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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4:4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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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

(一)制造范围:杆秤、戥秤、直尺、折尺、角尺、平板、量提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制造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二)修理范围:地秤、台秤、案秤、杆秤、戥秤、人体秤、商用电子计价秤、天平、压力表、血压计、平板、刀口尺、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水平仪、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频率表、相位表、酸度计、比色计、电导仪、秒表、示波器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修理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具备检定条件或有承担检定的单位;

(五)人员经考核合格;

(六)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不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销售或交付用户。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 凡易地经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地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接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个体工商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工具设备、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定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二条 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发证机关应注销个体工商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和交付用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制造、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和样机试验,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9月29日(57)民初字第823号及11月6日(57)民初字第824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由原告人在香港报纸刊登寻人广告如过一定期限对方仍无下落可依法缺席判决的意见。惟刊登寻人广告,应责令原告人委任律师一人,在广告内将律师的通信地址写明,使对方来信时寄由律师转交原告人,以免直接寄交原告人,而原告人如不提出时,发生无法查对的情况。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57〉民初字第8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安庆市人民法院受理冯玉珂要求与其妻陈雪芬离婚一案,陈雪芬于1949年9月间去香港九龙南海纱厂工作,双方仍有通讯关系,1953年2月以后冯先后寄给陈挂号信均被注明“无此人”而将原信退回,现陈的地址不明;冯玉珂据此诉请离婚。安庆市人民法院曾嘱冯自行向香港大公报或文汇报登载离婚启事,但该两报社均不办此项业务,只有文汇报可以代为刊载寻人广告。为此安庆市院检卷报请核示如何处理。类此案件的处理原则无明确规定,经我们研究认为可以由原告人自行登载寻人广告三至五天,限期被寻人在3个月内回家或以书信联系。如届期仍无音信,可由法院将当事人双方久无通讯关系及登报寻人后一方仍无消息的情况查实后,判处离婚。以上意见当否ⅶ请迅予复示。
1957年9月29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财金[2003]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先在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江西省、重庆市、贵州省、陕西省进行,并将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基础上,逐步向全国推开。为切实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精神,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关系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有关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为契机,切实加强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各类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及时了解掌握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地方金融风险。
四、对我部审核确认并拨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专户管理,严禁挪用;同时,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五、除吉林等8省市以外,其他地方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的有关情况,待国务院批准当地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后再予审核并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六、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农村信用社上报材料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送达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抽查的农村信用社比例应不低于20%。
附件: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

附件:

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农村信用社是指国务院确定参加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省(区、市)中,1994年至1997年期间有年度经营亏损的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对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实付的保值贴补息,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条 对原城市信用社改制、合并、重组而成的农村信用社,以及根据改革实施方案拟撤销的农村信用社,不再给予保值储蓄补贴。
第五条 试点省(区、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当地申请补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材料后,于2004年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送审材料包括:
1.拟保留农村信用社(含改制、合并、重组)保值储蓄补贴申请报告;
2.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当地农村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
第六条 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于2004年4月底前将当地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的审核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最终确定各省(区、市)应给予保值储蓄补贴的数额。
第七条 从国务院批准各试点省(区、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起,分3年对保值储蓄贴补息给予补贴。财政部通过中央对地方的补助专款将补贴资金拨付各试点省(区、市)。各试点省(区、市)财政厅(局)对补贴资金要设立专户管理,并保证补贴资金的及时拨付。
第八条 各试点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监管,积极配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对于保值储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