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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0: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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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7日,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直属港、航运输企业,双重领导港口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交企业财务工作会议提出的“企业管理要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财务管理以资金、成本管理为中心”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促进成本费用降低,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交通运输企业实际,我部制订了《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汽车运输企业单车租赁承包成本费用核算办法》部将另文下发。

附件: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费用的管理,促进成本、费用降低,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交通运输企业具体情况,制订《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水上及公路运输、装卸、堆存、港务管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进行长期的和短期的、定期的和不定期的、综合的和专项的成本、费用预测,研究成本、费用变化规律,预测成本、费用发展趋势,确定成本、费用目标。
(二)编制切实可行的成本、费用计划,提出和制定降低成本、费用的任务和措施。
(三)控制和监督营运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支出,确保成本、费用计划的完成。
(四)正确及时地计算各项业务的实际成本,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成本资料。
(五)分析、考核成本、费用计划的完成情况,研究成本、费用升降的原因,为进一步挖掘成本、费用潜力提供措施。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要求:
(一)全面反映企业营运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支出,以便企业领导和各职能部门了解企业的经济效益,发现存在问题,作出有关决策。
(二)控制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监督各项燃料、材料、低值易耗品消耗定额,劳动定额和各项费用定额的执行,促使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厉行节约,降低成本、费用。
(三)归集各项营运支出,正确计算各项营运业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和期间费用,反映企业的成本、费用水平,为编制成本、费用计划等提供资料。
(四)通过成本、费用计算,为成本、费用分析提供资料,以便找出差距,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条 企业必须切实做好下列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基础工作:
(一)健全原始记录。企业的营运生产活动,都要有正确可靠的原始记录。企业应根据生产管理和成本、费用管理的需要,规定各项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规则、签署和传递程序、审查复核和汇集方法以及其管理和保管制度。企业还应建立登记各项原始记录的台帐。
(二)加强定额管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技术经济定额,并应结合技术改进、工艺变动及时修订。
不能制订定额的各项支出,要定期编制预算,纳入成本、费用计划,实行预算管理。
(三)严格计量、验收制度。企业要配备符合国家标准,适合本企业需要的各种计量工具、仪器、仪表,并经常检验校正,保证其正确无误。物资进库要核实数量、检验质量,交接、出库、消耗都要计量,收发、领退都要具备规定手续,经过有关人员审核、签证,并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盘点制度,保证帐物完全相符。旧料要按质估价,物资报废要经过鉴定,变质、短缺、毁损要查明原因,责任性事故要追究责任。
(四)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计入营运支出项目的价格必须为实际价格,采用计划价格核算时,应在期末调整为实际价格。
(五)不断完善成本、费用信息系统。企业各部门应广泛收集、积累企业营运生产活动中各项与成本、费用有关的统计资料,收集、积累国内外有关的成本、费用资料,并及时记录、整理,建立成为完整的成本、费用信息系统。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联系,及时相互提供成本、费用信息以充分发挥成本、费用信息在经营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全员管理的原则,将成本、费用计划及各支出项目指标要归口、分级落实到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责任制,使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之间,在成本、费用管理中,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清楚、赏罚分明。
第七条 企业各级领导和各部门工作人员在成本、费用管理核算中,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制度,严格执行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第二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分工负责的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企业必须在财会部门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工作。
第九条 企业经理(局长)对成本、费用管理应负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法令、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制度。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按部门、单位分解落实成本、费用指标,实行归口、分级管理。
(三)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降低成本、费用,完成各自负责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成本、费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法令、法规,严格执行财经制度。
(二)协助经理(局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执行成本、费用计划,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并对企业核算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审查成本、费用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定期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完成成本、费用计划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四)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与财务会计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方面的关系,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五)参与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研究调查,有效地控制成本、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是:
(一)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制定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制度;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制定各项消耗定额、储备定额和计划价格;分解下达有关成本、费用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指导和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分析、预测、控制等综合工作;提出降低成本、费用的措施。
(二)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定、控制、考核工时消耗定额和人员定额;编制工资和劳动生产率计划;加强工资的日常管理,做好工时记录,正确计算各种工资和奖金,改善劳动组织,平衡、调剂劳动力,严格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劳保用品的发放标准和范围;按期提供工资费用核算及分析资料。
(三)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保证投资后收到显著的效益;加强统计工作,广泛搜集统计资料,按时、准确、完整地编制各种统计报表,为进行成本、费用预测、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采取降低成本、费用措施提供各种资料。
(四)调度部门。负责编制下达营运设备作业计划,并组织实施;合理安排使用营运设备、劳力,提高营运设备利用率,降低成本、费用;减少货损货差损失,及时提供有关核算、分析资料。
(五)商务和货运部门。负责组织货源,控制业务活动费和揽货所需的其他费用。控制保险费用,调查处理重大客货运输质量事故,处理货损货差事故、海损事故的赔偿、理算业务,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率以及事故统计分析资料。
(六)通信导航部门。负责编制通信导航设备更新计划和维修计划,制订有关定额,控制通信导航器材和费用支出并进行考核,提供有关统计分析资料。
(七)物资管理部门。制定主要物资消耗定额,控制物资供应数量,供应价格,供应费用并进行考核,推动旧废材料的清退和利用,提供物资供应计划和物资管理的统计分析资料。
(八)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行政管理费用预算,降低费用支出,加强对管理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及时提供有关核算、分析资料。
(九)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计划、定额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机电部门、工艺部门、修建部门、安全部门。分别负责制定、修改、控制、考核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各项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储备定额、编制用款计划,努力提高设备完好率,利用率,推广使用新工艺、新工具、新技术,加强对工属具的实物管理,积极采用新工艺,及时提供有关的统计、核算、分析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本单位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各职能部门成本、费用管理职责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 成本费用预测
第十三条 成本、费用预测是确定经济目标的必要环节。企业应根据经营范围,组织长期(三、五年以至更长时间)的,年度的,短期(若干月)的,以至专项的成本、费用预测,为确定目标成本、费用,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制定经营方针提供信息和资料。
(一)选择历史资料要结合近期实际,经过比较分析,对有关数据进行整理剔除不可比因素。
(二)从实际出发,充分调查内部潜力所在,研究降低成本、费用的可能性和将采取措施的可行性,客观地提出预测资料。
(三)系统地分析、研究与成本、费用有关的各项信息资料,客观地估计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情况并进行科学的判断,据以修正数据。
(四)成本、费用预测应从宏观经济范围对影响成本、费用诸因素进行考察、分析、研究,从事远洋运输的企业,还必须调查研究经营区域内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推测发展趋势,进一步完善成本、费用预测。
(五)各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成本、费用预测,如:平均法(含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高低点测算法、回归分析法、因数变动预测法等。
第十四条 成本、费用预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长期预测。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调查研究影响成本、费用变化的各个因素,如旅客、货物的流量流向,燃料和各种物料价格,各项设备的增减变化情况,预测成本、费用变动的长期发展趋势,以便经营决策,确定企业长期规模和发展目标,以求取得最大经济效益。
(二)年度预测。企业应根据自行确立的年度生产任务,实现利税指标和成本、费用降低指标,运用年度内客货运量,客货物吞吐量,货物种类,营运线路分布,配置的船舶,车辆类型,吨位和装卸机械情况,以及历年的成本、费用等资料,确定在正常营运生产条件下当年所应达到的目标成本、费用,作为编制成本、费用计划的基础,并作为与企业其他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的主要基础。
(三)期中预测。在生产预测的基础上,分析前一阶段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预测年度成本、费用计划能否完成,对存在的关键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四)专项预测。海河运输企业在重大经营决策确定之前,为开辟新航线选择新船型,改变船型结构,调整运营组织;海河港口企业对装卸工艺,机械设备大修理;汽车运输企业对车型的选择,客货车结构的改变,车辆的大修,以及各行业技术措施方案和更新改造投资方案都应进行经济论证和成本、费用预测,进行正确评价,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 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年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内容包括:
1.运输成本计划;
2.装卸成本计划;
3.堆存成本计划;
4.港务管理成本计划;
5.船舶固定费用计划;
6.船舶共同费用计划;
7.集装箱固定费用计划;
8.其他业务成本计划;
9.管理费用计划;
10.财务费用计划;
11.其他。
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季度、月度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六条 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原则和程序。
(一)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原则是:
1.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要以合理的定额为基础,并与企业其他计划有关指标相衔接,保证成本、费用计划的可行性。
2.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并做到成本、费用计划和实际成本、费用计算所采用的方法相一致,以保证正确分析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
3.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要有利于成本管理责任制的运行,促进企业双增双节工作的开展,能够达到并完成成本、费用的计划目标。
(二)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程序是:
1.搜集整理下列资料:
(1)企业确立的成本、费用指标。
(2)固定资产折旧率,各项价格标准和费率标准,内部计划价格目录。
(3)企业营运生产和其他业务生产计划,固定资产增减计划,物资供应计划,营运设备修理计划,劳动工资计划,技术组织措施计划,以及各项消耗定额、工时定额。
(4)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历年营运支出资料,计划期有关定额、支出预计增减幅度。
2.进行试算平衡。在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前,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计划年度影响成本、费用的各项主要因素,通过计算,进行试算平衡。
3.下达成本、费用控制指标。企业的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试算平衡得到的营运支出变动幅度及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历年成本、费用资料,拟定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成本、费用控制指标,经批准后下达。
4.编制营运支出预算。各成本、费用责任部门根据下达的营运支出控制指标、产量指标,结合本部门有关资料,计算计划年度内由本部门归口管理的营运支出,编制营运支出预算,并汇编所属单位的增产节约措施项目计划,一并送交财务会计部门。
5.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各成本、费用责任部门报送的营运支出预算和增产节约措施项目计划,严格审查,分析研究,并按照业务性质,营运支出,进行综合平衡,分别编制年度、季度各项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
(一)直接计算法。当企业各项成本、费用资料齐全,消耗定额完备时,可按企业的成本、费用计算方法直接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采用这种方法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时,通常根据企业计划期的营运业务目标和营运支出项目的消耗定额,费用预算及有关资料,应用成本、费用计算的方法,逐项计算计划期内各项目的计划成本、费用,然后汇总编制全部成本、费用。
(二)因素测算法。当企业各项成本、费用资料不齐全,消耗定额不甚完备时,可按成本、费用因素测算方法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采用这种方法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时,主要是以增产节约计划作为调整成本、费用计划的依据,逐项分别对耗用定额、单价及业务量等因素进行调整,以此计算出计划期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成本、费用计划,要制订降低成本、费用的具体措施。努力降低成本、费用。

第五章 成本费用控制
第十九条 成本、费用控制的原则。
企业成本、费用指标的日常管理应坚持统一领导和分级、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即以企业本部为主导,使企业与基层单位成本、费用指标的日常管理相结合;以财务会计部门为枢纽,使财务会计部门与生产调度、劳动工资、工艺、机电、物资等部门的成本指标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二十条 成本、费用控制的依据。
分解下达的成本、费用指标是控制成本、费用的依据,企业的各成本、费用责任部门应将归口管理的指标按所属单位提出分项指标(包括技术经济指标和费用指标,如燃料消耗、物料消耗、修理费用、管理费用等),经财务会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下达。
第二十一条 燃料、润料、材料、低值易耗品、备品配件、通讯导航器材等物资的控制
(一)企业的燃料、润料、物料、淡水消耗定额,修理费用定额等是控制物资消耗的主要依据。企业应制定合理的消耗定额,并对定额执行情况经常分析。同时根据执行情况及成本计划的要求,制订降低燃料、润料等物资消耗的措施。
(二)企业应根据消耗定额严格控制燃料、物料的消耗,对耗用量大,领料次数频繁并有消耗定额的燃料、材料、低值易耗品应实行限额发料制度,对各种零星机物料,应按材料费用定额控制。
(三)企业应编制物资采购、储存、供应等费用预算,作为控制有关支出的依据。物资管理部门应规划经济采购点和采购路线,合理组织装卸、提运,并控制各项材料物资的采购质量,合理控制储备量,把好各项材料物资验收入库关,努力降低物资采购、储存、供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资的控制。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和编制定员,严格控制职工人数的增加,努力提高工时利用率,合理调配劳动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并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和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指标、核定的人员编制,控制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折旧及修理费用的控制
(一)企业应提高船舶、装卸机械、车辆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利用率,控制折旧及修理费用,相对降低成本、费用。要充分挖掘现有固定资产的潜力,提高其利用率。新增运输船舶、车辆、装卸机械、机械设备以及对各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时,应事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有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才予增添和改造,以控制折旧费用的增加。
(二)企业在进行运输船舶、装卸机械、车辆、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修理时,如属日常维护修理,应严格按维护修理定额控制修理费用,如属大修理,应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大修方案,以降低大修理费用。
(三)企业的财务会计部门应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内部转移,维护修理,报废清理等规定统一而严密的管理制度。监督有关单位认真执行,要经常对固定资产利用效率进行分析,制定提高固定资产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用、营运间接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控制
(一)企业对管理费用、营运间接费用和其他费用实行指标分级、归口管理,明确管理责任部门。各责任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分管的费用定额,编制费用预算,分解下达费用指标,审批费用开支,实行限额控制,加强管理。
(二)各分级、归口管理部门应对费用支出单位建立《费用限额手册》,填明费用支出控制指标,经财务会计部门审核后,实行限额控制。对发生的支出,应根据有关单据登记入册,并结算开支后的指标结存额,以便及时掌握开支情况,采取措施,节约开支。各归口管理部门则应建立信息反馈系统,及时汇集预算执行情况,改进工作。
(三)归口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对各单位费用支出情况应根据支出标准和控制指标进行监督与检查,开支单位需要增加开支项目或开支金额时,需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审批,企业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第六章 成本费用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按照成本、费用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成本、费用分析,要通过分析,及时掌握成本、费用升降的原因,指出降低成本、费用的途径,改进成本、费用管理工作。
成本、费用分析的方法要根据成本、费用分析对象、目的、要求以及掌握的资料来决定,一般采用指标对比法和因素分析法。指标对比法是通过成本、费用指标在不同时期(或不同情况)的数据进行对比,确定差异;因素分析法是确定引起某个经济指标变动的各个因素影响程度的一种计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各项成本、费用及其升降情况的分析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二)成本、费用降低任务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单位成本的分析;
(四)营运支出项目的分析。
第二十七条 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和成本降低任务完成情况应着重分析以下几点:
(一)实际成本、费用与计划成本、费用、上期成本、费用的差异及原因;
(二)实际降低额、实际降低率与计划降低额、计划降低率的差异及原因;
(三)价格、费率、税率、汇率、利率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四)消耗定额或费用水平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五)产量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六)货种构成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成本应着重分析以下几点:
(一)单位成本构成变化以及实际单位成本与计划单位成本、上期单位成本比较的差异;
(二)成本各项目增减变动对单位成本的影响;
(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变动对单位成本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营运支出由归口管理成本、费用的责任部门进行分析,具体要求如下:
(一)工资,着重分析职工人数、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变动对工资总额及营运支出升降的影响。
(二)燃料、润料、材料、低值易耗品、备品配件、轮胎、通讯导航器材等物资及动力费用,着重分析消耗数量变动,价格变动对营运支出的影响。
消耗数量变动分析,应结合运输技术和运输组织,生产技术和生产组织情况,从产量计划的完成和定额执行情况两方面进行分析,找出各种主要材料实际消耗脱离定额的原因;价格变动应从外部因素,内部因素两方面分析,着重分析内部因素。
(三)折旧费和修理费,着重分析增减变动原因和各项固定资产利用率对营运支出项目的影响。
(四)其他费用,重点分析事故损失、劳动保护费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企业还应分析财务费用的增减变化及其原因。

第七章 成本费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成本、费用指标是考核企业经营效果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企业各项业务按下列规定考核:
(一)运输、装卸、堆存、港务管理业务考核成本降低率。
(二)其他业务一般考核收入成本率指标,计算单位成本的其他业务也可考核成本降低率指标。
企业必须把成本、费用考核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按年、季、月分口和逐级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执行的结果,采取一定的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理(局长)、总会计师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和各项营运支出的开支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内部审计的职权范围对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弄虚作假,成本、费用严重不实,以及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费用开支的企业,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一定金额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维护国家政策,揭发和检举违反成本、费用管理规定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处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和睦,减少诉讼,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小组、调解员主持,辖区内民间纠纷当事人参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道德标准,针对纠纷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评断是非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人民调解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共道德标准进行调解;
  (二)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
  (三)在对民间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可以结合行政处理;
  (四)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邻里、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排查纠纷苗子,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民间纠纷发生的激化;
  (四)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调解人员、司法助理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调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设调解小组;小型企业和十户以上村民、居民大楼(院)、企业的班组可以设调解员。


  第十条 城乡结合部、镇村结合部、厂街结合部、厂镇结合部以及毗邻地区,根据需要可建立跨单位、跨地区的联合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外,其他的委员会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委派或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在调解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单位更换或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处事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其纠纷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纠纷当事人为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其纠纷由该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单位或者是跨地区的,纠纷由其联合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或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十五条 不动产的民间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或配合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纠纷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申请。
  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属本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已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纠纷;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
  (三)应当由仲裁机构或政府主管机关处理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纠纷;
  (四)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遗嘱、继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五)江苏省司法厅等七部门《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六)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由特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将审查决定在十五天内(有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天)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调查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研究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主持召开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调解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由调解委员或调解员进行,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第二十七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会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各方证人,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需有关单位协助履行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协助。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久调不决的民间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在依法受理后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民间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先行调解,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加强对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维护本地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七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应当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业务学习制度、法制宣传制度、统计报告制度、纠纷登记制度、纠纷排查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总结评比制度,加强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防范系列化的标准化调委会建设。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结合调解工作实际适时组织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自身建设,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依据有关规定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责任制,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指标;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改革特色和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
  (二)帮助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奖励经费;
  (三)组织本系统人民调解和防激化工作的总结评比。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成绩显著的,应当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和《江苏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奖励经费由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按年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06〕6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的意见》(南府办〔2008〕21号)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实施意见》(南府发〔2009〕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登记并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备案且工商年审合格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风险补偿金仅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和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予以风险补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及条件

  第六条 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补偿标准: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按当年担保机构年日平均贷款担保余额的0.6%给予风险补偿。计算公式:风险补偿金=∑(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实际担保天数)/365(天)×0.6%。对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风险补偿金的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必须独立运行,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自觉接受南宁市工信委、财政局、金融办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按时向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报送半年和年度担保机构基本情况统计表、会计报表、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

  (四)必须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五)当年融资担保发生总额是其年加权平均注册资本的3倍以上(含3倍),且对工业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占50%以上(含50%)。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风险补偿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四)为关联方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执行

  第十条 已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申请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风险补偿资金计算表(见附表二)

  (三)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信用等级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六)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证明文件、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工信委。

  (二)市工信委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补偿担保机构及金额方案,于4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联合审核。

  (三)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进行联合审核后,确定给予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及金额,并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联合下文。在下文后15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担保机构和申报材料,由市工信委向其说明情况,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工信委负责全市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项目受理和初审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共同负责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市财政局将收回拨付的全部补偿资金,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应用于补充其风险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资金用途。如有违反,将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原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南宁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经〔2008〕53号)同时停止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