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支持、协助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地税部门按以下规定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要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务人员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要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对审计出的偷漏税款,在下发审计决定书时要通知税务机关征缴入库;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在审查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时,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要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要严格审核,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提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平凉市政务专网,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系统,实现基础信息快速交流与充分共享。
第九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20日内,价格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部门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分行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信息和«综合统计月报»;建设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办理情况及已售商品房产权过户信息;规划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信息;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二级市场土地交易和采矿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登记在册的货运和客运(包括出租车)运营车辆信息、客运税控计价器安装和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登记资料信息;招商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信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辖区内房屋出租、私有住宅装饰装潢信息;
(二)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审计部门提供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提供营运车辆年度审验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包括出租汽车公司)成立、注销、变更信息和营运车辆增减变化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三)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经委提供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总体情况、建设进度信息;
(四)每年度终了30日内,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企业财务信息、代扣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信息;
(五)发改委对各类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规模、建设进度、项目核准、备案、验收信息以及重大前期项目信息的批文要随时抄送地税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七)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八)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审时必须严格把关,自开票纳税人凭地税机关开具的自开票运输企业、货运车牌号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代开票纳税人(含货运、出租车)凭地税机关开具的核定征收税款完税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凡不能完全提供上述完税证明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检时督促其到地税机关在公安交警部门设立的税收征收窗口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出租车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辆税收,由各出租车公司代征;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由公安交警(车辆检测)、农机监理部门代征;
(二)对全市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税款;
(三)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收,按照“先税后证”的税源控管办法,由建设部门(产权产籍办公室)在办理«房产证»时代征。对未按规定缴纳地方各税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和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分别由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新建商品房的装修应缴纳的税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代征;对个人旧房在装修时应缴纳的地方税收,由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六)对各类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收,由实施建筑安装工程的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时代征。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全市各类车辆应缴纳的车船税,由各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强制保险时代征。
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有关规定付给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职责:
(一)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四)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和地税机关予以通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文化、体育、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舞厅(会、场)、录相放映点(室)、电子游戏室、游艺室、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场、台球室(
场)、民用射击场;
(三)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四)酒吧、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茶馆(园)、冷饮店、酒店、饭店;
(五)集市贸易、图书市场;
(六)公共交通车(站)、出租车(站)、广场、汽车停车场;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
(八)其它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商业、园林等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市、县公安局核发。
公共场所因故停业、转业、迁移、更名转让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注销《治安管理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正常演出活动除外)、体育比赛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承(主)办单位要制定出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承(主)办单位申请后,于三日内作出答复。
外省、区民间文化艺术团体来我省公共场所表演文艺、杂技、曲艺、体育等节目,应持承接单位和演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演出。
第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通道门为双向或外向开,容纳百人以上场所的门总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并在任何情况下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适当,工作人员懂得使用技术;
(三)夜间开放的,要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设备;
(四)不得超过核定人员容量。
第七条 公共场所所使用的音响音量要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
第八条 第二条(一)、(二)项公共场所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不得允许饮酒过量的人员入场。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不得出售酒精含量四十度以上的高度酒。其他场所给饮酒者售酒要适度。禁止给已饮酒过量者售酒。
第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开办台球、电子游戏、录像放映等场所。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区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场所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县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唱(奏)许可证。
禁止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各类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和配合治安管理部门及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不得无故予以拒绝。对提出的需要整改的治安问题要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不得有意拖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贩卖票证、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和起哄、抛掷杂物等其他有碍社会秩序的行为;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卖假药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公共场所的单位在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制定管理措施,维护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范。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日常行政管理。进入营业性公共场所检查指导治安管理工作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核发的《治安管理检查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按管辖范围受理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整顿和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