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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4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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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即将开始,此项工作政策性很强、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为保证招生工作顺利进行,必须严格执行招生政策,严禁以权谋私、“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现将山西省劳动局、山西省监察厅联合颁发的《山西省技
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技工学校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严肃考风、考纪,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和参与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招生管理规定。对于违反者,均按照本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章 处 罚 种 类
第三条 违反技工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招生纪律处罚与行政处分。
1.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经济处罚。
2.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条 处罚范围。凡参与招生报名、体验、考试、评卷、建档、录取的考生、工作人员以及各级领导。

第三章 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报名工作人员,不按招生规定,让不符合报名条件和户口不在当地的考生参加报名、考试,除取消考生考试、录取资格外,并给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六条 在体验中,故意隐瞒体验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找人代检,涂改体检结果或采取其它手段舞弊者,除取消考生本人录取资格外,并给经办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七条 考务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视其情节,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1.考区保卫人员,让不属于考区工作人员或假冒考区工作人员进入考区,造成考区内和考场内秩序混乱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监考人员违反“监考守则”规定,造成试场秩序混乱,考生作弊人数达到本试场考生人数百分之五十者,本试场考试无效,给予考区负责人和监考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让非本试场监考人员,进入试场者,扣除本试场监考人员报酬。
4.监考人员不如实反映试场情况,不认真填写监考报告单或将监考报告单遗失者,经他人检举或在评卷中发现有作弊问题的,除扣除报酬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5.评卷装订次序混乱,考生姓名、考号暴露在密封线以外者,扣除监考人员本科报酬的二分之一。
6.涂改考生试卷、帮助考生答题以及有其它舞弊行为者,给予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八条 评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涂改考生试卷、成绩,诬陷打击报复考生或有其它舞弊行为者,给予记过行政处分。
2.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污染、损坏、丢失考生试卷的,扣发本人百分之二十和学科组长百分之五的评卷报酬。性质严重的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3.对同一试场两份以上考生答卷,属同一考生字迹或一份试卷出现两种字迹;考生互相抄袭答卷,试卷错误之处完全一致,经鉴定属于作弊的,评卷人员未填写评卷主要问题的报告卡片者,每漏填一次罚款零点三元。错评、漏评、积分误差每次罚款零点五元,累计超过五次者,取消
评卷工作人员资格。
4.经评卷复查组检查,发现整本试卷漏评、漏合分,扣评卷学科组长报酬五元。
第九条 建档工作人员,不按省招办划定的建档分数建档,超档、漏建、私建考生档案者,取消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条 伪造、偷换、涂改考生试卷、成绩及考生政治品德表、体格检查表以及出假证明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招生录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投递、传递考生档案,无正当理由隔分、跳分投档或刁难、强制学校录取不合格的考生,学校有权拒绝录取,工作人员要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指名擅自在国家计划规定范围以外地区录取考生的,各地招生办有权拒绝投档,同时,取消录取学校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指使、纵容他人向招生工作人员赠送财物、徇私舞弊或采取递条子、打招呼等手段,暗示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者,除取消涉及的考生录取资格外,均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经群众举报属有组织的舞弊事件,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行政处分。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试场、考点或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给主要负责人记过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1.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录取考生的;
2.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者;
3.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4.说情、从中作梗妨碍招生违纪处理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泄露或者盗窃、抢劫技工学校统一招生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
2.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技工学校统一招生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3.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费用的;
4.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5.以招生为名或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6.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7.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国家在职工作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原则上由被处罚人所在地招生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意见,交所在单位处理,并向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上一级招生办公室、监察部门对下一级招生办公室所做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否定。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即日起实施。



1989年6月24日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4-02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
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鼓励到三峡工程库区联办企业财税优惠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鼓励到三峡工程库区联办企业财税优惠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发展经济的决定》,鼓励本市的企业和个人到三峡工程库区联办企业,加快该地区的资源开发与利用,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市、区、县(市)属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制企业到三峡工程库区联营开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头十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联营开发当地矿产、水力、林业资源和新产品或利用“三废”作原料的产品,如由本市企业进行加工或销售的,所获得的利润,在头十年内免收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凡本市在技术更新改造中替代下来的设备转移到联营企业生产产品的,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头十年内免收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凡兴办出口产品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其他外向型联营企业的,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头十年内免收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凡联营修建公路、桥梁、港口或其他交通设施的,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头十年内免收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本市个人投资入股联营企业的,入股所得利润,头十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七、联营企业凡用于兴办企业或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允许税前还贷。
八、对本市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到联营企业工作的,除在本市企业内领取应得工资、奖金外,还可在联营企业内领取工资和奖金,其旅差费补助按特区标准领取;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除应得奖励外,还可浮动一至二级工资。
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