列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人员不再参加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大病救助基金筹集和救助。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经市财政审核后按季度划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应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八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财政、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所需医疗补助经费,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威单位公务员的医疗补助按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度起施行。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区和开发区的补助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为进一步做好债转股工作,支持企业改革,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以下简称“债转股企业”),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
上述优惠政策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对债转股原企业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再退还。
二、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具体财政返还办法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股权回购事宜按财政部资产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暂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三、债转股新公司,是指债转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登记设立或变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债转股原企业按以下规定确认:
1、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继续存在的,其存续企业为债转股原企业;
2、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注销的,其原出资人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权利与义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所设立或指定的有关机构,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五、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是指实行债转股后债转股新公司由于减少利息支出扣除相应增加的利润。
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国务院批准债转股方案中债转股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的实际转股额乘以5%计算;以后年度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协议实际转股额扣除历年已返还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乘以5%计算。
六、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是指其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额乘以适用税率。
实际退还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所计算的所得税税额为限;债转股新公司当年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少于其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所得税,则以债转股新公司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