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4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国务院深化石油石化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下简称两大集团)自1999年开始进行了资产重组和改制上市。原有企业的性质、所属关系经过重组改制后发生了很大变化,由此涉及到改制后的两大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如何鉴定贴花问题。鉴于两大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落实国家经贸委指标而下达的石油和石油制品配置计划,根据国务院就两大集团重组改制有关税收的指示精神,本着支持企业改革、不增加企业税收负担的原则,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两大集团之间、两大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9〕27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呈报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拉萨市是西藏自治区首府,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具有高原和民族特色的国际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拉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拉萨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富有鲜明历史文化特色和浓郁民族风貌的现代化城市。

  三、科学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48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提高中心城区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城镇布局。着力培育和发展适合当地特点、能够有效吸纳当地劳动力就业的产业,促进农牧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4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75平方公里以内。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因地制宜,积极引导人口合理分布,防止城市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拉萨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和畜牧业用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民航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太阳能等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拉鲁湿地等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古代文明与现代文明、旧城区与新城区、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格局,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形式,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重点保护好八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布达拉宫、大昭寺、罗布林卡等世界文化遗产,小昭寺、哲蚌寺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在城市及其周边尽量保留和新建一定数量和规模的林地、草地,保护和传承“林卡”文化。注意依法保护必要的宗教活动场所,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需要。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拉萨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总体规划》在细化、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当地各级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充分尊重各族群众的意见。驻拉萨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拉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拉萨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拉萨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区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4〕12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四)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分别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三)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的标准缴纳。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5%(含上解省级储备金1.5%)。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市人民政府垫付的部分,待储备金有积累时及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需要现场勘查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现场。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结论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受伤后初诊病历),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死亡证明。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需补正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凡申报工伤认定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交通肇事等,需要依据结案结论的,待有关机关结案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技术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0个月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市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四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一次性待遇费用和按月计发的费用,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结算和计发。其中,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等级结论之月起计发。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凭《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次月起享受抚恤待遇。
  第四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变卖或撤销时,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该单位破产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一次性计提15年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支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中断工伤保险关系,从欠缴之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工伤职工发生的各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与工伤职工存在赡养与抚养关系的被供养人,应提交有效法律证明;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供养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相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五十二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第五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伤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对工伤职工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五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的,应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件。
  第五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