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06:4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国家


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民航财发(2000)177号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财规〔2000〕2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凡乘坐70座(含70座)级涡桨飞机和50座(含50座)级以下涡扇飞机飞行航班的旅客,其缴纳机场管理建设费从现行每人50元调整为每人10元。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对外公布。
二、旅客乘坐上述机型以外航班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仍为每人50元。
三、在同一城市中转旅客的机场管理建设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在隔离区中转航班的旅客免收机场管理建设费。
(二)乘坐国内航班在24小时内中转的旅客,两个航班起飞时刻(以机票上的起飞时间为准)间隔在8小时以内,在中转机场免交机场管理建设费;超过8小时的,如中转航班由上述支线飞机飞行的,中转机场按每人10元标准收取机场管理建设费,如中转航班由干线飞机飞行的,中转机场按每人50元标准收取机场管理建设费。
四、航空公司因故临时更换飞机,由支线飞机改为干线飞机的,应按航空公司原对外公布航班的支线机型执行,旅客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仍按每人次10元标准收取;乘坐干线飞机改乘支线飞机,尚未进入隔离区的旅客,其机场管理建设费按每人次10元标准收取。
五、各机场应安排专项柜台出售10元机场管理建设费,并在机场公告当日收取10元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航班号和所飞机型,以方便旅客购买。
六、旅客购买机场管理建设费时,应出示当日有效机票。各机场应在支线飞机机票旅客联上加盖印章,以备查验。
七、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仍按《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67号)的规定执行。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现行支线飞机机型
1.国产的运—7.新舟—60、运—12
2.进口的冲—8.萨伯—340、美多—23.多尼尔—328.CRJ—200、ERJ—145.ATR—72(涡桨型)


2000年9月28日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1991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1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管理,保护儿童身体健康,预防传染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以增强儿童的免疫能力,达到消除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为全省儿童计划免疫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财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应给予妥善安排;
  (三)交通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和器械应优先运送,对标有计划免疫标记的儿童计划免疫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
  (四)电力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给予优惠;
  (五)教育部门应把儿童免疫的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六)新闻单位对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报导,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和报告疫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本区或者本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必须持有《预防接种证》。未进行预防接种和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者,应进行预防接种并补办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方案和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于儿童预防接种的各种疫苗由省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供应,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的预防接种疫苗购置经费,列入省卫生事业费预算,由省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冷链运转、维修、补充及其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和预防接种器材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类毒素混合制剂、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和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减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具体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完成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当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属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非预防接种事故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2.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
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及相关
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
有序竞争、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
理机构对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
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
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分布、场站布局和车辆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城市发展和道路建设相适应;
(二)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资源,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覆盖面;
(三)与乘客流量相适应;
(四)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
公告,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涉及人员集散需要设立交通枢纽站的,要确定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的
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和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一线一证管理。
申请线路经营权应当向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需要重
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
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线路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走向、起止和途经站点、班次及首末车时间;
(二)线路配车数量与车型;
(三)服务质量标准;
(四)经营期限;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经营者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营期限,但最
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营运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或者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
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投入运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手续齐备的运营车辆、停车场、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风险保障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重
新确定经营者:
(一)未按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运营的;
(二)严重扰乱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三)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因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提出停业、歇业申请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应急预案,保证公共
汽车运营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公告应当在进行招标之前两个月向社会发布。
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经营者,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
核,考核合格的,授予线路经营权,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两
年。期满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
候车廊等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所有者进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
位进行日常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方便群众、
有利出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并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廊。站点名称和位置应
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
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
覆盖、遮挡车辆营运标志,妨碍行车视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客运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
(二)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
(四)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第二十八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名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
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
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五)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掉头;
(六)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
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客须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三)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四)乘车时,不准打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当向乘客
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
营者应当提前十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
告。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用车辆时,经营者应
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客运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
通行的行为。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某条线路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该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
乘客。
第三十五条 长途客运车辆途经本市规划区需要设站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合理确定停靠地点,方便乘客乘降。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
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考
核。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再次申请线路经营权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八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
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
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
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
证、车辆运营证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具备运营条件投入运营的,由客
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
定,场站管理不善,广告设置不规范,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
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
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及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乘客在乘车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乘
务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从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提前公告变更运
营线路和站点或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公共
汽车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未按确定地点停靠的,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运营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公共汽车客运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4日制定的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