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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时间:2024-07-15 22:5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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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广西省人民政府


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广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中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省契税一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征收(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其税务行政由省财厅主管。
第三条 契纸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加盖省府印信后,由各“县市经征机关具备工本费具领应用”,前项契纸工本费应向投税人照数收回,其每张应收若干,由省财政厅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之。
第四条 契纸分买契,典契,赠与、交换,分割五种,一律用三联式,第一联给业主收执,第二联交省财政厅查核,第三联由各经征机关备查。
第五条 凡土地房屋遇有典卖交换,赠与,转移时,应由出让或出典人购领空白契纸由受让人或受典人邀请卖主四邻作中证人,订立草契并须请(街)(乡)政府作证明人,此项证明人系义务性质,不得拒绝留难或索取任务费用,如有违法需索情事时,受害人得报请依法惩办。
前项草契纸由各县市经征机关依照省财政厅规定式样统一印制(不加印信)按成本发售并可委托(街)(乡)政府代为发售。
第六条 (街)(乡)政府证明时,如查明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成立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新业主于规定期限内检同其他证件向经征机关申请纳税领契。
第七条 经证机关收以纳税人呈缴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后,应即填给契件收据载明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种类件数,并盖用机关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纳税人收执,俟纳税手续完毕,即凭此据换领原件。
第八条 经征机关收到前条契纸证件,应于七日内分别审查,不得积压,如审查证件完备并无疑问者,应即填发契税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来局,持交款书至指定金库缴纳税款,无金库地区,经证机关用三联自收书,自收汇总,填契税缴款书入库,申请人缴款后,取得缴款书收据联
或自收税款书收据后,向经下机关换购印契纸照草契文字填入规定正契空白栏内,或由经征机关将草契连同收据一并粘贴正契空白栏内,加盖骑缝印,交纳税人收执。
第九条 凡变名典当或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者,一律应照买契纳税换契,其以抵押借贷等方式支付契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应照典契纳税换契。
第十条 人民依法领买公产持有合法凭证者,仍应完纳契税。
第十一条 凡各机关因公购用之土地房屋,应一律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完纳契税。
第十二条 已税之土地建筑房屋后,补领房契者,应由补税人检同地契一并呈验,如系租地建筑房屋者,并应呈验原地主契租之租约或契租折,经查验属实,准予免税补契,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细则实行后已税各种契纸遗失损坏时,得由业主提出原残余部分或其他合法之证明文件,申请免税补契,如无合法证明文件须具备下列手续,方准申请纳税补契:(一)产业四邻及乡镇政府之证明书或批示,(二)在广西日报或其他法定日报登载三天声明遗失之全份报纸
,(三)经征机关发交该产业所在地之乡镇政府公告三日无异议者。
前项规定,如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即凭登记证件收据及领状通知书等,按买卖税率课税,免于办理一切手续。
第十四条 各地区于解放前人民之间产权合法移转,所订立之契约,无论已未向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各地伪政府税过的契约或远年契约,人民政府并不否定其产权效力,经征机关不必要人民普遍呈验换契,以免民间纷扰疑虑,如为查缉未税白契,可用抽验方式,抽验时亦不征收税手续
费。
第十五条 战犯或已逃亡户主,在处理上应有区别,应由政府司法机关依照政府法令审理,尚未判决没收之房地产其产权契约由原主执管,未税契约可酌情责由代管人补税,判决没收后,房地产契约已失确认产权之效力,未免者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办理契税,应取验最后之上手契,如系未税者,得照补税时实际价格核算补征,但在不能缴验上手契能提出合法证明文件者,得免验,其系转典点亦同。前项上手契之补税由权利出让人负责,但经政机关得责成取得权利人执缴,并另发通知书,注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
向出让人索还之。
第十七条 凡未税白契统限自本细则公布施行日起三个月内起验补税,准予免罚。
第十八条 契税案件,如发现产权纠纷时,应俟产权纠纷解决后再行办理。
第十九条 经征机关应会同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评定辖境内房地产标准价格,如投契税之契载产价较一般市价过低者,得按标准价格计税,并于草契上注明审定契价数目。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对经征机关所采标准价格有异议者,得于缴款限期内申述理由请求重评,经过重评决定后,不得再有异议。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完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之灾患致未能如期完纳者,得申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后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逾期不税及匿报产价或假借名义意图逃税者,任何人均可检举告发,经查属实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各条规定予以处罚后按罚金百分之三十给举发人并予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修改之。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51年3月9日
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臧恩富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行业也非常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所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何依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审理和代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7日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现将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归纳分析如下:
一、 五种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无效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方依法应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2、无效情形之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同样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无效情形之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4、无效情形之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无效情形之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 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 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给予支持。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没有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

2、民事法律后果之二:不支付工程款, 即对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法律后果之三: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后果之四、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原载于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网站之实务研究栏目网址为:www.yipinlawyer.com

杭州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档案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档案局: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更好地依法管理档案事业,根据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档案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和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提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杭州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档案局对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行政执法,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等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是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档案局业务指导处(法制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的依据为关于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及其责任制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根据上述规定制定的《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被考核单位自查、市档案局平时检查了解以及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每年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自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市档案局提交自查报告及《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自查表》(见附件2)。
  (二)市档案局业务指导处(法制处)结合日常工作对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
  (三)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采取实地检查或书面调查等方式,于每年年底对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评,并结合市档案局平时掌握情况和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综合评定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严重过错或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在当年考核中不得评为优良以上等次。
  第八条 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由市档案局予以公布。
  第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度考核优秀的单位,由市档案局给予通报表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先进评选活动。
  第十条 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不力的单位,由市档案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失误产生不良后果的,由市档案局予以通报批评;严重违法违纪的,由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考核办法,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
  附件2:《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自查表》


附件1
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

被考核单位: 总得分:

号 考核
项目 主 要 考 核 内 容 标准
分 评议

一、基础项目 25
1 法制
学习
与培
训 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档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分)
组织或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制和专业执法岗位培训学习,领取行政执法证;(5分)
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3分) 10
2 法制
宣传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活动,参加上级和当地组织的法制宣传活动,宣传效果好。 5
3 执法
形象 建立了行政执法公开公示制度,办公场所设有方便办事的指引,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公平执法,热情服务;(5分)
执法人员熟知本岗位执法内容、依据、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5分) 10
二、保障措施 25
1 列入
计划 将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范围,定期研究,组织实施。 2
2 明确
领导 建立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明确由一名单位领导分管。 2
3 落实
机构 建立或明确档案执法机构,分解岗位职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人。 3
4 梳理
依据 确定了档案行政执法主体,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范围,划分执法责任,并以适当形式(如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8
5 建立
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监督制度、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10
三、依法行政 35
1 执法
主体 执法机构主体合格。 5
2 执法
资格 执法人员具有法定资格并持有执法证件,及时参加审验。 5
3 行政
处罚 对档案违法案件查处及时、准确,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恰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 10
4 行政
许可 依法及时清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并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文书制作规范。 10
5 规范性文件备案 下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5
四、执法监督 15
1 行政执法考核与究错 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工作;(3分)
制定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2分) 5
2 行政执法政纪监督 加强行政执法中的行风行纪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公正执法、文明执法。(5分) 5
3 行政执法统计备案 及时上报各类行政执法统计报表;(3分)
按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备案和信息反馈工作。(2分) 5
综合评价分 100



附件2
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自查表
单位名称 地 址
法人代表 电 话 邮编
单位总人数 单位法
制工作
部 门 名 称


中 行政编制 负责人
行政执行员 自评分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自评情况
考核项目 主要工作情况与自评意见 自测得分
一、基础项目
二、保障措施



考核项目 主要工作情况与自评意见 自测得分
三、依法行政
四、执法监督
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简要总结与工作建议:(可另附)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