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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时间:2024-07-13 09:3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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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01年4月18日成人发(2001)13号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予公布。


2001年4月18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9〕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环保责任,市环保局、市监察局拟定的《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



广元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是指在广元市辖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承担的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监察、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对广元市辖区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并对本系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责任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对辖区内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广元市监察局责任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开展行政监察。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

(三)依法征收排污费。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辖区内环境质量信息的统一发布。

(七)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对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广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和核准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和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建设单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基本建设项目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能审查相关文件。

(二)对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广元市经济委员会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的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属于审批或核准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建设单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指导和督促检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三)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防治工业污染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九条 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责任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业主应提供由环保部门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把好城镇建设项目选址关。

第十条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责任

(一)办理采矿权登记,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环保部门的意见。

(二)依法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任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凡在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环保审批手续为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环保审批手续。否则,不予核准该项目或核准为筹办。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若企业擅自增加了需环境评价的经营项目,应要求提交环评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方可通过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关闭的市场主体,工商局应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广元市公安局责任

(一)负责机动车辆、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汽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广元市水利农机局责任

(一)依法实施对河道采砂管理,对影响水环境的阻水物及漂浮物进行处置。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特别是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综合整治。

(三)负责江河新开排污口的设置,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进行行政审批。

(四)依法严厉查处违规水产养殖行为,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广元市交通局责任

(一) 负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环境监管。

第十五条 广元市农业局责任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综合利用秸秆,会同环保部门做好秸秆禁烧管理工作,推广生态农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制定基本农田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经济发展规划。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农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广元市畜牧食品局责任

(一)协助县区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

(二)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监管。

(三)依法负责对辖区养殖场(户)的监督管理。指导养殖业主科学选址、饲养,配套建设使用环保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广元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责任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主管的各级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广元市卫生局责任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水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广元市文化局责任

(一)协助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清净下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元市银监局责任

(一)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授信支持。

(二)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商业银行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元市商务局责任

(一)依据环保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暂停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

(二)合理规划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屠宰企业依法管理,严防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广元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责任

(一)协助市环保部门对市城区噪声污染进行执法监管工作。

(二)负责商业占道活动引发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噪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者产品;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以及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

(八)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

(九)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

(十)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认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十一)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十二)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

(十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十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

(十五)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六)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十七)因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元市环境保护局、广元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1〕1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和重要项目建设的顺利推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大额专项资金)是指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以及自治区有关部门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安排,具有专门用途且年度支出计划资金总额(或单项支出)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专项资金。具体范围包括:

(一)已纳入部门预算但未细化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预算执行过程中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市本级财政追加的专项资金;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大额专项资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所称大额专项资金不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原财力性补助资金,下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额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规范透明、简便易行、提高绩效、强化监督。

第四条 大额专项资金实行备案制和审核制两种形式管理。

(一)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包括:

1.自治区有关部门专项下达并已明确到具体项目或用款单位的大额专项资金;

2.已明确具体的补助标准、分配标准和特定补助对象的大额专项资金。

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由管理该项资金的市业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后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市审计局。

(二)其余大额专项资金实行审核制管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下达。

第五条 适用审核制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制定:

(一)已纳入部门预算但未细化具体项目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二)市本级财政追加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商市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三)自治区财政厅单独下达的大额专项资金,资金安排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由市财政局商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其余由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四)自治区财政厅和其他自治区部门联合下达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五)自治区有关部门以切块方式下达的,即没有细化到具体项目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六条 适用审核制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按以下要求履行报批手续后下达:

(一)已纳入部门预算但未细化具体项目的大额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二)其余大额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提意见后,报市长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三)对安排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大额专项资金,在紧急情况下,市财政局可先根据市长的指示精神办理资金下达,后按以上程序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用于市本级的大额专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按下列程序办理拨付:

(一)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用款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后,市财政局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二)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按相应专户资金管理规定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三)大额专项资金的使用需纳入政府采购和招标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大额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项目资金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大额专项资金的用途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各项目资金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特别是对项目资金使用期较长的进行跟踪、回访,实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使用大额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抽查考评。市财政局要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大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效益进行抽查考评。

(三)大额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市业务主管部门要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2 个月内将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抄送市财政局、审计局。

(四)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市财政局与市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发的单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