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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纠正地方预算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7: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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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纠正地方预算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纠正地方预算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审计署关于1996年国家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目前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中突出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到预算外;二是通过隐瞒截留和退库等不正当手段,将预算收入转作财政周转金;三是部分地区财政周转金本金规模超过规定的标准。
国务院要求立即予以纠正。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违反有关规定将预算收入转到预算外的,一律清理退回预算内;应纳未纳入预算内的,必须按规定纳入预算内;已作财政周转金放款的,要按借款合同积极回收、清退。
二、财政周转金本金超规模的地区,要严格执行《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律不得新增周转金本金,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周转金压缩计划,以便将周转金规模控制在规定标准内。
三、请各地根据上述要求,在年底以前完成预算收入的清退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财政周转金本金规模压缩计划上报我部。



1997年9月25日
试论商品房认购书及预约款

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陈兆利

内容摘要 商品房认购书是确认准买受人在将来某个时间与开发商洽谈购房合同的预约。预约确定双方将来洽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购房合同,也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确定预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预约款不能简单视为定金。

主题词 商品房认购书 预约款 定金

引言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商品房纠纷也逐年增多。由于法律的完善滞后于经济发展,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困难。例如,很多开发商在和准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前,与其(以下称为准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实践中使用的名称不一,例如称为预订书、确认书等),要求准买受人交纳定金,准买受人将在将来某个时间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这种商品房认购书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广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中对商品房认购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由于其中仅有两个条文涉及这个问题,内容简略,故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商品房认购书的意义及性质
(一)商品房认购书的意义
商品房认购书,是开发商与准买受人之间确认准买受人在将来可确定时间与开发商洽谈购房合同的约定。通过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买卖双方有洽谈购房合同的义务。
商品房认购书的通常内容是,准买受人向开发商交纳一定金额的预约款,享有在将来某个时间购买开发商某处房屋的权利。准买受人如果不在约定时间与开发商洽谈购房合同,开发商有权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将预订的房屋转售他人。有的商品房认购书还约定,开发商有权扣留准买受人所交纳的预约款作为违约金。很多商品房认购书内容比较简单,但一般都会写明认购的房号,约定的购房单价等。也有的商品房认购书内容很详细,基本涵盖了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根据民法理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内容合同的合同。将来应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史尚宽先生认为,预约生效后,发生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债务,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债权合同的一般原则。根据预约产生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史先生的观点是针对一般意义上的预约合同而言的,这些性质是否能完全适用于商品房认购书呢?下文会逐一加以分析。
在实践中,很多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准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将来时间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双务合同而不是单务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只要准买受人按时支付了预约款,开发商就有义务保留目标房,并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与准买受人洽谈。但是必须看到,购房合同的内容是很复杂的,商品房认购书通常并不具备购房合同的全部主要内容。虽然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是将来订约而不是将来洽谈,但是,双方仍然保留着就商品房认购书未约定的内容进一步商谈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开发商还是准买受人,均不能根据商品房认购书强制要求对方与自己签订购房合同。也就是说,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双方在约定的将来时间洽谈的义务,只要双方到期前来洽谈,并对认购书约定的条款都同意作为购房合同的条款,并且没有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就已经正确地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在一般预约,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而一般情况下,商品房认购书却不具备这样的效力。这就是商品房认购书与普通预约合同的区别。


二、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

(一)商品房认购书是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有种观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也就是一种定金合同,是一种设立担保的行为。商品房认购书应当视为担保购房合同履行的从合同。笔者认为,首先,定金条款并不是商品房认购书的必要条款。虽然实践中商品房认购书大都约定了准买受人应当交付预约款,但预约款的性质仍需进一步研究,并不一定就是定金。其次,即使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确实是定金条款,但没有定金条款也不会影响商品房认购书的成立和生效。应当明确的是,定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成立,但是这种债务并不是购房合同的债务,而是双方去洽谈购房合同这样一种债务。因此, 定金并非购房合同之担保,而是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洽谈义务的担保。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订立购房合同的定金担保。

(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是不是购房合同
如果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具备了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内容,商品房认购书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呢?有种观点认为,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开发商收受了购房款的,应当把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购房协议。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品房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购房合同。”司法解释的观点表明,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书面购房合同并非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如果具备了主要内容,并且买房人收受了购房款,就应当将商品房认购书视为购房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在于确定双方去洽谈购房合同的义务,购房合同则是对购房行为的直接确认。其意思表示根本不同。意思表示不同的合同当然不是一种合同。商品房认购书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应当去洽谈购房合同,并不是对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直接确认,因此它不是购房合同本身。不能因商品房认购书中对将来洽谈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商品房解释第5条的正确含义是,因为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通过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来确定,开发商又接受了准买受人付款的实际履行行为,因此不必拘泥于应当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商品房认购书的主要内容可以确定为应当发生而未发生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条解释实际上包含了一个意思,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是一种有效的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完全可以以商品房认购书为依据要求对方履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当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时,它也就构成了史尚宽先生阐述的普通的预约,具备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具备哪些条款的商品房认购书可以视为普通预约
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哪些条款可以视为普通预约,从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从商品房解释第五条规定来看,显然认为应当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准。笔者以为这个标准不妥。因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主要内容多达十三项,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几乎没有一份商品房认购书能够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护认购书守约方的利益。
笔者认为,商品房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认购书应当具备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认购预约成立的条件认识不清所致,也忽略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依合同法原理,无论什么种类的合同,只要其能够依法成立,就是有效的,并不一定具备这种合同所有的主要内容。诚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是预售合同,的确在确认双方买卖意向之外,还有许多内容需要明确,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殊之处。但是,鉴于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在于通过洽谈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同具备了购房合同成立的标准,就应该可以强制出售。至于商品房认购书没有约定的购房合同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漏洞补充的方法确定。根据这一标准,我们来考察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中哪些是购房合同成立所必要的。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这一条款显然是购房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关于第二条商品房基本状况,笔者认为,约定了房号就可以了。至于房屋的坐落、面积等事项,可以通过开发商的审批手续、图纸等确定。关于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方式,笔者认为,本条并非必要。理由是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销售方式可以推定。关于第四条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笔者认为,价款是购房合同的必要条款,由于目前商品房市场并未形成充分的竞争,难以确定市场价格,因此,价格约定是必要条件。当然,只要通过约定可以确定价格就可以了,至于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完全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商品房的面积有多种计算标准,例如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之间区别就很大,直接影响着房屋总价的确定和单价的高低,因此笔者认为,面积计算方式应为必要条款。
关于第五条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笔者认为,对于交付使用条件,相关法律和法规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包括强行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可以起到漏洞补充的作用,因此并非必要。关于交付日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是现房出售,没有约定交付日期的,可以通过合同法的催告制度解决;如果是预售,可以合理确定交付期限;关于第六条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笔者认为,如果开发商的宣传材料中含有装饰、设备的内容,一般可以视为购房合同的内容;即使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开发商的设计确定;如果开发商的设计中也没有此方面的内容,可以认定开发商至少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最低标准。因此,装饰、设备标准不是购房合同的必要条款。关于第七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笔者认为,关于配套设施,各地政府往往对开发商都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因此本条并非必要条件。关于第八条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笔者认为,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既可以通过其他买房人与开发商的约定来判断,也可以通过公共配套建筑是否列入了开发商的建筑成本和公摊面积来确定,不是购房合同的必要条款。关于第九条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和第十条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商品房解释中做出了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并非必要条款。
关于第十一条解决争议的方法,笔者认为,司法裁判是法定的解决方式,双方没有约定不影响纠纷的解决,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非必要条款。关于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都有大致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折衷裁定;商品房解释中关于开发商的重大违约事项处理,也有很多明确的规定,赋予了买房者保护自己权利的充足方法,因此,违约责任不是必要条款。
综上所述,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并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或者能够确定房屋总价款,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开发商拒绝履行洽谈签约义务时,准买受人才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如果开发商履行了洽谈义务,双方无法就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那么,准买受人仍然无权提出强制购买的请求。这种标准,保证了商品房认购书强制双方洽谈的义务,同时又不会干涉双方的签约自由。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


三、商品房认购书的成立和生效

(一)商品房认购书的成立
商品房认购书应当具备哪些必要条款才能成立?有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只有达到以下条件后才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订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并订立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并非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和生效不依赖于购房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条款无论繁简,其成立要件应以法律能凭其条款予以确认和保护为准。只要合同内容确定、可能、合法、公平,并且当事人就此达成了合意,合同债权就可以有效成立。反之,合同债权就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商品房认购书只要是表明了双方在将来时间洽谈购房合同的协议,就足以构成独立的合同。就可以推定开发商已经默示承诺保留该房至约定的时点不另行出售,因此双方无需就该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做出特约;也能够推定要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洽谈购房合同,同样无需特约。
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双方都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洽谈购房合同。如果将来双方经协商达成与商品房认购书内容不一致的购房合同,也并不会影响商品房认购书和购房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认购书是否必须约定房号和单价?笔者认为,约定房号和单价并非确定认购的意思确定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约定认购的房号和单价,认购的意思也是确定的。当然,这样的商品房认购书对开发商不能形成足够的义务。这样的商品房认购书如果约定了准买受人应当交付预约款,不签订购房合同预约款不退的规定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商品房认购书的生效
在实践中,很多开发商为筹集建房资金,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洽谈商品房认购书。这样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内部商品房认购书是无效的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预售条件。根据商品房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权益,促进我市通信和信息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包括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基站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房管、城管、交通、公安、旅游、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站设置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听取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衔接。
经营者可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城市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主要出入口、风景区、重要场所和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并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用。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八条 经营者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报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有重复,或有不符合无线电邻频共用设台要求等情况的,应服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九条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经营者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经营者已有基站资源应向其他经营者开放共用,新增基站应按共用标准建设或共建,杜绝同地点(聚居区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3000米直线范围内)规划新建铁塔、同路由规划新架设杆路或敷设传输线路等。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为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禁止经营者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独占基站资源。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建设基站,必须符合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设备和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有必要的经济合理的网络设计方案,具备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基站申请,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基站建设中使用的列入进网许可制度电信设备目录的设备,应取得进网许可证并附有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正式受理经营者基站设置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电磁频谱测试、组织专家论证和共建共享、站址、频率等方面协调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要求其对设置基站相关事项作出承诺。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复,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交通等部门凭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件为经营者办理选址、用地、建设、环评等审批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置基站。
第十二条 基站建设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工程及基础通信管线建设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对其它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物和设施安全。在基站建设过程中对其它无线电系统产生干扰、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分布系统时,应统筹考虑多种公用移动通信系统及专用无线通信、无线局域网等不同无线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三条 基站建设完工后,经营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基站试运行,并向其提交下列资料:基站试运行申请表,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选址、用地等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文件,与建筑物产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以及基站试运行方案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查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试运行期间,经营者应对基站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测试和调整。测试合格的,分别向环保等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执照)。基站试运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基站建设、试运行、验收和申领执照可按季度、分批次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接到经营者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基站的站址和设备发射功率、频率、带宽、两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检测、监测。检测、监测合格且符合执照发放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给经营者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领到执照的基站,方可按执照核定项目、指标正式投入运行。正式投入运行基站的站址、工作频段、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所有核定项目,经营者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基站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给其它经营者、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或设备实验等任务需要,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使用临时基站,但应于该临时基站启用日期10日前持申请书、技术资料表、承诺书及其它相关材料,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临时执照。临时基站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营者须在临时基站执照到期后的10日内将其撤除。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重特大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可以在设置、使用临时基站的同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或突发事件结束后立即撤除该临时基站。
第十九条 经营者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专业培训。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3%进行。检测,监测不合格的,可依法采取限期整改、责令暂停运行、吊销执照等强制措施。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基站进行管理。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须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执照。经批准撤销的基站,经营者须在半年内予以撤除。
第二十二条 执照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基站的,应提前1个月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延续和执照更新手续。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执照,经营者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执照对应的基站。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执照是经营者设置、使用基站的合法凭证。对依法履行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的基站,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严厉打击阻碍基站设置、破坏基站设施、偷盗基站设备、干扰基站运行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合法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不得干扰、影响依法设置的基站运行,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经营者依法设置的基站。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必须拆迁的基站,经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在拆迁期限内予以拆除,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但拆迁人应事先通知经营者,并留足经营者对相关基站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依法设置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安全时,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和支持。因疏忽防护或防护不当,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通信畅通的,当事人应当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护依法设置的基站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出现干扰时,经营者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调或查处。严禁经营者采取违法违规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消除干扰。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它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基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水上航行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第三十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基站的经营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或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使用临时基站未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未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基站,违反基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照:
(一)超过试运行期限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执照运行基站的;
(二)基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已经失效,经指出,超过规定时限继续运行仍未办理或办全正式手续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执照或者使用过期、作废执照的;
(四)基站停用或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或撤除基站的;
(五)擅自更换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方式,擅自变更频率、站址、技术参数、发射功率等核定项目和指标的;
(六)不参加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基站或频率的。
第三十四条 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基站或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它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和无电线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12—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有干扰基站运行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基站设置、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行为依法应由无线电管理之外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经营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3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经营者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求整改或撤除基站。
第四十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军用无线电通信基站设置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由淮安军分区或驻淮部队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并实施,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与地方基站规划、建设与管理的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