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5〕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开展以来,示范活动进行得平稳、有序,促进了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指示精神,继续发挥示范活动对社区卫生服务的促进作用,现将修订后的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方案和指标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对创建活动的领导,指导创建地区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各地要以落实国家方针政策、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受益为重点,严格评估标准,规范评估行为,创新评估方法,严把评估质量关,真正把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社区发掘出来,严禁弄虚作假、行贿受贿、作表面文章。
三、现阶段创建活动的重点区域是大中型城市以城市居民为主体的城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按分配名额于2005年6月10日-7月31日向国家创建活动联合领导小组推荐2005年度候选示范区。2004年未使用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使用。因故不能开展创建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报告国家主管部门。尚未推荐中医药特色候选示范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2005年推荐1个。该区同时争创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标准和创建程序执行,在自我创建合格、省市全面评估合格、省级联合领导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推荐的基础上,进入国家复核、社会公示等程序。截至7月31日仍没有推荐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各地接待评估人员要以方便工作、厉行节俭为原则,不得超标准安排食宿,不得赠送礼金礼品,不得安排公款支付的游览、娱乐等活动。复核费用由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拨付,被复核对象不需要为此支付经费。
六、示范区称号的有效期到2010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健全已命名示范区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抽查,对工作质量下降的,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撤销其示范区称号。对本辖区内命名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和示范机构也要加强质量管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复核方案
2.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指标
3.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指标
4.推荐候选示范区需要提交的材料及邮寄地址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登记的各类中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运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品展销、咨询服务等与保税区有关的经营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和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定意见,对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进行登记审核。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往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
联营企业的登记应提交联营协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董事会名单以及正、副总经理任职文书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能证实申请人职业的证件和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资金证明。
申请开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投资人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派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文件;
(三)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原登记机关的通知函;
(五)分支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以外文书写的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自接到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之日起,在七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予以核准登记的企业,视其类别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的文件、决议;
(三)其他有关证件、文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企业的文件或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应按规定时间每年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投资方应按下列规定及时缴足出资额:
(一)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或申请书内载明出资额、出资期限或出资方式。分期出资的,投资方的第一期出资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应出额的15%以上,其余按合同、章程、申请书载明期限出足;
(二)载明一次性出足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未按规定缴足出资额的,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在一个月内缴足,逾期不缴足的,视同自动放弃权利。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申请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停止经营活动或未开展与保税区功能相关的经营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保税区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违法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证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