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时间:2024-07-05 11:4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省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廉政建设,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投机倒把、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错误处理,或采取其他手段实施报复,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以各种手段侵害举报人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证人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并将办理情况告知署名举报人。
第六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建立案件的移送和协调办理制度。
第七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建立回避制度。
第八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被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情况。
第九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实举报人确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纠正举报人所受的错误处理,对实施打击报复行为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对监察机关或主管都门作出的纠正决定,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实,举报人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举报人有权向实施打击报复者要求损害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对举报人的奖励,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工件人员必须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支持、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检察机关依法制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受理举报,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受理和保护公民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举报,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8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和计算税额扣除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和计算税额扣除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和计算境外已纳所得税扣除限额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细则第七十一条,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一律按照税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二、细则第八十四条所列的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应以境内、境外所得总额按税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ANDDEDUCTION OF CALCULATED TAX AMOUNT RELATED TO INCOME GAINED BY AN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4 July 1993 Coded Guo Shui Fa[1993] No. 039)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s well as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ax Law
and Detailed Rul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related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and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calculation of deduction of the income tax already paid outside China:
I.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71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reduced
tax rate as stipulated in the Tax Law is applicable only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carried out in appropriate districts. Therefore, with regard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loc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without exce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5
of the Tax Law.
II. As regards the item which states "the total amount of payable tax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ax Law on incomes gained from inside
and outside China" as set in the formula for calculating the quota of
overseas tax payment to be deducted as listed in Article 84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total amount of income gained from inside and outside
China shall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rate and local income tax rate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5 of the Tax Law.
III.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7月14日

海峡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

本于维护人的健康价值,保障海峡两岸人民健康权益,促进两岸医药卫生合作与发展,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医药卫生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一、合作领域


  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在下列领域进行交流合作:

  (一)传染病防治;

  (二)医药品安全管理及研发;

  (三)中医药研究与交流及中药材安全管理;

  (四)紧急救治;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二、合作方式

  双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进行医药卫生业务交流与合作:

  (一)推动业务主管部门人员定期工作会晤、考察参访、技术交流及举办研讨会等;

  (二)交换、通报、查询及公布相关业务资讯、制度规范及实际运作措施;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三、联系主体

  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四、工作规划

  双方同意分别设置下列工作组,负责商定具体工作规划、方案:

  (一)传染病防治工作组;

  (二)医药品安全管理及研发工作组;

  (三)中医药研究与交流及中药材安全管理工作组;

  (四)紧急救治工作组;

  (五)检验检疫工作组;

  (六)双方商定设置的其他工作组。

  各工作组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商讨资讯交换和通报项目、内容、格式、频率及联系窗口等相关事宜。

  必要时,各工作组得商定变更相关事宜,并得另设工作分组。

  第二章 传染病防治

  五、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就可能影响两岸人民健康之传染病的检疫与防疫、资讯交换与通报、重大传染病疫情处置、疫苗研发及其他事项,进行交流与合作。

  传染病范围、类别依双方各自规定及商定办理。

  六、检疫与防疫措施

  双方同意依循公认检疫防疫准则所规范的核心能力,加强合作,采取必要检疫及防疫措施,避免或减少传染病传播至对方。

  双方同意对在己方发现对方的疑似或确诊传染病病人,进行适当处置或协助返回原居住地治疗。

  七、传染病疫情资讯交换与通报

  双方同意平时应以书面方式定期互相交换传染病疫情及卫生检疫等资讯。

  双方同意尽速通报可能或已构成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疫情,并持续沟通及通报相关资讯。如接获对方查询时,应尽速给予回应与协助。

  重大疫情通报的内容,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验数据、疫情来源、病例数、死亡数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必要时,双方得商定变更通报内容。

  如有对方人民在发生重大疫情方受感染的资讯,该方应通报对方。

  八、重大疫情处置

发生重大疫情方,应即时采取有效监测及处置措施;必要时,得请求对方积极提供协助。

  发生重大疫情方,于对方请求时,应提供疫情调查情况,并积极考量协助对方实地了解疫情。

  九、共同关切的传染病防治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就共同关切的传染病防治策略、检疫标准、处置措施及其实务演练、检验技术与实验室标本以及疫苗研发等,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医药品安全管理及研发

  十、合作范围

  本协议所称医药品,指药品、医疗器材、保健食品(健康食品)及化妆品,不包括中药材。

  双方同意就两岸医药品的非临床检测、临床试验、上市前审查、生产管理、上市后管理等制度规范,及技术标准、检验技术与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交流与合作。

  十一、品质与安全管理

  双方同意就下列两岸医药品事项,建立合作机制:

  (一)非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LP)、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及生产管理规范(GMP)的检查;

  (二)不良反应及不良事件通报、处置与追踪;

  (三)伪、劣、禁及违规医药品的稽查,并交换资讯及追溯其来源。

  十二、协处机制

  双方同意建立两岸重大医药品安全事件协处机制,采取下列措施妥善处理:

  (一)紧急磋商,交换相关资讯;

  (二)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蔓延;

  (三)提供实地了解便利;

  (四)核实发布资讯,并相互通报;

  (五)提供事件原因分析,及时通报调查及处理结果;

  (六)督促应负责的厂商及其负责人妥善处理纠纷,并就受损害厂商及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给予积极协助。

  十三、标准规范协调

  双方同意在医药品安全管理公认标准(ICH、GHTF等)的原则下,加强合作,积极推动双方技术标准及规范的协调性,以提升医药品的安全、有效性。

  在上述基础上,进行医药品检验、审批(查验登记)及生产管理规范检查合作,探讨逐步采用对方执行的结果。

  十四、临床试验合作

  双方同意就彼此临床试验的相关制度规范、执行机构及执行团队的管理、受试者权益保障和临床试验计划及试验结果审核机制等,进行交流与合作。

  在符合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标准下,以减少重复试验为目标,优先以试点及专案方式,积极推动两岸临床试验及医药品研发合作,并在此基础上,探讨逐步接受双方执行的结果。

第四章 中医药研究与交流及中药材安全管理

  十五、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就中药材品质安全保障措施、中医药诊疗方法研究、中医药学术研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交流与合作。

  十六、品质安全


  双方同意进行下列合作:

  (一)中药材品质安全标准及检验方法的交流合作;

  (二)相互协助中药材检验证明文件查核及确认。

  十七、输出检验措施

  双方同意采取措施,保障输往对方的中药材符合品质安全要求:

  (一)输入方应及时通知输出方最新制度规范、检验标准、检测方法及限量要求,并由输出方转知相关机构及企业,要求企业对输往对方的中药材,依输入方要求取得检验证明文件,保证品质和安全;

  (二)输出方应对申报输出的中药材实施检验,并对输入方多次通报的品质安全不合格项目,根据需要实施密集输出检验。

  十八、通报及协处机制

  双方同意建立两岸中药材重大的安全事件、不良反应及品质安全问题通报及协处机制,并依第十二条所定措施妥善处理。

  十九、中医药研究与交流

  双方同意共同商定中医药研究与交流优先合作项目,建立交流平台,积极举办交流活动,促进中医药发展。

  第五章 紧急救治

  二十、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就两岸重大意外事件所致伤病者的紧急救治措施、资讯交换及伤病者转送等事项,进行交流与合作。

  二十一、紧急救治措施

  双方同意对在己方因重大意外事件所致伤病的对方人民,提供紧急救治,协助安排收治医院,并采取其他适当医疗措施。

  二十二、紧急救治资讯交换

  双方同意重大意外事件发生方,应尽速提供对方伤病者名册、伤病情形、收治医院和联系方式,以及其他相关资讯。

  二十三、紧急伤病者转送协助

  双方同意重大意外事件发生方,于对方请求时,应积极协助办理伤病者转送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四、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于执行本协议相关活动所获个人资料、营业秘密及其他资讯予以保密。但依请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十五、限制用途

  双方同意仅依请求目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料。但双方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资讯交换、通报、查询及业务联系等,使用商定的文书格式。

  二十七、协议履行与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本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十八、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除另有约定外,协商应于请求提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举行。

  二十九、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三十、签署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