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30 01: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有关的全部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管理。
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改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七条 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考核合格。
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计量检定。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新增检验、测试、计量公正服务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大宗物料交易的结算数据交易双方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无约定的,以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为准。
第十条 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查等领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商贸计量活动中,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计量性能准确可靠的供消费者复核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服务交易的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相符,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不得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三条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定量包装商品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
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四条 对商品量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持计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将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安装,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责令停止改装,对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的、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未设置复核用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设置的复核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8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2005年12月27日)

深人发〔2005〕87号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做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 2005 〕 1 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 , 确保评审工作的科学、客 观、公正 ,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 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5〕1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包括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第三条 专家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深办发〔2005〕1号文有关选拔条件进行评审。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四条 每届评审时,由市人事局根据申报人从事专业情况,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按专业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五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等进行评价,并形成专家推荐意见报市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 专家推荐意见作为选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评审组的成员一般从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挑选,特殊情况的,可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业内认可的专家中挑选。
   评审组成员不少于3 人(含3人),其中1人为召集人。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七条 召开评审会前,由市人事局组织评审组成员学习有关规定,通报评审材料审核情况。
   第八条 市人事局根据全市专业技术人才的数量、结构、分布、申报人数和选拔数量,给各评审组分别下达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推荐人选控制指标。
   第九条 评审组先从申报人选中评选推荐出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再从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中推荐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已取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可直接申报参加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在对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人选的材料全面审阅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讨论和评议,并按照各评审组的控制指标数,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下同) , 才能作为推荐人选。
   第十一条 评审组投票表决前,由召集人从评审组成员中指定一名唱票员、一名计票 员 、一名监票员。投票表决后,召集人和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分别在投票情况汇总表上签字,投票结果方能有效。
   第十二条 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负责对所有申报人写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的,按得票数排出名次,得票数多的作为该专业评审组的推荐人选。
   第十四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且得票数相等的,进行第二轮投票;若第二轮投票得票数仍相等,则由领导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人选。
   第十五条 评审组经评议表决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候选人后,再按控制指标数评审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评议表决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的投票方式按本规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根据选拔条件和当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数量,对评审组投票选出的人选进行审核、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十七条 评审组成员必须依时参加评审会,因故未出席评审会议或中途离去,未参加评议过程的成员不得投票、委托或会后补投票。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是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均不能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数、名单、会议议程、评审对象、成员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二十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
   (一)不得向外泄露评审组成员个人信息;
   (二)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
   (三)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四)评审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审组中的普通一员,在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徇私、放宽标准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纪律的,市人事局应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取消其评审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27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等行为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等行为的通告

渝府发〔2003〕29号


为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等疾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不准随地吐痰。违者,责令清除干净,从重处50元罚款。

二、不准随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香口胶、烟头等废弃物。违者,责令清除干净,从重处50元罚款。

三、不准乱倒(抛)垃圾、污水、渣土、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违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从重处5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从重处2000元罚款。

四、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沿途飞扬、洒漏。违者,责令清除干净,从重处2000元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通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