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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7:1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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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经(1992)20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好工作,妥善处理。
本批复下发后,我院1987年8月30日发出的法(研)复〔1987〕29号批复即行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并明确在推进机构改革中要加强执法监管部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
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为贯彻十五大和《通知》的精神,国家土地管理局就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土地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土地监察工作在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
在新的历史阶段,土地监察工作担负着资源监察和资产监察的双重使命。土地监察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土地管理法律的实施,关系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目标的实现,关系到国有土地资本的安全营运。因此,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摆上土地管理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主
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土地监察工作,及时研究土地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定期分析土地执法的形势,提出强化土地监察工作的具体措施。要参照其他执法部门的经验,采取措施,解决好土地监察工作经费、工作条件和土地监察人员的办案津贴。要全力支持土地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排
除各种干扰,依法行政,特别要全力支持他们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监察工作作为考核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业绩的一项主要内容,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二、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机构,充实土地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都应设有专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土地监察执法队伍。土地监察机构和监察执法队伍人员力量不足的,要予以补充,切实做到机构、队伍健全,人员精干、充足。各地可以借鉴河北省设立土地监察局的经验,在土地管理部门内设立相对
独立、有权威和相应规格的土地监察机构。
要注意理顺土地监察机构与土地监察执法队伍的关系。土地监察机构负有《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职权。土地监察执法队伍隶属于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监察机构的辅助组织和外勤力量,按照土地监察机构的部署,开展巡回检查,对土地违
法案件调查取证和对土地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受土地监察机构委派,协助人民法院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强制执行等。
三、抓好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
土地监察体制改革必须体现“土地管理要强调高度的集中统一”和“必须要有独立的土地监察系统,才能管得住”的原则。当前,各地要按照如下原则进行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各级土地监察机构一方面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另一方面受上一级
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下级土地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处分,应当征得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的同意;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要对下级土地监察机构的主要领导定期进行考核;下级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或者反映情况。
同时,各地还要抓好土地监察垂直领导试点。
四、建立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制约的机制
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都要建立本部门内土地监察机构与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地籍管理等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共同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并保证土地管理部门内各职能机构依法行政。要建立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建设用地供应审批和地价确认的会审制度,土
地监察机构应当参与会审,在会审中做好合法性审查的工作。用地审批后,建设用地管理机构要将情况书面告知土地监察机构。地籍管理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中发现土地违法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土地监察机构查处。没有土地监察机构的书面意见,不得为违法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
地审批和权属登记手续。
五、加大对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督办力度,抓好土地监察工作的制度建设
为加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或掌握的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可责成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立案后,必须向督办部门报工作进度、报处理结果;督办部门可视情况,以文电形式或派员督办。为使政府越权审批土
地、非法低价出让土地和跨地区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等,以及相关地方土地管理部门长期拖延不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今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将以下达查处令的方式,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有关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查处令之日起30日
内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反馈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工作进度;3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必须书面请示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无故拖延不办或者缓办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涉及
地方党政领导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在国家土地管理局协调下相互交叉进行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令。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在立案后5天内和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阻挠土地监察人员如实上报的,一经发现,除予以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土地监察机构和个人要给予相应奖励;对在执法中发生严重过错的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
六、扎扎实实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
从199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并制定全国统一的土地“执法模范县”评定标准。国家土地管理局每3年评选一次土地“执法模范县”,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度评选一次。凡连续3年被评为省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均可向国家土地管理
局申报参加国家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评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好本地区的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做到质量上有保证、内容上有创新、达标数量上有增加。同时,不断完善检查评比措施。
七、建立和完善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社会知名人士参与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遇有重大土地监察活动,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参加;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征求特邀土地监察专员的意见和建议。应注意充分发挥特
邀土地监察专员在土地管理重大方针政策研究方面的特殊作用。有条件的大城市也要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八、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培训
国家土地管理局培训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培训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要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拟定全
国统一的考核试题,实行全国统一考核制度。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承担土地监察工作。
九、建立表彰土地监察先进工作者制度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5年以上,且有较大贡献的,以及查处土地违法大案、要案成绩显著的土地监察人员,可以报请国家土地管理局予以表彰;有特别贡献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人事部联合表彰。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表彰活动,每3年进行一次。



1998年2月25日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8月5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以下简称洗消剂)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和食用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洗涤剂系为清除食品用工具、设备(详见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上各种有机无机污染和有害物质而使用的清洗剂。
消毒剂指为杀灭食品用工具、设备上微生物而使用的杀菌剂。
洗涤消毒剂指兼有洗涤和消毒作用的混合物。
第三条 饮食企业所使用的餐具无法进行煮沸消毒或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方可用洗消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第四条 生产洗消剂的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审批,经初审同意后,在国家尚未批准前,可在当地试产试销,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由卫生部批准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后,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申请审批时必需将品名、原料规格、配方、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使用范围、消毒效果、毒理学等卫生学评价以及产品样品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属于技术保密的应注明,卫生监督部门要负责保密,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六条 洗消剂的卫生学评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的纯度、稳定性、质量规格必须是定型产品,其中含有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以mg/kg计不得超过一般食品中的最高允许限量,如铅≤1.0,砷≤0.5,锌≤5,汞≤0.05。
2.洗消剂对微生物,包括大肠杆菌、芽胞杆菌、肝炎表面抗原,在250ppm以下的浓度,5分钟以内能有灭活效果者(洗涤剂除外)。
3.毒理学试验,按卫生部食品安全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进行评价,完成二阶段试验。
4.残留量的测定,洗涤消毒后的工具、设备,必须用自来水清洗、消除残留的药品。游离性余氯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不得超过0.3mg/L。食品工具表面积烷基(苯)磺酸纳的残留量不多于0.1mg/100cm。
第七条 国外生产的洗消剂在我国销售使用时,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产品不得进口。
第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食品用洗消剂,生产者必须有定型产品方可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对生产设备、条件及是否符合标准等进行审查同意,发卫生许可证后才可生产。如果配方、剂型有改变时需要重新登记,登记有效期限为3年,超过期限可办理延长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九条 洗消剂包装上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并注明登记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使用方法、厂名、厂址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