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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时间:2024-07-05 04: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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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项设立)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奖励等级)
科技进步奖项包括四个等级: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进步一等奖;
(三)科技进步二等奖;
(四)科技进步三等奖。
上海市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技进一步一、二、三等奖评定条件)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在自然科技研究类的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的项目中,取得科技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实施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五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
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公室通过媒体公布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审定)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将奖励办公室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以及异议处理情况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及等级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及等级后,对获科技进步奖的个人、组织,由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名单和奖项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申请人非法行为处理)
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非法行为处理)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对在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2日

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有毒化学品。
第四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系统,实行清洁生产,防止发生因有毒化学品污染导致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直接从事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的主管人员进行防治污染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生产有毒化学品之日起3个月内,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明。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环境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数量以及当年的计划量和其他有关情况,同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登记证明的年度审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新的有毒化学品种类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持评审结果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涉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关闭、停产、停业、合并、转产及停用后2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
对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集中处理废弃有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并在向海关报关前持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6日

关于印发《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19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中医急诊工作,是中医医院内涵建设的重要环节,是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的综合反映,是中医医院综合服务功能的重要体现,是主动适应、积极参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人才缺乏是制约基层中医医院急诊发展的重要原因。为加强基层中医急诊工作,我局拟于今年起,用三到五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培养3000名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使基层中医急诊急救能力得到较大提高。

根据项目计划安排,本年度划拨______专项经费____万元,按每人______元标准,共培养____人,请你省按1:1安排配套资金,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现将《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附件1: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

附件2: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名单

附件3:进修申请汇总表

(本页无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政司 财务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抄送: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

附件1:

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

当前,县(市)级中医医疗机构急诊人才缺乏,是制约基层中医医院急诊发展的重要原因。为了加强中医医院急诊工作,提高中医医院对急危重症的抢救和治疗水平,完善中医医院服务功能,促进中医急症医学学术水平的提高,更好地满足群众的需求和适应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加大力度,为基层中医医院培养急诊技术骨干。为此,特制定本方案。

【目标】

1.力争在三到五年内,使大部分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科(室)技术人员能够熟练运用中医急诊医学知识,掌握西医常用的急诊急救技术,使急诊急救能力得到较大的提高。
2.从1999年起,用三到五年时间,共培养3000名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骨干。
3.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推动各地中医急诊人才培训工作。

【培训对象】

4.具备主治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以上资格的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科(室)业务骨干。
5.热爱急诊工作,勤奋好学,工作踏实认真,医德医风好,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培训单位】

6.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
7.能够承担急诊培训任务的中、西医医疗机构,具体由各地自行安排。

【培训方式】

8.人均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2个月。需要到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接受培训的,时间为6个月,其它时间由各地安排。
9.培训单位要组织制定培训大纲,确定教材(教学参考书或资料)、培训方式等具体培训方案。

【组织管理】

10.本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负责,办公室(财务司)负责协调项目经费的落实和检查。
11.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的具体计划和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12.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对培训工作的评估,建立动态监督机制,跟踪调查,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13.培训单位与受训人员单位签定培训协议,明确培训目标及教、学双方工作数量、质量等具体目标要求。
14.凡到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参加培训的人员,请各省(区、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进修申请汇总表(附件3)报我局医政司一处,我司将根据情况统一安排。

【经费来源及管理】

1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年度划拨专款,作为县(市)级中医医疗机构急诊人才培养专项补助经费。
16.项目经费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17.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按1:1配套经费,专项用于本省、市、自治区的县(市)级中医医疗机构急诊人才培训,与本项目同步进行。
18.培训单位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现行临床进修教育收费标准,对中西部经济欠发达省区应给予适当照顾。
19.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每年底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司)报送资金配套及使用情况。(99年情况2000年底报)。

附件2:

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名单

1.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2.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3.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
4.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5.江苏省中医院
6.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7.浙江省中医院
8.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9.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10.广东省中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