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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16:1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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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的通告

卫生部 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的通告
1991年8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

通知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放射性工作许可登记事项通告如下:
1.对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实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公安部门登记制度。凡领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单位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发放、核查、换证工作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
2.对射线装置工作实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制度。凡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单位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射线装置工作。
3.对放射工作人员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凡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方可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
《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证、核查、换证工作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4.凡未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的,在本《通告》发布后,需继续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立即申请补办。对未经许可登记非法从事放射性工作的,由卫生、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山西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推动我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工作,现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要给予支持和鼓励。
农村技术承包是指各级工交建、农林水牧等行业的科研、设计单位,技术开发、交流、推广服务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厂矿企业和这些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的部分科技人员,对县以下农村经济中的各种生产单位,农、林、牧、渔等开发项目以合同形式承包解决农业生产
和乡镇企业各种技术、管理问题的技术推广、技术转移和服务活动。
第二条 从事农村技术承包,可以采取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业余兼职或在职技术服务的形式。提倡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也可以个人或合伙进行。
业余兼职应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其业余兼职应当在八以进小时外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
术资料的,应经单位同意。单位可以从他们的兼职收入中收取合理的费用。以单位名义进行承包或科技人员在职承包的,应在不影响部门或个人本职工作、确保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进行。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科技人员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人员比例不限。地、市、县政府业务部门组织业务干部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原则上地、市级不超过本部门业务干部的百分之四十,县级不超过百分之六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副科长(包括副乡长)以上职务的业务干部,不得在
现职岗位上从事农村技术承包。
第四条 农村技术承包的形式,应结合农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的特点,可以采取单项、多项或综合性技术指导、技术服务,也可以采取技术转让、技术人股及合办、领办、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承包期一般不得低于一年。
第五条 从事农村技术承包,必须遵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城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技术承包合同,合同应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责、权、利,规定奖惩条目,实行指标承包,承包合同应进行公证。县级科技、农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县科技服务中心可作承包合同的中介人,
负责牵线,协调、帮助、督促承包合同的完成。
第六条 允许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活动中取得合理收入。凡以调离、辞职或业余兼职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收入全部归己。凡以停薪留职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收入大部分归己,交原单位的部分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一般应为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得超
过本人的原工资额,也可为承包合同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凡以在职形式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无论以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本人可取得合同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凡归本人的收入,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的百分之
五十至七十交单位并按规定的比例作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到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服务或承包,可以取得合法收入,离退休费由原单位照发。在人才密集的单位中,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一至五年离退休。
第八条 物资部门、金融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生产资料供应、信贷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积极支持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农村技术承包合同报酬的兑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进行。各级业务部门组织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只限在本部门所属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并应公开合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在行政机关人员富余的单位和部门,经批准后允许从机关划出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建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经营实体,实行企业管理,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的扶贫工作组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积极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