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巩固和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6-28 08: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巩固和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马其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巩固和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马其顿共和国总统博里斯·特拉伊科夫斯基于2002年4月25日至3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江泽民主席与博里斯·特拉伊科夫斯基总统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地区形势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一、双方珍视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深厚友谊。自2001年6月实现外交关系正常化以来,两国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关系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双方对此感到满意。

  双方认为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推动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全面发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和长远利益。双方重申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实现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等有关文件确定的各项原则,共创两国关系的美好未来。

  二、双方愿意加强各级别的政治对话,鼓励和支持两国政府、议会及其他官方机构、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开展交流与合作,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

  三、双方认为加强两国的经贸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加强接触,加深了解,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推动两国经贸关系不断发展。两国将为对方企业和人员参与本国经济建设提供便利。

  中方愿继续为马恢复和发展经济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马方对此表示感谢。

  双方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促进两国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四、马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马方确认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官方性质的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马方强调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尊重和支持中国为维护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

  中方高度赞赏马方在台湾问题上的明确立场。

  五、中方重申支持马其顿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马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做的积极努力。中方理解马方认为维护国家单一制性质对马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立场。中方希望马社会稳定,民族和睦,经济发展,并为维护和促进东南欧地区的稳定与繁荣做出积极贡献。中方理解并尊重马成为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一部分的选择与努力,并高度评价马的睦邻友好政策。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将继续为实现马其顿和整个东南欧地区的持久和平做出自己的努力。

  马方重视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评价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东南欧地区及马其顿国内稳定等方面做出的积极贡献。

  六、双方认为,国际关系民主化符合时代进步的要求和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愿望。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都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独立自主地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双方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七、双方强调,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及解决其他国际问题等方面的权威性和重要作用是无法取代的。双方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维护和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双方对两国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中的合作表示满意,并愿进一步加强协作。中方理解马希望其宪法国名在联合国系统内得到使用的强烈愿望,支持马为解决这一问题所做的积极努力。

  八、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挑战,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双方支持打击全球恐怖主义,并呼吁预防和制止任何形式的恐怖行为。双方强调,在打击恐怖主义问题上不能搞双重标准。双方主张,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问题上,应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与团结。充分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主导作用,彻底消除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

本声明于2002年4月27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马其顿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博里斯·特拉伊科夫斯基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407号


有关单位:

根据《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
写规范》,现印发至你单位,请参照执行。


附件: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
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
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
规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GB/T 1.1-2000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3 要求
注册产品标准一般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3.1 注册产品标准名称
注册产品标准名称应与注册产品名称一致,并应避免采用商品名确定注册产品名称。

3.2 前言
注册产品标准应有前言,主要给出下列信息:

3.2.1说明与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

3.2.2说明本标准与其它标准或前版标准的关系(如有);

3.2.3必要时,说明本标准中的附录的性质

3.3 范围
明确陈述本标准规范的对象和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指明适用的界限。

3.4 规范性引用文件
应包括引导语和规范性引用文件的一览表。一览表中引用文件的排列顺序为: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国际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等。

3.5 分类和分类标记
为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系列)建立一个分类、型号、产品代码或产品标记,可以包括规格、
尺寸、基本参数等。

3.6 安全性及有效性要求
安全性及有效性要求的编写应考虑要求的合理性、有效性、安全性、适用性、导领性、完整
性和协调性。

3.6.1 安全性能要求
应注意选择适用下列标准:
GB 9706医用电气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系列标准;
GB/T 16886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YY/T口腔材料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及其它安全要求。

3.6.2 有效性能要求
应包括重要性能和一般性能指标。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性能应符合上述标准的
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性能应由产品制造商根据产品预期应用情况确定,并
保持性能要求与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指标一致。

3.7 试验方法
试验方法应与要求相对应。试验方法一般应采用已颁布的标准试验方法。如果没有现行的试
验方法可采用时,规定的试验方法应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再现性。试验中使用的测试仪器、设备、
工具及标准样品等一般应有规定的精度等级。

3.8 检验规则(如有)

3.9 标志、标签(如有)
应根据产品特点、使用要求、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等的要求规定标志、标签。

3.10 包装、运输、储存(如有)
应根据产品的特点及相关标准规定产品的包装要求、运输储存要求。随机文件是产品的一部
分,应对随机文件作出规定。

3.11 附录(如有)
应在标准附录中列出标准正文附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生活质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的执行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文发布之日期间应予免征的税款(不包括印花税),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