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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07: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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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交通,保障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管理,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和运政稽查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经资格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营运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出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订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县级市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经营权、货运出租汽车所有权禁止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一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经质量招投标取得车辆经营权,向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公安、交通部门指定供车点供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供车。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允许在城区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禁止汽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上放置《苏州市货运出租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运政稽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使用规定车型从事货运出租经营活动、未装置统一货运出租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对认定知名商品的思考

丁茂中


[摘要]: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商品的知名度对经营者来讲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来保护知名商品。我国先后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定知名商品。但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对知名商品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完善,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这有待于我们去发现与解决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字]: 知名商品 知名度 消费者 市场占有率 政府主导型 市场主导型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竞争优势不惜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采取对知名商品的仿冒进行不正当的竞争。这不仅严重的损害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的扰扰了市场正常的发展秩序。为了制止和打击市场上出现的仿冒行为,保护知名商品,国家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建立了3.15日等。这些措施有力的打击了市场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了中国品牌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在对知名商品的认定这一领域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能深刻的认识到这些问题并加以解决,其必然会影响我国市场秩序进一步的发展。
一 相关法律法规界定上的模糊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一条规定突出了我们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大家知道,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知名商品的知名度是企业长期积累下来的一笔无形财产,它对经营者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各个经营者都会采取积极的措施来提升和扩大自己商品的知名度。然而,在利益的驱不正当的利益。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被仿冒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它导致了生产与消费秩序的混乱,严重的扭曲了社会分配正义原则。因此,世界各国都加大对仿冒行为规制的立法力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为有效规制仿冒知名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本身的技术,我国并未在该法中对知名商品作出界定。为了便于对仿冒知名商品行为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局在1995年7月16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知名商品作出了解释。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它虽然为认定知名商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仔细分析一下便会发现,该解释仍然存在一些的问题。首先,我们如何认定解释中“市场”的范畴。从不同的角度市场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领域。例如,从空间角度来看,市场可以划分为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从产品性质角度讲,市场可以划分为家电市场、食品市场、建筑市场等等。如果我们再依据更为细化的标准,上面的市场仍然可以进一步被细划。市场的可再划分性导致了市场范畴极大的不稳定性,这为界定市场范畴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如果不适当的采取措施来规范市场界定工作,则有可能带来了不公正的结果。笔者认为应通过相关的立法来明确划定市场范围,减少主观作用的余地,使认定工作趋于稳定化与标准化。其次,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知名度的指数。我们知道,即使在同一市场上同样被称为知名商品的商品,他们的知名度指数并不完全相同。有的知名商品的知名度指数可能达到百分之百,而有的知名商品的知名度却可能为百分之六十甚至为百分之五十。那么究竟达到多少才可被称为知名商品呢。如果某一商品在一市场上为人所知率刚好达到百分之四十九,那它能否被称为知名商品。笔者在此不敢枉加论断。有的学者提出 :知名度达到何种程度的商品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标准,则需要综合考察销售地区、时间、拥有消费者市场的大小、广告宣传的数量及效果等等因素来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对知名商品知名度的判断通常由有关主管部门来进行认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对此则有着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防止相关行政权的滥用,影响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第三,如何认定解释中的相关公众。1995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规定在界定知名商品时,要求知名商品必须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这虽然在形式上进一步细化知名商品,但也存在一些缺陷。从某种意义上讲,由于商品的输出对象最终是广大的消费者,因此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主体都是消费者。它包括直接的消费者和间接的消费者。所以,知名商品的知名度对象应直接指向消费者而不是相关公众。使用“相关公众”一词来代替“消费者”是不科学的,它可能造成对象的遗漏以及某些尴尬局面的出现。例如,对于很多的残疾人来讲,他们可能从来不关心自己使用的残疾工具也不知道自己使用了何种品牌,因为他们使用的工具基本多是他们亲友购买的。如果依据《规定》本意,解释中的相关公众在此则是指某些残疾人。因为消费者通常只对与自己有关系的产品加以必要的关注。(种地的农民一般谈论农业生产资料产品而绝对不会询问IT产品。)这就导致了问题的产生,那就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在某一区域相关产品市场上很有盛名的产品却不为它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如果依据《规定》的标准,我们则完全可以将这些品牌商品归为非知名商品类,但这却明显与现实相违背,是一种削足适履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用“消费者”这一术语来替代解释中的“相关公众”,以实现法规内容的严密性。《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就采用了这一做法 。
二 相关规则的错误性。
1995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提供了另一认定知名商品的方法(通常被学者称为“反推规则”)即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若仅从该条本身来看,其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将其置身于仿冒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中看,我们便会发现问题所在了。对于仿冒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三要件说 ,有的则持四要件说 。三要件说认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应该具备以下要件:(一)、被仿冒的商品须为知名商品(二)、该外观标志须为知名商品所有(三)、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了相同的使用或者作相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而四要件说则认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二)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三)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了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四)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仔细分析一下,我们便发现无论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他们首肯的都是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核心前提。如果没有这一点,对于任何知名商品的仿冒都无法无据。而1995年国家工商局《规定》中提供另一认定知名商品的方法恰恰可能造成这要件在某些情况下的缺少,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发生。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我们归纳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标识须具备的要件:A、该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B、有关标识必须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C、标识被其他经营者仿冒,造成或者足以产品造成混淆。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才可以被认定为对知名商品的仿冒行为。但是如果我们依据反推规则,你会发现只要仅仅具备上述构成要件BC两项就就会被认定为仿冒行为。因为依据反推规则,由BC就能推出A。因此,1995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是存在缺陷的。它在实质上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如果依据法律位阶,这条规定应该是无效的。但这并不能说《规定》中相关内容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经营者进行仿冒,其主要目的在于侵夺别人商品品牌优势以牟取利益。被仿冒的对象大部分是知名商品。具有关统计,凡是人们熟悉的名牌商品,几乎都未能幸免被他人假冒或仿冒 。因此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能够提供一认定知名商品相对效率的方法。但哲学常识告诉我们也并不是所有被仿冒的商品必然是知名商品。如果武断的认为被仿冒的商品就是知名商品难免导致不公平的发生。从深沉次的角度来讲,《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反映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如果过于倾向效率,那则损害了公平;如果过于倾向公平,也会损害效率。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由于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许多矛盾都源于生产力不发达,当经济增长成为需要时,效率应当被优先考虑但同时要兼顾公平 。因此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成为各国经济法普遍的基本原则 。在此原则指导下,我们基本肯定《规定》中提出的反推规则,但必须对它加以适当修改并附以相应制度设计以保障公平的实现。笔者的观点是:如果某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但允许仿冒者在诉讼中提出反证,证明被仿冒的商品不具有知名商品性质。这样既保持了与上位法的内容统一又合理的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值得指出的是,认定知名商品不能以是否获奖作为唯一的标准或者主要标准。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知名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功能等多为相对出色。它们大部分多获得很多的奖项。但是知名商品与获奖商品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知名商品的本质属性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消费者所熟悉。获奖商品内涵上只是表明了某一商品在某评比活动中优胜其它参与者。获奖商品并不一定是知名商品。从客观情况来看,获奖商品并不一定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具有市场的知名度。例如某经营者在经过多年的研发后而开发出的新型优质产品,它虽然可能在某些评选中获奖,但由于它尚未投入市场或者刚刚进入市场导致其并不被相关的消费者所熟悉。因此它并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从主观情况来看,由于评奖工作中可能存在一些不正当的作风如行贿受贿,使得某些本身并不具备获奖条件的商品却获得某些奖项。所以获奖商品并不一定是知名商品。但非获奖商品也并不一定不是知名商品。符合这种情况的例子就很多了。例如,某些企业商品本身在市场上很受欢迎故未参加某些评比活动;某些知名商品由于受到不正当的因素影响而未能获奖。因此,我们不能将知名商品与获奖商品直接的等同起来。在认定某一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时,不仅要考虑相关商品的获奖情况,还要考虑商品是否进入市场、进入市场的时间、销售数量、广告宣传力度与广度等等因素。只有通过对这些相关要素的综合考察后方可认定,也只有这样,其认定工作才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说服性。故笔者认为《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欠妥,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还规定:“为相关消费者所公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是知名商品。笔者认为:虽然这种认定知名商品的做法(我们将之称为市场主导型)很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是我们所要大力提倡的知名商品认定模式,但立法技术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它在语言表述上基本吸取了国家工商行政局在1995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知名商品属性界定的内容,但它又添加了一项标准即市场占有率。我们认为不妥。知名商品,它的最本质属性在于它的知名度,对于这点,国家工商行政局的规定已经明确指出了。但是对商品的知名度认定需要相对具体的标准来衡量。我们可以采取商品是否使用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市场占有率、消费者对之的知情率等具体标准来综合判断。但我们在规定知名商品时,不应该将知名商品的属性与具体标准混合在一起来规定什么商品为知名商品,这样做法容易造成某些商品虽然具有知名商品的一般属性但却因为不全部具有知名商品的标准而导致其不是知名商品的结果。例如,某企业的产品虽然在经过媒体长期深入宣传后,在一定的市场上为消费者已广为熟悉,但由于企业实施了延期产品投入的经营策略,其产品并未同期投入市场。因此市场占有率为零。如果依据《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商品就不是商品。这符合实际情况吗?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避免将知名商品的一般属性与个别标准合在一起来规定知名商品。
三 认定知名商品的主体设计存在缺陷。
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监督检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我国其他相关立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不是知名商品认定的唯一主体,还有其他机关例如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总的看来,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系统的规定知名商品的认定主体。但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政府机关无疑是认定知名商品核心主体。对于这样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不同政府的具体机关在认定知名商品活动中的标准是否同一。虽然国家工商行政局在1995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知名商品进行了界定,但由于其本身定义特性,其并不能直接应用于认定活动中,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标准。同时由于它在法律性质上处于部门规章地位,因此它并不能撤消或者改变与之法律地位相平等相关立法内容。这就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政府部门在认定知名商品中采取并不完全相同的标准,造成认定知名商品工作松紧不一的局面。这有背法制的统一性要求。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主体制度,在部门的利益冲突,也可能导致政府不同部门为争夺这一可以寻租空间而形成擅自降低认定标准的局面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
其次、相关实际认定主体是否完全具有相应的认定能力是否具有公正性。虽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机构的人员素质也有大幅度提高,但是由于对商品的知名度认定涉及到很多因素诸如产品的质量、销售数量、销售地区、广告宣传、获奖情况、售后服务等等,现行的知名商品实际认定主体并不一定完全具备相应的能力和素质。例如: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质技监局质发[2002]82号”文件而组成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其成员三名是国家级和部级(已退居二线)的官员,六名主任、副主任是有一定职位的官员或退位官员,53位委员也大多是在位或退位的官员,包括9位媒体的社长或主任,其中有一位是某媒体的广告经济信息中心主任,没有一位是企业界代表。“在众多的委员中,笔者无法想象公安部治安管理局、铁道部科技司、交通部体改法规司一类的机构与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之间有什么联系,由这样的机构来负责中国名牌的评选,我想象不出它的公正性,因为这些人员的构成缺乏公正的基础。 ”也正是在这一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持的评选中,曾经是中国知名商品的乐凯胶卷却名落孙山。因此有的专家对今年“中国名牌”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曾经参与起草《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树义等一批法学家,从法律层面论证了这项评选活动有背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认为这样的评比是“不折不扣的政府设租,企业寻租”。
第三、政府主导型的知名商品认定模式是否有符合历史发展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市场不是万能的,它需要政府进行适当的干预。但历史经验同样告诉我们政府干预也不是万能的,它也存在着失灵。因此有必要对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进行审慎性的选择。从本质上讲,知名商品认定是属于市场行为。无论是地区的还是国家的或者世界性的知名商品,它们的知名性并不是由哪个机关直接评出来的,它需要企业通过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等因素来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消费者才有权和有能力来评定商品的知名度。如果我们继续推行这种认定知名商品的模式,则很有可能导致企业减少对取得消费者信任的投入而把精力放在政府部门的公关上。这偏离了市场的正常发展方向,不仅会导致市场被扭曲的局面,更会影响政府自身建设。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在我国的知名商品认定工作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加大立法步伐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的法规,逐步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知名商品认定模式,把对知名商品的评定权交给消费者和企业,做到让市场来发挥作用。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经济法所体现的政府管理职能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事实情况灵活转变的,但整体上应体现不断扩大市场作用的趋势………一个好的政府还应该主动培育自己的对立面——市场,并为其造条件,引导它在经济的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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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倪振峰主编:《竞争的规则与策略—反不正当竞争法活用》,1996年9月第1版。
2、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与适用》,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全兴主编:《竞争法通论》,中国检查出版社1997年版。
4、徐士英主编:《公平竞争法简论——自由经济的“大宪章”》,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高言 曹德斌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按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市外资委呈报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市外资委接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市外资委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市外资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三)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身份证件。
(四)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五)其他必要附件。
第九条 市外资委在接到第八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组织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七天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市税务、武汉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外资委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武汉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书面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合资、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和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或在国际市场购买。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可以与市场物资部门签订合同,由市物资部门按合同保证供应;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
资,可以自由购买,也可以委托市外商投资物资服务公司购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的服务价格,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账薄,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填写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市外资委、统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还应报中方投资者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对生产性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合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按本条第(一)项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后,经企业申请市税务部门申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
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下或者年所得额在一百万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设在城区繁华地区的以外,按下列规定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优惠:
(一)设在城区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三年。
(二)利用本市现有企业厂房、场地或设在市郊各区、县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对按前款规定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的减征优惠,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造等建设项目,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减征或免征费用:

(一)在现有企业厂区内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企业厂区外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二)在旧城区建设的,免征商业网点、教育设施配套费和人防设施费;在新区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各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予以公布。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的,应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外资委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用水指标列入计划,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电、供水合同,保证按照合同供应;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水、电费用,按本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
供电部门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国家和本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安装“双回路"供电线路的,经审核后,凡具备条件应及时安排,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邮政、电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外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邮政、电信联系和申请安装、维修电信设备等事项,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物价、规划、土地、房地、环保、水利、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及时办理,提高效率,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市外资委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的,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优惠待遇,直至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向本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的行为,可分别向市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或市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及时处理,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确认为是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行为的,责令纠正,并限期
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项或违反规定收取的外汇,期满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华侨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优惠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