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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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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党中央关于今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坚持扩大国内需求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经济发展良好势头。
要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点任务,放在整个经济工作的突出位置。努力推进国民经济现代化和社会信息化,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和引导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扩大城镇就业,增加居民收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抓紧投融资体制改革,管好用好长期建设国债,加强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的管理,讲求实效,促进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较快增长。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稳定和发展资本市场。完善金融监管体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继续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破地方保护和部门、行业垄断。坚决扭转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的局面。做好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工作,积极地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领域。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努力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坚持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为更好地完成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关于印发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饮用水源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和通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建立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地表水按照不同的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地下水以井位为中心,划定一定半径的范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地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饮用水源地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地设置
第七条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我市市区和各县(区)的饮用水源地分别是市区城南水厂二河水源地、市区北京路水厂废黄河水源地、废黄河淮阴水源地、入江水道金湖水源地、废黄河涟水水源地、洪泽湖洪泽水源地、龙王山水库盱眙水源地、废黄河开发区水源地、里运河楚州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市区以蛇家坝干渠和里运河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涟水县以城区地下水为应急备用水源地;洪泽县以苏北灌溉总渠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金湖县以西海水库作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盱眙县淮河和龙王山水库互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
第三章 保护区的划分
第十条 饮用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的水域、陆域范围为: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二河、古(废)黄河一级保护区以外,全线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二)湖泊: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地下水:县级以上水源地,以取水井为中心,三百米半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七百米半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应将水源地补给区划为准保护区。农村饮—5—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按有关规定划分和保护。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四章 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安全;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情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源地日监测日报告的工作制度。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分析水质变化原因,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工作制度。落实巡查人员,明确巡查责任,配备巡查车辆和船只。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章 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淮安市水功能区划报告》的水功能分区要求,逐步使水体达到使用功能的要求。二河全段、古(废)黄河杨庄闸至涟水南门取水口段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区)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建立联勤工作机制,确保水源地安全。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对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门按照水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源地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设置等进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水利、建设、卫生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淮政发〔2004〕11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干线航道外,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水利、规划、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编制。
  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规划、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参加。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条 航道以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六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的货物;
  (三)损坏航道范围内的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四)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网簖。


  第七条 在航道范围内兴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航道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批准。不符合通航标准及技术条件的不予批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设计。 上述建设或者作业,涉及规划、水利、城建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位,由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的,应当保证通航净宽,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通航净宽为:
  (一)五级航道不小于60米;
  (二)六级航道不小于40米;
  (三)七级航道不小于30米;
  (四)非等级航道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和进港专用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疏浚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施工时,涉及航行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必须持有关证书、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上述作业。
  社会工程船舶在作业时,必须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助航标志。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设置助航标志。


  第十四条 兴建或者改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设置助航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助航标志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沉没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照通航标准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灾情解除后,设置单位应当立即拆除,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和浮运物资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的代征点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规费的稽查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航道设施,制止或者举报损害航道、航道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未按规定保证通航净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养殖水生作物、设置网簖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未按规定定位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设置助航标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的;经过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丧失使用功能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的;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货物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的;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修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未及时清除航道范围内遗留物或者沉没物的;未疏浚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的;未按规定从事疏浚、打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欠、逃漏航道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维护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并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含义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