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政府关于批转省人事厅《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4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政府关于批转省人事厅《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批转省人事厅《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人事厅制定的《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从事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人事工作业务;
(三)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符合人事行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六条 人事代理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本省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省及驻本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代理;可以全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代理。
第八条 以下人事代理的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办理委托单位的人才流动手续;
(五)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见习期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称;
(九)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其他证明材料;
(十)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员组织关系;
(十二)出具户口、粮油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代办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协助管理相关的集体户口;
(十三)代办职称(资格)的考试、评审的有关手续;
(十四)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前款第(五)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为应当代理的内容。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复印件;
3、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人事代理花名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的样式由省人事厅制定。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合同应当明确代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有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违反人事代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事代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18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001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利用。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排放降水、污水、废水的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排水管理处受市政工程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照本办法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政工程局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排水管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应当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应当接受市政工程局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排水工程竣工后,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完整移交市政工程局。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政工程局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根据城市排水建设规划,需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网的,相关单位应给予配合,服从市政工程局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二年。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水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排水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筑施工等需临时排水的,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有关规定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废水。
排水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施工排水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排水管理处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抢修故障时,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政工程局的要求,采取措施停止排水,协助清除有碍施工或抢险的障碍物,自建管线产权单位应提供自建管线的技术资料,并派专人到现场协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需改建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或规范予以处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设施的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电、电信、天然气、热力、供水等管线穿越排水管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负荷能力时,市政工程局可采用限制排水量或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以保证城市排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因特殊情况需加压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并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爆破、打桩、植树、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闸安泵,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开启、移动、占压井盖、井篦等设施;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废渣、积雪、固体废物或直接倾倒粪便;
(七)擅自将户内排水管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经常完好,管道畅通,管网安全运行,预防管道堵塞,污水漫溢上路。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局应按照排水设施现状和排放量,核定和统一安排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及时督促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路旁供水点及单位和个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养护维修。
产权单位或市场开办者如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疏通,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擅自建设城市排水工程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未按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工程局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或发现污水冒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市政工程局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
(第21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将下列177项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行使: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机 关


1
以工代赈项目年度安排与资金总量安排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2
除涉及国产设备退税与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以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为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3
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项目的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4
城市自来水价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
除规定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外的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概算的审批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6
以工代赈重大项目的招投标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7
项目剩余资金的调剂使用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8
旅游景区(点)渡船价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9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1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审批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及经人事部批准的《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2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4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3
中级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海南省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琼人劳保技〔1999〕115号)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4
除在省社会保险局参保的单位以外的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审批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
海口市和三亚市辖区所属副处级事业单位及其他市县辖区所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审批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16
因病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初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7
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审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18
除主要、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9
市县范围内12座以下水路客货及危险品运输管理审批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87〕交河字680号)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0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收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1
城市建成区内国道、省道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收费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3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4
农村公路计划建设项目的安排、审批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5
县道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
《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
市县立项的港口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7
市县港口经营许可、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8
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审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9
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国家、地方税务机关

30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6项
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报省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31
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初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预字〔1994〕第55号)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第186号)
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32
2500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确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

33
省内高中学籍的备案确认
 
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4
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毕业证的验印与发放
《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
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5
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小学学校和初中学校的审批下放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民办高中学校的审批下放海口市、三亚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6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7
闲置土地处置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38
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9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的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40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41
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2
采砂审批及收费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3
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海口市、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4
建设行业人员继续教育、岗位培训
《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5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7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9
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50
园林等公用行业三级企业资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1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5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3
10万平方米以下拆迁计划的审批    
《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报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54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55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
市、县、自治县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5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7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
市、县、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58
燃气经营许可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海口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59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60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的初审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第六条、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61
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对象的审批
 
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62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十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6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4
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审批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5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
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6
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
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7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8
医疗机构聘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短期行医审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69
100张以下床位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综合医院及门诊部、企事业单位医务室的行政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0
农垦辖区卫生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1
乡村医生的考试和管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2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3
护士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4
开展X射线介入放射、射线诊断工作审批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5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及初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6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7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8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9
名片印刷企业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0
体育健身路径器材管理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8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2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8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有纪念建筑或古建筑变更用途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8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5
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6
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7
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8
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9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初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90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91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审批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92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7项
海口市、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93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94
旅游景区内导游的考核管理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95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