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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2 21: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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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发展我省黄金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国发(1986)111号)精神,现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规定》(吉政办发(1985)10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群众开采的含金矿石和重砂,实行“群众采、定点收、集中选、国家炼”的办法,在当地政府或黄金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国营或集体金矿统一收购、选矿或冶炼,不允许个人采取氰化、捣矿、混汞等方式提取成品金、半成品金。为保护群众采矿的积极性,加工单位要合理
收取加工费,不收或少收管理费,不得随意用压低品位、克扣回收率等办法增加群众负担。
二、群众开采砂金矿,必须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由乡(镇)企业办公室负责代矿管部门、黄金管理部门按规定发证组织开采,不得无证采金。
三、对办矿初期或因地质资源发生变化纳税有困难的黄金矿山,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可给予减免所得税、调节税照顾。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地质探矿和发展生产。
四、对建设资金有困难的地区或企业,除安排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外,经省黄金公司审查同意,可适当预借一部分黄金开发资金(无息),企业投产后,从新建项目增加的利润中税前偿还。
五、为扶持、发展地方采金,根据国阅(1986)9号文件精神,黄金地质资料暂不实行有偿转让。对部分地质队计划外探明的金矿储量,可由建设单位按一吨金属量两万元标准支付资料费。各地质部门要积极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及时提交建设所需地质资料。
六、外省和本省其他行业投资办金矿,在外汇分成、安排开发资金等方面,享受我省黄金企业的同等待遇。外省和本省其他行业投资(或合资)办金矿,有关部门要在提供信息、选择矿点、安排计划、物资供应、技术服务等方面优先予以照顾。对外省和其他行业投资办的金矿,凡年产
金达到500两以上者,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企业主要领导一定数额的奖金。
七、对组织群众开采砂金并统一交售黄金的县、乡(镇)黄金管理部门,每交售一两黄金,由省黄金公司给县黄金公司10元、乡(镇)企业办公室15元的奖励。
八、对通过工艺技术改革、引进或推广新技术、提出合理化建议等途径,增加黄金产量(不含基建、技术改造项目新增能力)的人员(包括企业、管理部门、科研、设计、地质部门人员),经省黄金公司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后,按新增产值的1-3%给予奖励。
第六、七、八条中所需奖金来源,均从黄金开发专项基金中支付。




1987年4月1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福建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外商投资企业应尽量集中,利用非耕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并按“项目牵头,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审批”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成片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指标计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申请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
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取得。
第七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持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登记,支付每亩不少于三千元的预约金;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确认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
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在预约有效期内,正式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的,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设立企业项目未能获得审批机构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回预约金,除上述情况而辞约的或因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
,视为自动放弃预约的,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后,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应在一个月内,向原申请预约用地登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
同。申请用地者按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申请用地应随同报送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三、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及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预约用地登记书;
六、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七、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外资企业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作者必须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按规定办理土
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或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系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缴纳标准可根据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方式(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二、土地使用费。指的是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全省九个地、市暂分为三类:
甲类区(福州市、厦门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至十五元;
乙类区(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丙类区(南平、宁德、龙岩地区,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一至八元。
各县、市的适用年费额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自行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办法同征地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应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具体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物委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对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建设用地批准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再按当地标准减半缴纳三年。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应与批准企业经营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申请用地程序办理变更用地手续。如改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用途、期限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除交付补偿费用外,还应缴纳每亩不少于一万元的押金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期满及时恢复地貌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预约用地、建设用地、临时用地、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收文后十天以内给予办理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逐年检查记载企业土地利用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买卖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提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现规定执行,但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如与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务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4日

化工产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2月17日,化工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对外贸易的方针,积极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加强宏观指导,统筹规划,促进化工产品扩大出口,多创外汇,逐步缩小贸易逆差,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供货计划的制定和管理
1、所有出口化工产品均应纳入各级年度生产计划和单独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贷计划,并要结合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主要化工产品出口规划。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均要指定一个综合部门管理这方面工作,负责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计划和编制中长期出口规划(包括主要产品出口基地规划)。
3、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并与各级计划、物资部门管理品种口径基本一致,对化工产品出口计划的制订和管理,决定采取以下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时,均要同时与有关外贸部门衔接安排年度化工产品出口计划草案,并根据化学工业部关于计划工作的部署和排产会议的要求,正式报部计划司(化学工业部下达出口计划产品目录与现行部管计划产品目录相同)。
(2)国家统配化工产品的出口,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在年度外贸计划会议和全国计划会议上与国家物资局和化学工业部衔接商定,最后由国家计委审定下达出口供货计划。
(3)化学工业部管分配产品的出口,由部供销局在化工排产会议上会同部计划司和有关外贸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或物资部门进行平衡衔接,最后在订货会议上确定年度出口供货计划。
(4)化学工业部管协调产品(命国家统配、化学工业部管分配以外的所有部管计划产品均为协调产品,包括商业部门归口经营衔接的染料、涂料、农药、胶鞋、无机盐等产品)的出口,由部计划司、供销局在化工排产会议上,会同部内各有关司局和商业部门、外贸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进行平衡衔接,最后提出年度出口供货计划。
(5)凡是国家统配,部管分配、协调产品的出口,均纳人化学工业部年度化工产品生产计划,并由部计划司综合汇总,统一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正式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抄送各有关物资部门和外贸部门。
(6)地方三类化工产品的出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企业或地、市、县主管部门与有关外贸公司衔接商定,并将最后制订的年度出口供货计划报部计划司、供销局各一份备案。
二、 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
1、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每季度末应向部计划司、供销局报送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需要采取的措施。
2、建立化工产品出口供货统计报表,对国家统配、部管分配、协调产品出口供货计划完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每半年要填报一次(下半年填报年报);对地方三类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完成情况,通过统计年报进行填报。
3、凡纳入各级出口供货计划的品种、数量,在执行过程中产需(或工贸)发生矛盾时,对国家统配和部管分配产品,由国家物资局和化学工业部与有关外贸部门协商解决,对部管协调产品和地方三类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与有关外贸部门协商解决。
4、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分别由各级下达出口供货计划的单位进行考核,企业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落实企业应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三、出口产品的生产管理
1、各级主管生产部门,在抓好化工产品生产的同时,要积极指导、协助企业按期完成出口供货任务。
2、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检验制度,凡是出口产品均要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出口要求组织生产,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
3、加强包装管理,凡是出口产品均要按有关规定或出口要求进行包装,并不断地提高包装质量和装璜水平,更好地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
4、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燃料、动力、原材料消耗和管理费用,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争取扩大产品出口。
四、出口产品的货源和原材料供应
1、凡出口计划所列化工产品的品种、数量与内销发生矛盾时,各级物资部门及企业应本着“内销服从外销”的原则,优先保证出口供货计划的完成,以稳定出口货源,为国家多创外汇。
2、为保证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的完成,其所用原材料、燃料、动力,各企业要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申请,各级物资分配部门应优先供应。
五、本办法由此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