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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时间:2024-07-09 02: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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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遵照国务院决定, 自1995年7月1日起, 对各经济特区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免税物资实行核定额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7月1日起, 本特区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免税特资, 应先向经济特区计委(计划厅、局)申办《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 再凭以向特区海关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手续。货物进口时, 应持凭特区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在本特区口岸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
手续。
二、凡持有海关在6月30日(含当日)之前开出的征免税证明, 货物在7月1日(含当日)之后报关进口的, 进口人应在货物进口前向特区计委(计划厅、局)补办《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 并凭该证明到特区海关重新办理征免税证明。各进口地海关一律凭特区海关在7月1日(含
当日)后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免税验放有关货物。
三、进口人在按上述第二条规定程序换领新的征免税证明后, 其货物在9月30日(含当日)前进口的, 可在原定进口口岸报关, 逾期进口的, 一律按规定在本特区口岸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特此公告。



1995年7月1日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颁 布 部 门 :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5月16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6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拟定的有关基本建设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须同发展计划部门联合制定。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法进行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部门的限制。

禁止利用招标投标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
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
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
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及设备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方案的核准,按照投资来源和立项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招标方案格式见附件。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种类、数量难以确定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以暂报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在项目审批初步设计时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基本建设货物的采购,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三)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的,施工招标应以货物采购招标结论为依据。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的,建设单位可以授权施工中标单位进行货物采

购招标,但施工单位必须承担货物采购招标结论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风险。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费由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委托方支付。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必须在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发售不得收取除印刷工本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四章 投标、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
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建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
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共同投标协议应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联合体各方均应满足招标文件对采购货物质量技术标准的要求。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章 中 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十四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
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四十八小时内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货物供应转让或分包给他人。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询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投标人的书面询问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细则规定其他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1999〕22号)和省劳动厅、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劳字〔1999〕89号文件转发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设施。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卫生费、证书费、档案袋费、担架费、押瓶费、婴儿保 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保险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当将安排的床位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当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的同意。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份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调整及安徽省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制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