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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4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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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均为无疫区。

凡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本市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商品流通管理、城市管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规划、宣传和协调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定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将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疫源、流行情况的调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扑灭所发生的人畜共患病。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规模化、集约化饲养动物,逐步淘汰放牧式散养动物。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登记和标识管理制度,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登记。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的免疫接种、消毒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缴纳动物防疫费,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流行时,要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饲养者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省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十二条 动物出栏、出售、屠宰及动物产品出厂前,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点动物疫病抽样监测、产地或运输检疫,由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动物出栏、出售、屠宰及动物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国家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活的猪、牛、羊还应加挂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

第十四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规定动物疫病检查、检疫。经检查、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健康证明;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企业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应当查验乳用动物的健康证明,不得收购无健康证明的鲜奶。

第十五条 从无疫区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按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并接受引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合法证明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销售、屠宰、加工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对抽样监测异常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淘汰、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的,应当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第十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从定点屠宰厂(场、点)或依法设立的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等正规渠道采购动物产品,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工业、农业、动物饲料、制药等生产、经营单位所使用的动物性原料应当是检疫合格或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采购时应当主动索取并查验检疫证明或无害化处理证明,证物相符方可入库,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入本市销售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生产企业管理规范的规定,并通过认证。销售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应当由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到市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用药规定和停药期。

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接受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的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兽药残留抽样监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食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养动物不得使用宾馆酒店废弃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过期变质的食品和饲料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查验,对无国家规定证明和标识的或证物不符的,应当禁止销售。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兽药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全部非法经营、试验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未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和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实施补免或补检,补免或补检合格的,加倍收取免疫、检疫费后允许出售;补检不合格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健康证明鲜奶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无合法证明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监测或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兽药残留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兽药监察机构分别予以依法监测;情节严重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宾馆酒店废弃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过期变质的食品和饲料饲养动物的,由城管监察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取缔,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疫区,是指没有规定动物疫病发生的特定区域,同时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

(二)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并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动物及其他动物。水生动物除外。

(三)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乳、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和动物副产品。

(四)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的猪瘟、口蹄疫、新城疫、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种类调整时,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五)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扑灭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参考在个案中的适用方法
                 ———从民事裁判的视角探析

 引言

  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所以,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两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民事案件也不例外。由于制定法固有的抽象性、滞后性以及漏洞性等特征,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之后,在“找法”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不明确甚至漏洞的情形,受我国司法氛围的影响,法官一般会采用原则补充法、法律解释法、习惯补充法等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几种方法都有深入的研究。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法制度,但这并不表明我国不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2005年10月26日,最高院公布的“二五改革纲要”第13项改革任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而且对案例指导制度的研究也并不缺乏,大多是从案例指导的理论基础、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历史发展、指导性案例生成程序等等方面进行的探讨[1],由此可见,案例指导作为一项制度得到了官方的倡导,同时也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参考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是其目的。然而,鲜有对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案件的方法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任何一个制度的构建其目的都是为了将其付诸实施,并转化为实践,案例参考方法的研究正是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使然。本文试图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来发现民事裁判中案例参考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实现指导性案例制度与法律的统一适用之目标的对接和回应,从而最终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2]

  一、案例初探:从一则案例导入

  Y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了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以下简称“Y案”)。[3]基本案情如下:原告王某(女)系某村小组成员,于2008年出嫁到外村,但是户口一直未迁移。2006年至2008年期间,该村小组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村小组得到了部分征地补偿费。从2009年起,由村小组决定将征地补偿费陆续分给村民,每位村民大约分得12000元。被告村小组以原告王某已出嫁为由,没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于是原告王某将该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着能否请求获得土地补偿费。但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认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参考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的曾廷富等诉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组土地补偿费案(以下简称“宜宾案”)。[4]案情如下:曾廷富(女)出生于大麦村六组,1993年与一品村村民刘承武同居,其户口一直在大麦村六组。2003年大麦村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该组获得各种补偿费共计5396307.2元。村小组会议决定了分钱方案:按照参加集体分配的人数按照户籍管理在册的农业人口计算。2004年村六组以“曾廷富已成事实婚姻,应迁出本组”为由,将其排除在外。曾廷富将村六组告上法庭,一审判决曾廷富胜诉。村六组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宜宾中院,宜宾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Y案”与“宜宾案”的案件事实来看,有以下相同点:1、原告都已出嫁到外村;2、原告的户口都未迁移;3、诉讼请求都是获得土地补偿费。两案的不同点是,王某已经办理了结婚手续,构成合法婚姻,而曾廷富并未办理结婚手续,只能成为事实婚姻。“Y案”与“宜宾案”有较多的事实相同属性,这些都是对案件的裁判起着重要作用的事实,而不同点对该案的裁判不构成大的影响。在“宜宾案”中翠屏区法院和宜宾中院都将户籍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因此,Y法院参考“宜宾案”并认为原告王某虽已出嫁但户口未迁移,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然,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引用该案例,只是参考该案例的逻辑推理、法律解释、论证等方法,使该案圆满解决。Y法院之所以采用案例参考的民事裁判方法,是因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时候采用案例参考的方法,具有“同案同判”、“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对人民法院来讲,如果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级人民法院接到类似的案件诉讼,就不用花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审理了,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并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作出判决。这样,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5]

  二、实践检视:案例参考的现状与问题

  当下的司法正在对案例参考作出积极的回应。例如,最高院正积极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并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范围、效力等等。2011年3月11日最高院王胜俊院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报告时指出,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指导。所以说,案例指导不仅在制度上正在逐步完善,而且正在从应然走向实然。但是,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毕竟还是不成熟的。

  笔者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F市法院54名法官(其中F市中院7名,Y法院3名,其他基层法院44名)调查了有关案例参考的实践做法,首先调查的问题是:“当你遇到法律漏洞时选用哪种裁判方法?1、参考政策及当地习惯;2、向上级法院请示;3、参考已生效的案例。”调查结果是,约26%的法官选择“参考政策及当地习惯”,约63%的法官选择“向上级法院请示”,只有11%的法官“参考已生效的案例”。再对选择“参考案例”的法官进一步问及参考案例的来源是什么时,50%的法官选择参考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50%的法官选择到网上搜索相类似的案例,无人选择参考国外的案例。最后对参考案例的法官问及在案例参考时会考虑到哪些因素时,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民众的意见;其余的法官选择考虑合议庭及审委会的意见。

  上述F市法院的现状是我国民事裁判中适用案例参考的一个缩影,是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及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一个真实写照。由此可见,在最高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进程中,虽有法官采取案例参考的方法,但仍然有诸多问题需要注意。

  1、案例参考的裁判使用比例较小

  从F市法院的调查来看,只有11%的法官遇到法律漏洞时选择参考已生效的案例,由此可见,在裁判实践中适用案例参考的方法的比例较小。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法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把案例作为一种法的渊源。大多数法官在内心形成了这种观念,再加之受到以往经验的影响,很多法官,特别是一些军转干的法官,对于案例参考一直持排斥或者否定的态度。这种错误的认识使那些习惯于“循规蹈矩”的经验型法官不敢逾越案例参考这条鸿沟,从而导致采取案例参考方法进行裁判案件的使用比例较小。

  2、参考案例的来源混乱与不足

  大多数法官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漏洞时,会查阅《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等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典型案例,还有一些法官为了省事,干脆就在网络中搜索。这些做法虽是可取的,但是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案例数据库,典型案例分布换乱,不能及时有效的找到目的参考源,加之数量不足能难满足千差万别的个案需求。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将Y法院处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输入检索时发现:最高院发布5种报刊杂志,加上各省高院及其他的报刊杂志更是枚不胜举,但是从数量上来看只有15件。在这15件中,搜集出嫁女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问题时,发现与Y法院要处理案件相似的更是屈指可数。

  3、案例参考时随意性较大

  案例参考的随意性主要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方法对案例参考进行规制,法官在面对多种困扰因素时,不知如何权衡利弊而表现出来的自由性。从对F市法院的调查来看,在案例参考时会考虑到哪些因素时,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民众的意见;其余的法官选择考虑合议庭及审委会的意见。虽然这只是对一个基层法院的调查,但笔者相信,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案例参考时的随意性远不止上述三种情形。由于对案例参考的技术方法没有进行规制,法官在民事裁判实践中只是“摸着石头过河”,导致法官在参考案例时呈现随意性较大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其一,寻找参考源的随意性较大。在参考案例时可能找到多个先前的案例,不是利用正当的方法进行甄别和判断,而是随意地找一个可能不符合本地实际的案例进行草率的参考。其二,参考案例决策的随意性较大。在面对多种困扰因素时,不知该如何权衡利弊。例如,Y法院在参考《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的“宜宾案”时,对于如何权衡困扰案例参考的因素,法官之间存在分歧。有的法官认为应当考虑社会效果,因为一旦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类似的案件到法院来,造成集体诉讼,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有的法官认为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因为当时的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钱从何来呢?会使以后的执行工作陷入僵局。当然,案例参考的随意性不只是表现在这两个方面,但是要解决案例参考时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就应当遵守一定的方法,从而使案例参考逐渐走向规范和成熟。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 主要有历史层面、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原因。(1)历史层面:在古代社会虽然提出过注重“例”的作用,但是“例以辅律”的思想占据主流,即使注重“例”的作用,也是作为“律”的一种补充方式,这种历史思想主流影响着案例参考的使用。(2)制度层面:其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把案例作为法的一种渊源,法官裁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二,案例参考的前提是法律出现漏洞,随着我国法律体系逐渐完备,法律的漏洞逐渐减少,模糊地带逐渐清晰,从而使案例参考的使用空间逐渐缩小。其三,案件请示制度的影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对案件无所适从时,一般是把裁判的责任推给上级法院,采用案件请示的方法予以解决。究其原因还在于,法律适用错误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未生效的裁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一个法定情形,并且发回重审或改判与法官的绩效考核挂钩,因此,造成法官裁判案件时不轻易适用案例参考的方法,而是选择向上级法院请示。(3)实践层面:其一,传统裁判观念的因素,面对法律漏洞,传统观念一般是寄希望于立法的完善,而不是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进行裁判。由于立法程序的繁琐,不可能及时有效对法律作出修正,传统观念往往不能达到及时裁判案件的效果,而案例参考的方法则不同,是利用现有司法资源的一个形式。 其二,裁判经验的因素,面对一个案件,法官首先是看有无法律规定,有没有裁判过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很少法官会尝试案例参考的方法。由于对裁判经验感知的依赖,导致影响案例参考种种问题的产生。

  三、工具探索:案例参考的技术方法                                             

  “法院虽不应固定,然而判例则应该固定,以便做到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如果裁判只是法官私人意见的话,则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将不能确切地知道他所承担的义务。”[6]案例参考虽然是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作为一种补充方式才使用的,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的参考,草率地做出裁判。而是要遵循的一定的技术方法来规制案例参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否则将丧失法律的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

  (一)顺位选定法

  1、优先参考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兼顾参考其他案例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最高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这种体制决定了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应当参照。同时,从法律统一适用的角度来看,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能够起到统一案例参考标准的功效,也有利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2010年11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明确了最高院发布的案例的效力定位,即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政权建设,开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一、关于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和任务
根据《选举法》规定,县(市、市辖区)、社、镇应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市、市辖区)、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组织、政府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知名人士组成。在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县(市、市辖区)革命委员会提名通过,在县(市、
市辖区)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县(市、市辖区)十三人至十七人;公社、镇七人至十一人。
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在公社、镇、街道设办事处,在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区设工作组。
选举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任务是:
组织群众学习选举法,采取各种形式宣传选举法;
划分选区,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和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分配代表名额,发动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和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选民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规定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主持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当选证书;
管理选举经费;
作出选举工作总结。
二、关于代表名额
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定为:
人口在二十万(含二十万)以下的县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三十万(含三十万)以下的县二百名至二百五十名;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四十万(含四十万)以下的县二百五十名至三百五十名;
人口在四十万以上五十万(含五十万)以下的县三百五十名至四百五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七十万(含七十万)以下的县四百五十名至五百五十名;
人口在七十万以上一百万(含一百万)以下的县五百五十名至六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县六百五十名至七百五十名,最多不超过八百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万(含十万)以下的区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的区二百名至三百名。
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七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五千以上一万(含一万)以下的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在一万以上的二百名至二百五十名,至多不超过三百名。
三、关于选区划分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在农村,一个生产大队能分配到一、两名代表的,可以生产大队为选区。一个生产大队分配不到一名代表的,可以将邻近几个生产大队合并为一个选区。规模较小、人口较少、居住集中的公社可以公社
为选区。在城镇,能分配到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分配不到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划分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并划成一个选区。规模较小、人口较少的镇,可以镇为选区。
社、镇直接选举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仿照上述办法,把选区范围相应划小。一般以能产生一、二名代表划一选区为宜。
四、关于选民登记
1、根据《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进行选举的日期为准。
2、为使广大公民都能行使选举权利,凡在本县(市、市辖区)范围内居住的公民,不论有无正式户口,都应给予登记。个别没有户口、来历不清的,需取得户口所在地公社、派出所的证明。
3、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农村以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城镇按工厂、学校、商店、机关、居民区,设立选民登记站。
选民本人应到登记站登记。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可以上门登记或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4、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可按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户口仍在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计划内临时工或经批准的合同工、轮换工,在厂矿企业所在选区登记;
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县(市、市辖区)级单位下设的分支机构的人员(包括农村综合商店),都在当地选区登记;
未迁户口的退休职工,户口没落实的精简下放人员,外来与当地农村社员结婚居住而未转户口的人员,都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临时外出投亲、养病、做小工的,仍应在户口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户口已迁到农村仍在城镇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精简下放人员和嫁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的妇女,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如要求在现在住地选区参加选举,必须取得户口所在地公社同意,给予证明,方能在现居住地登记。
5、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凡是戴帽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都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虽经宣判但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押犯和在押的未决犯,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不列入选民名单;
劳动教养人员也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列入选民名单;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举期间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给予登记)。

6、选民登记完毕后,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并发给选民证。

五、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提名代表候选人,要注意代表的先进性,推荐那些坚持社会主义,热心四化建设,劳动、工作积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要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各条战线、各个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民主协商的办法,一般可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广泛推荐。由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选举委员会分配的代表名额,充分讨论酝酿,提出名单;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也可以提名推荐。选区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名单,全部印发给选民小组,让选民小组根据应选名额,进行讨论挑选,提出第二次的推荐名单。
第二步,反复协商。选区将第二次推荐名单汇总后,先召集公社、大队、街道、居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初步意见。然后再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代表(各小组一、二名),进行协商,拟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方案,再回到选民
小组征求选民意见。
第三步,确定名单。选区汇总选民的意见,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最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公布。
在提名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一般以三上三下为宜;如选民的意见比较一致,二上二下也可以;如果经过三上三下还不能统一,可以继续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预选。
代表候选人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二分之一为宜。
六、关于投票选举
投票选举时,为便利选民,不影响生产,可在选区投票站下设立若干投票点。
各投票点、站,由选民或选民小组长推选监票、总监票,计票、总计票人员若干人。投票点、站进行投票选举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民在那里登记的在那里参加选举。投票时,凭选民证向投票站领取选票。为方便老弱病残等选民的投票,可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由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核对计算票数,上报选区。
选区在办事处负责人的主持下,由选民推选出的总监票、总计票人员汇总各投票点、站的选票数,向全体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当选的代表要发给当选证书。



197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