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
第1号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已于2013年8月23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王正伟
2013年9月24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是国家民委评审命名,具备宣传教育功能,在促进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文教类等场所。
第三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一般每3年命名一批。
第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体现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各族人民之间的亲密关系,有助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二)具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实物、资料、场地或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整的工作档案,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条件的场所,逐级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公示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民委。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场所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民委推荐。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申报场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审核后向国家民委推荐。
第七条 国家民委监督检查司负责组织对推荐对象的评审,并将通过评审的场所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公示期满后,监督检查司负责将拟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
第九条 国家民委发布决定,命名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颁发牌匾,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用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已命名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不能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职能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撤销命名。
按照国家民委关于涉及民族方面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对发生因处置不当造成涉及民族方面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件的教育基地,国家民委予以撤销命名。
第十一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制定基地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完整的档案制度,有计划地对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充实宣传教育材料,充分利用现代科技、丰富宣传教育手段、增强宣传教育效果,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对大、中、小学校集体、现役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免票参观等优惠待遇。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应当逐步在重大节庆日、纪念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荐,支持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推动教育基地之间的交流合作,指导教育基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宣传教育的影响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教育基地予以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三、第四条修改为“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删去第十三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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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