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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6:4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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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现根据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会议的意见,就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于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商品,凡是纳税人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销售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原则核定其营业税计税依据:
1.属于国家统一定价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商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
2.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二、对于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应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将收回的旧商品再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对于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应于商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还本销售”的支出,不得冲减商品销售收入。
四、纳税人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商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对这部分折让额不计征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依据中减除。
五、对于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也不分包装物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商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1992年1月7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17日,财政部、国家计委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需要,统一规范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费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统一制定。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出生医学证明》先在城镇人口中实行。
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包括接生员)进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以上各项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19号文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以上各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由卫生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重新审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机械部关于出国(境)展览的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出国(境)展览的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根据国家科委、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出国(境)展览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展览会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出展的宗旨和目的。 参加和组织出国(境)展览会要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方针,以专业展览会为,为宣传我机械行业科技成果、 展示我机械产品技术水平、开拓国际市场、促进产品出口、 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服务,为引进国(境)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外交工作需要服务。
二、出展计划的报批程序
(1)各有出展权单位申请赴欧洲各国、美国、加拿大、古巴、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尼西亚、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阿联酋、科威特、 沙特阿拉伯、朝鲜和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 平方米以下的出国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归口协调, 并由其送请外经贸部审批;申请赴港澳台地区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 平方米以下的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外经贸部审批, 各工贸公司赴上述国家和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出国经贸展览会计划, 在征得部展览办公室认可后,可自行审批, 同时抄中国贸促会备核(其他有出展权单位需报部展览办公室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各有出展权单位举办展出规模超过1000平方米的出国、赴港澳台经贸展览会计划, 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中国贸促会归口协调,并由其送请外经贸部审核后, 由外经贸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2)各有出展权单位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出国、赴港澳台科技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国家科委审批;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出国、 赴港澳台科技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先送请国家科委、外交部会签,再报请国务院审批。
(3)各有出展权单位在每年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出展计划送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预审、协调并汇总后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批,并于3月底以前分送中国贸促会(或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 出展计划中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①办展的目的(理由);②展览会的名称(中外文)、地点、 规模、展期、展出内容、展团人数、在外停留时间; ③主办单位与境内外协办单位的名称,如参加国际科技展览会,要说明展览会的性质、水平、 有无政治问题;④其他单位,包括有关部委、各省(区、 市)和兄弟单位是否在同期或近期内举办相同内容的展览会;⑤我驻外使、 领馆或广东省委八办、十五办意见,⑥办展可行性方案(包括:基本情况, 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展览规模和效果的估计,经费来源和落实情况, 展品的留购问题和境外市场的情况,办好展览会的措施,筹展工作进度安排等)。
(4)凡参与部外系统单位立项并要派人出国(境)的出展项目,各参加单位必须预先向部展览办公室申报,以纳入部年度出展计划, 经批准后方可承接有关工作。
(5)出国(境)举办展览会计划未经批准前,各有出展权单位不得对外承诺或变相组团赴境外办展。
(6)各办展单位对业经批准或备核认可的出展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需要变更某一出展项目, 须及时报告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重新进行协调, 并送请中国贸促会(或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认可,另外,办展单位在变更获得认可后应及时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
三、严格控制出展人数和在外时间。 办展单位派出的参展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数(一般9平方米标准摊位不得超过2人)。所派人员要精干, 品德好,懂技术,熟悉外贸业务,并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在外停留期限。一般布展时间不超过一周,撤展时间约3天,除有关人员参与布展和撤展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增加在外停留时间。 出展团组不得绕道它国或港澳地区变相旅游。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和外汇使用规定。 办展单位收取出展费用要合理,切忌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要做到节约开支,帐目公开,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 出国(境)科技展览会涉及到技术保密问题,其展品的保密审查要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办理。 办展单位可将相关材料报送部保密办公室,由其会同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提出审查意见。
六、认真做好展览总结。 各办展单位要对出国(境)展览会的效果及组织管理工作等进行认真总结,并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送部展览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部展览办公室将视情况报请主管部领导核准后予以通报批评,直至作出临时停止或取消其举办出展资格的决定。
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部展览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