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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9: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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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等


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北京、上海、哈尔滨、南京、济南市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为做好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研究提出的《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点期间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上报。

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对设备维修市场的管理,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行为,促进设备维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设备维修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就北京、上海、哈尔滨、南京、济南五个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市”)进行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试点城市应由市经贸委(经委)牵头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该机构在上级行业主管和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市设备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提高设备维修企业依法经营意识,维护设备维修市场有序运行;
2、制定《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法》,对设备维修企业进行资质等级认证;
3、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备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和资源合理配置;
4、对设备维修市场发生的设备维修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5、监督设备维修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6、组织设备维修企业经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7、设备维修信息收集与发布。
二、设备维修企业申报资质等级认证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与其经营业务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2、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工;
3、拥有相应的固定厂房、场地和设施,不准占用公共场地从事设备维修作业。
三、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应根据《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法》,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核发《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认证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各试点市确定。
四、从事重要设备(指起重设备、电梯、汽车、锅炉、压力容器、供变电设施、大型游艺设施)维修的企业,应先行办理资质等级认证,并持《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设备维修企业要依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补办《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六、设备维修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公众和用户利益。
七、设备维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设备维修技术标准。暂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由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制定或指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八、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参照现行有关标准和计算方法,公布指导性设备维修费用。设备维修企业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九、设备维修活动双方必须签定设备维修合同。签定合同时,维修企业必须出具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设备维修合同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设备维修交易活动的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向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或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或不愿调解的,可向法院起诉。
十、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设备维修活动的,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对设备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机构的设备维修业务,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
十二、各试点市在进行试点工作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办法》,报经当地人大或政府批准发布后组织实施。



1996年4月3日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33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是指以地区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银行贷款安排的地区建设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项目法人必须在财政部门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行署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行署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第十七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