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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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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物价局、农业
发展银行分行:
目前,正值秋粮收购旺季,各地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和粮食市场管理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春节将至,备耕在即,农民急需生产、生活资金,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
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入市收购企业的审批制度,严厉打击不法粮商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行为
必须重申,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只能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要求,直接到农村收购;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粮食经营企业,可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批准后,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经地(市)或者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可以直接到农村收购。除上述范围的企业以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
食政策,严格按程序审核入市收购资格,并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立即对已经取得入市收购资格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严禁无照经营和违规经营,严厉打击扰乱市场、损害农民利益的不法行为,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对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切实把农民手中余粮收上来
各地粮食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决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必须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要严格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增加验质定等的透明度。不准拒收、限收和压级压价收购,损害农民的利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
风,采取增设收购网点等措施,方便农民售粮。针对今年部分地区因灾粮食质量较差的情况,各地粮食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组织和引导农民对粮食进行筛选、整理,提级进等,保证入库粮食质量。
三、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和粮食收购工作
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是实行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部署,深入基层,把做好粮食收购和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要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逐级落实。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对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严厉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严格监督检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执
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情况,对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利益的,要坚决查处。
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到县级有关部门和基层粮食购销企业。



2001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民监字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贾国仁、贾国满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雇司机开车,兄弟二人轮流领车运输。时值贾国满领车拉白灰,当其指挥倒车挂斗车时,由于雨后路滑,刹车后汽车仍向后滑动,贾国满被挤身亡。经查,司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贾国满之妻苏文雅要求贾国仁给以经济补偿,承
担她女儿的抚恤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贾国仁按分成比例承担抚恤金1654元。
研究认为: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
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1987年10月10日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使市树、市花更具有我市特色,树立我市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激发全市市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树、市花是具有我市特色,为城市绿化采用的植物材料,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及全体市民应积极种植和自觉爱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市树、市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政府所在地、宾馆、车站、机场、单位、庭院等场所,都应把市树、市花作为主要植物进行栽植。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栽植带有病虫害的市树、市花。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增强市树、市花的观赏性,发现病虫害等应及时救治。
第八条 园林绿化科研单位应对市树、市花做好研究工作,提高我市市树、市花的质量。
第九条 对损坏市树、市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城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