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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0:3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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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0一年八月四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第(二)项修改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二、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协议书”。
第十条第(五)、(六)项改为第(四)、(五)项。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四、第二十三条删去“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一句。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款修改为:“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七、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8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协议书;
(四)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六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应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室外健身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在已建成区新供应土地编制建设用地规划时,其公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统筹考虑周边区域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
  居住户数超过2000户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相同)项目,应当按照每100户15平方米标准建设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不足2000户的项目,因规划确需设置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其建设标准应不低于300平方米。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的一、二层。
  第七条 居住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商品住房项目含有义务制中小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可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建设用地时,参与竞标者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土地竞得者应按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商品住房项目内的幼儿园、室外健身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对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房项目开工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的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幼儿园的经营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相关当事人约定,并接受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室外健身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四条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不得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时,对于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社科厅[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做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建设计划实施办法

  根据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体目标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以强化特色、打造品牌为目标,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到2020年,基本建成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重点研究基地体系,为建设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主要任务包括:

  1.进一步深化改革,建设学术示范区,激发科研活力,建立与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相适应的现代科研体制机制。

  (1)深化科研体制机制改革。通过政策引导和重点支持,打破学科、院系、机构间的壁垒,鼓励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促进优质科研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各种创新要素的有机集合,完善符合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律的新型科研组织模式,形成集成优势,努力营造包容差异、鼓励协同、联合攻关的科研氛围。

  (2)推进分类建设。尊重规律,突出特色,按照不同类型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要求,实行分类指导和评价,强化目标管理。

  (3)促进开放合作。鼓励重点研究基地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高校外科研机构、国际一流研究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参与国家重大项目研究,充分发挥重点研究基地在“2011协同创新中心”和“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的支撑作用,形成重大创新体系的核心力量。

  2.进一步提高质量,增强理论创新和人才培养能力。

  (1)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瞄准国际学术前沿,进一步凝炼学术方向,总体设计并组织实施重大研究项目,推出代表国家水准、具有世界影响、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精品力作。

  (2)统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着力推动跨学科研究,推进综合研究和战略预测研究,大力提高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

  (3)坚持培养和引进相结合,造就一批各学科和研究领域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名家大家和学术带头人;坚持科学研究与人才培养相结合,加强科研实践基地建设,吸收研究生、本科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培养一批中青年学术骨干队伍;适应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的社会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高层次专题培训。

  3.进一步促进理论联系实际,增强社会服务能力。

  (1)主动适应国家重大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学术活动,努力融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提高研究回答重大现实问题的综合能力。

  (2)聚焦国家重大政策,加强应用对策研究,建设一批经济、政治、社会、外交、法律、国防等方面的国家级“智库”和“思想库”,大力提高决策咨询水平。

  (3)推进产学研用结合,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合作建设一批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为行业、区域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4.进一步扩大学术交流,推动“走出去”,增强国际影响力。

  (1)推动重点研究基地的开放性建设,与国内外相关学术机构开展实质性的长期稳定合作。

  (2)积极发挥重点研究基地在本研究领域的引领和协调作用,组织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学术会议,参与和设立国际学术组织、国际科学计划,选拔推荐优秀人才参与国际组织的招聘,加强国际职员和复合型人才培养储备。

  (3)探索国际合作新机制,在海外合作建立一批学术研究机构。

  (4)继续加强重点研究基地外文网站和期刊建设。

  5. 进一步加强资料和信息化建设,增强基础保障能力。

  (1)进一步加强图书资料和专业学术网站建设,努力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本研究领域的信息中心。

  (2)提高重点研究基地的办刊水平,打造一批有重大影响力的中外文专业学术期刊。

  (3)推进各种专业数据库、研究案例库等建设。

  6.进一步优化结构,完善整体布局,形成适应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创新平台体系。

  (1)主动适应国内国际新形势新变化,开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战略性、前瞻性、公益性问题研究,大力推进国际问题研究,逐步新增一批以重大现实问题研究为导向的高水平综合型重点研究基地,争取在重要的研究领域做到基本覆盖。

  (2)推动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深度交叉融合,重点支持一批立足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社会科学实验室,促进研究方法创新,提升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科学化水平。

  (3)综合考虑地区、行业、学科布局,加强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支持各省(区、市)和高等学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形成国家、省级和高等学校的纵向重点研究基地体系。

  二、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规模

  从2012年至2015年分二批组织实施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和评审,新增总体规模为:教育部基地100个左右,社会科学实验室20个左右,部部共建基地20个左右,部省共建基地60个左右。

  三、申报和入选条件

  1.现有重点研究基地的入选条件。

  2009年评估合格的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直接进入本期建设计划;未能达到标准的,经整改达标后申请进入本期建设计划。

  现有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要在评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整改,达标后由所在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本地区的共建方案和进入本期建设计划的申请,并承诺切实承担实质性的管理和支持,给予长期稳定的经费投入,并与教育部签署共建协议。

  2.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条件。

  (1)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机构及其教学科研活动,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机构必须是隶属学校的实体性研究机构,正式批准成立一年以上。

  (3)申报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应符合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目标定位,即必须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或处于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申报机构要在本研究领域居全国领先水平。申报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应立足行业和地方重大需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服务行业产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在本领域或本省(区、市)处于领先地位。

  (4)申报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须有相关国家级重点学科支撑,其中申报新兴交叉研究方向或社会科学实验室可以是文或理工相关的重点学科支撑。申报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须有相关研究领域的博士点支撑。对有些尚不具备重点学科支撑的新兴或空白研究领域,且又是国家重大需求,可根据特色优势和已有的研究基础先期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充分考虑整体布局后确定是否同意申报。

  (5)申报社会科学实验室应在文理工交叉学科领域有明显的优势和特色,充分利用现代实验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通过创新方法和手段填补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空白,拓宽研究领域,引领学术发展。

  (6)申报机构已完成科研体制改革和资源优化整合,并按照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运行。

  (7)所在高等学校设有独立的人文社科研究管理部门。

  (8)现有重点研究基地的高等学校,要在2009年评估整改工作总体达标的基础上,方能提出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请。

  3.合作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1)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原则上每省增设1-2个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

  (2)部部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部部共建重点研究基地由相关合作部委提出整体共建方案,明确合作机制和合作内容,提出合作共建的研究机构,再由所在高等学校(非部属高等学校通过主管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

  提出共建申请的相关部委应承诺切实承担实质性的管理和服务,给予长期稳定的经费投入。

  四、设置培育期和试运行期

  本期建设计划设置培育期和试运行期。现有重点研究基地未能通过第二次评估的,将进入培育期。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经批准后进入试运行期。培育期和试运行期为1-2年,在此期间由教育部指导建设,期满后由教育部组织专家复核决定是否入选建设计划。

  五、申报和评审

  1.申报工作。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为单位,地方院校以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统一组织推荐和申报。新增重点研究基地采取稳步推进的方式,严格质量标准,成熟一个建设一个。各申报单位在组织申报新增重点研究基地时要整合优势,突出特色,合理规划,认真组织,加强建设。各申报单位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组织推荐和申报,教育部社会科学司(以下简称社科司)对推荐申报的研究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社科司统一配发“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系统”户名和密码,申报单位按要求填写并生成申报评审书,由社科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2.评审原则和标准。

  (1)新增重点研究基地评选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注重质量和宁缺勿滥的原则。

  (2)研究方向的设置:已进行充分的整合和凝炼,主攻方向明确,符合建设计划设定的目标要求。

  (3)研究机构的现状:已按照重点研究基地的要求进行管理和运行,在本研究领域已形成独有的特色,且具有较强的学术竞争优势。

  (4)研究机构的发展潜力:申报的研究方向已具有扎实的学术积累,较强的影响力,有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高水平的研究团队,已形成现代科研组织运作模式和创新、竞争与合作的机制。

  (5)社会科学实验室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实验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实验环境、实验技术和专用软件、实验规范和标准,以及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运行模式。

  3.评审程序。

  (1)通讯评审。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由社科司组织7位相关学科或研究领域知名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根据评审专家建议,确定是否进行实地调研考察。

  (2)实地考察。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实地考察,每组专家不少于5人,本校专家回避。实地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机构论证答辩、实地考察机构设施、专家讨论评估,最后以无记名投票表决,至少应有4位专家同意方可提出入选建议。

  (3)社科司对专家评审组提出的重点研究基地入选机构建议名单进行审核后,由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新增重点研究基地建议名单,经综合评议并公示后,报教育部批准。

  4.评审纪律。

  申报和评审过程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在整个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如有拉关系,走后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入选资格。

  六、经费资助和管理

  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负责经费投入;合作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合作共建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负责经费投入。重点研究基地各方的投入经费应在共建协议中明确规定,用于科研项目、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资料建设、学术期刊、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以及日常办公开支等。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使用需按照国家和教育部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所有收入和支出必须单独立帐,以备审计检查;购置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必须统一造册登记,纳入学校财产管理。

  七、管理和检查评估

  1.重点研究基地日常工作按照《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运行。

  2.社科司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检查评估和监督指导;负责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重要学术会议,经费预算等审批和备案;审核下拨由教育部负责的建设经费。

  3.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工作,地方院校以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为单位,教育部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实施单位要明确主管领导,各有关高等学校的人文社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单位入选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并负责落实;提供相应的条件和经费;组织或支持重大学术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工作。

  4.各实施单位每年检查一次本单位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并向社科司提交总结报告。

  5.社科司依托“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系统”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并根据《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四年组织一次全面评估,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对连续两次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将给予一次免检和其他奖励。在检查和评估中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顿、撤销资格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