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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6 08: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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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开展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由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贴息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高等学
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的助学贷款。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一、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要继续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继续探索国家助学贷款的多种担保形式;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在利率水平上对贷款人给予适当优惠。
(二)停止执行《通知》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二、进一步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
(一)各金融机构要在信贷原则的指导下,积极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其中,包括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要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也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学生家庭所在地对学生或家长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和信
用助学贷款。
(二)对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
(三)对在校大学生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1.金融机构与学校要签订银校协议,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应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借款人转校后,应将其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新就读学校。借款人毕业后,应将其去向通知贷
款金融机构。
2.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
他有关事宜。
3.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系主任等,其中一人见证即可),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四)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及其院系的详细地址。
3.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件;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介绍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4.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品德表现证明,无不良信用行为。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1.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2.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4.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5.借款人家庭地址。
6.还本付息方式。
7.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8.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9.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10.其他条款。
(六)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借款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地常住户口或永久居留身份证、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提供其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
2.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出示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和学籍证明)等证件;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及其他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以及每学期学习、品德表现的证明等。
3.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品德优良、无不良信用行为,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5.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由贷款银行根据学校学制和学生就读情况等因素确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助学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展期。
(八)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若借贷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正常利息。
(九)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
(十)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介绍人、见证人和学生所在学校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十一)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十二)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第十五条为: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特困生贷款。特困生贷款由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批后,由经办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为:特困生贷款到期无法收回部分,由提出建议的学校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偿还(其中:学校偿还60%,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偿还40%)。学校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学校的学费收入中列支;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财政部门批准后的贴息经费
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1999年12月23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9〕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以及使用本市辖区内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市规划局是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建设局或规划局是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三、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并监督执行测绘基准、标准;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和组织全市各部门有关地理空间信息的协调、整合、发布和数据交换等工作;
  (五)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六)监督管理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七)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及地图产品;
  (八)管理和监督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地图市场,以及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
  (九)管理测绘成果,并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十)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十一)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测绘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障安全、高效利用,科技推动、服务为本,完善体制、强化监管的原则。
  五、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地方独立坐标系统,杭州市行政区域平面坐标系统采用杭州坐标系,高程基准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城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工程测量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测绘活动均须采用统一的地方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订新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行业新标准、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组织测绘技术培训,鼓励测绘科学的研究、创新和进步,扶持从事地理信息产业企业的发展。
  七、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基准,包括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和数字高程模型;
  (二)测制和更新全市1∶500、1∶1000、1∶2000、1:50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城市三维模型,包括地形模型、建筑模型、交通设施模型、管线模型及其他模型;
  (四)组织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影像数据定购,以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系统,整合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资源;
  (六)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维护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建设和维护测量标志、GPS连续运行参考站等基础测绘设施;
  (八)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和地图集(册);
  (九)组织实施市和区、县(市)政府确立的其他测绘项目。
  九、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十、各级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和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各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十一、市和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十三、按照1:2000或1:5000城市基本比例尺绘制市和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地形图,地形图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5年;按照1:500或1:1000城市基本比例尺绘制城市、村镇规划区地形图,地形图更新周期一般为2年。地形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更新。
  十四、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工程项目中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购置遥感影像资料,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反馈。
  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存在重复测绘问题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后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十五、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隧道和地下管线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委托开展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并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十七、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十八、政府部门和单位建立以地理空间数据为基础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杭州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和应用应当符合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九、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与地理空间位置有关的信息资源,为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地理信息平台和企事业单位地理信息电子地图数据库的应用提供服务。地理空间数据使用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获取的地理空间相关专业数据及时提供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更新现有地理空间数据。
  二十、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十一、规划测绘单位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本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为其他测绘单位的测绘项目成果代盖印章。测绘单位不得接受挂靠。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二十三、非杭州市本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期从事城乡规划用地定线勘测和竣工测量,从事土地勘界、征地和土地复核验收测量,以及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并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非区、县(市)所辖区域的测绘单位在该行政区域内长期从事城乡规划用地定线和竣工测量,从事土地勘界、征地和土地复核验收测量,以及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可以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具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如实记录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二十五、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必须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六、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二十七、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评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和各区、县(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和各区、县(市)级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二十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区、县(市)测绘项目的备案。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备案。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报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项目技术设计;
  (五)作业人员名册。
  根据测绘单位测绘工作实际情况,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单位日常承接的小型项目,可以按月将测绘项目清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三十一、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三十二、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三十三、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地图产品生产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编制地图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公开内容的表示规定。
  编制单位应当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十五、公开出版、展示、登载本行政区域地图,编制单位或展示单位应当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将地图样图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三十六、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业务经营资格,并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  从事地图广告业务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发布广告,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十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司)、社会组织等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三十七、经审批批准的地图,在发行、出版、展示或登载前,送审单位应当将地图样图(数据)一式两份送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八、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60日内,依法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属于政府投资的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区、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九、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和区、县(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使用有密级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个人身份证件;
  (三)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合法用途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使用小范围或未涉密用图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四十、市和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测绘项目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四十一、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或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成果使用费。
  四十二、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民生工程。
  四十三、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四十四、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四十五、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个人提供本市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市和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脱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落实保密责任人,定期进行保密安全检查,确保测绘成果保密安全。
  四十六、全市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交换制度。
  四十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负责管理和维护市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辖区域内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四十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四十九、测量标志的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五十、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测量标志。
  五十一、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烟草行业名优卷烟的若干政策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烟草行业名优卷烟的若干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加强全国烟草行业名优卷烟品牌(以下简称“行业名优烟”)的管理,做大做强行业名优烟品牌,提高卷烟品牌的集中度,增强我国卷烟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加强行业名优烟生产环节的管理,树立行业名优烟品牌形象行业名优烟的发展和壮大,关键在于品牌的生产企业。为了树立行业名优烟形象,立足名优烟的长远发展,生产企业必须制定行业名优烟发展战略,明确行业名优烟的定位,提高品牌集中度,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行业名优烟规格价位差不得相差两个类别以上,规格数量必须在七个以内。行业名优烟各生产企业要严格照此对行业名优烟现有规格进行整合;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从原辅材料的采购到生产销售的整个过程,都必须严格按照质量体系要求,加强质量控制,确保行业名优烟产品质量的稳定和不断提高;要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大力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努力降低行业名优烟的焦油量和有害成份,提高行业名优烟的科技含量和盈利水平,将行业名优烟的焦油量降到全国平均水平以下;要加强营销力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巩固行业名优烟品牌的市场地位,保持并不断提高品牌的良好形象。同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局有关文件规定,不得在商标或各类包装物上使用“名优”、“优”等标识,规范营销宣传行为。
  二、加大名优烟市场扩张的扶持力度,创造有利于行业名优烟发展的市场环境,各省级局(公司)要把行业名优烟的销售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本省销售行业名优烟的检查,实行月度分析与考核。各卷烟销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行业名优烟的调入、销售及正常流通进行限制和封锁。各省会城市购进、入网销售行业名优烟的数量不得少于30个、地级城市不得少于20个、县级城市不得少于10个。各卷烟销售企业要制定行业名优烟年度销售规划,明确行业名优烟销售量、配套的网络服务措施、考核奖罚措施等。要主动配合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组织的正常促销活动,培育行业名优烟市场,不断扩大行业名优烟销量。每年行业名优烟的销售量同比增加量不得少于10%。要把销售全国行业名优烟作为当前卷烟销售网络建设的工作重点,作为衡量企业销售网络建设水平的主要标准。要对行业名优烟的入网率、上柜率等进行考核,并且年终兑现奖罚。 各级烟草公司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价格歧视政策,全省要实行行业名优烟的统一批发价格,并逐步实现全国统一批发价格,防止行业名优烟的相互串流。
  三、扶优扶强,促进行业名优卷烟的发展壮大国家局将坚持扶优扶强的政策,并把扶持的重点转移到扶持行业名优烟上。为此,省际间计划调整和计划增量部分,优先安排全行业行业名优烟生产;国内优质烟叶和国家储备烟叶的供应要优先保证行业名优烟的生产,进口烟叶主要用于行业名优烟的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引进要优先考虑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并把是否有行业名优烟作为立项的重要条件之一。鼓励行业名优烟的联营加工。通过联营加工,促进行业名优烟的扩张,做大做强行业名优烟品牌。  要加大行业名优烟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假冒行业名优烟的违法行为,确保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的利益不受侵害。凡涉及行业名优烟制假售假案件,省局(公司)必须对涉案人员或单位一查到底,从严从重打击。  四、加强行业名优烟的监督控制,实现行业名优烟的动态管理。为了确保行业名优烟形象,实行名优烟的优胜劣汰,国家局实行名优烟的动态管理。每年四月份国家局按《行业名优烟评定办法》的规定,受理新增行业名优烟品牌和规格的申报,十月份公布新增补和退出的行业名优烟品牌和规格名单。新增和退出的行业名优烟品牌及其规格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行业名优烟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局对行业名优烟销售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考核行业名优烟销量为主,对销量好的省级烟草公司要给予表扬和奖励;销量同比下降的省级烟草公司,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国家局将对行业名优烟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检查内容主要是行业名优烟销售政策的执行情况、行业名优烟销售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结果将予以通报,对被通报批评的烟草公司,要给予相应的处理。
  各省级烟草公司和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要建立行业名优烟生产、销售报告制度。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每月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局统计部门填报行业名优烟生产、销售、库存情况。各省级烟草公司每月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局销售信息主管部门报告本省行业名优烟销量、库存、价格、毛利等情况。各省级烟草公司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
之前,要向国家局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报送本省行业名优烟生产、行业名优烟在本省销售、行业名优烟的价格走势、行业名优烟的促销措施等情况的报告。
  各级局(公司)要根据以上政策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落实,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并于3月15日之前报国家局。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