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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1 04:3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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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蔬菜、麻类、烟草、绿肥、牧草及花卉等作物的种子。

第二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四条 本市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市农作品种评审小组统一评审,并择优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未经评审、审定和评审、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扩散,不得经营推广,不得通过报刊、广播进行宣传。

第五条 育种单位和个人在选育品种的同时,要根据新育品种的特性,研究出相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用。

第三章 种子生产

一、根据宪法第一章第九条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水电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大沽河属国家所有。堤防堤脚内外要各留出三至五米护堤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侵占



二、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河道管理办法。大沽河工程的管理、维修和防汛由各县大沽河管理所负责,大沽河复堤、修路、建桥、埋设涵管等工程施工和河堤植树、河内采沙,必须征得管理所同意并报县水利局审批。在边界河段进行上述工程,必须报市水利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侵占河道或干予、阻挠河道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沿河乡镇、村庄都要成立管理组织,选派得力的护堤员,分段包干,并把责、权、利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清除行洪障碍、堵复堤防缺口。对河道过去已有的阻水障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谁设障,谁清除”的要求予以清除,并不准在河道内植树,设立新障。对堤防缺口要按照“谁扒谁堵”和“谁防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堵复。如确需修建过堤道路,需报经各有关县大沽河管理所批准
,选择适当位置,建顺堤斜坡道过堤,不准扒口。对因清除阻水障碍、堵复堤坝缺口不及时,而在汛期造成灾害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各县、乡镇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开发水土资源,进行河堤绿化等,都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严禁在堤身开荒、种植、放牧;严禁滥伐护堤草、条、林木;严禁在河道内炸鱼和在水利设施、城市供水设施、险段附近挖沙、取土、打井、挖坑;严禁在河床、滩地筑渠、植树



五、加强河内沙场的统一管理。河内采沙必须向大沽河管理所申请后,经市水利局批准,并在划定范围内作业。对没有批准手续的采沙者,可扣留其运输工具,交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处理。各县大沽河管理所对沙场要派员监理并从沙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提取的资金主要用
于河道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
六、本条例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5月5日
  一、民间借贷的新特点和立法的缺位与滞后

  2011年温州中小企业主跑路和跳楼情况引起了公众对民间借贷的关注。央行的一份调查报告指出,在2010年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开始抬头之时,这一市场的资金存量就已超过2.4万亿元,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已达到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另有数据显示,温州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而且借贷危机还波及了江苏、福建、河南、内蒙古等省区。

  据2011年一份中国企业家认知调查显示,超四成受访企业使用过民间借贷,五成企业还做过民间借贷债主。

  当前民间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由现在生产经营型借贷取代了过去的生活消费型,正成为中小企业“换血”、“输血”的重要手段之一;二是数额增大,由过去的几百元上千元增加到上百万元和上仟万元甚至上亿元;三是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最初的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公民之间,现在发展到公民与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企业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借贷;四是范围扩大,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组、跨乡镇、跨县、跨地区、甚至是跨省、跨境。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2011年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集资、洗钱犯罪等问题,这就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

  目前,我国尚未就民间借贷颁布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法规,这些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系统、不完整、不配套、不协调、不具体、不明确,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日益发展的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监管的需要,民间借贷的立法严重缺位、滞后。

  事实上,民间借贷立法问题在2012年全国“两会”上颇受关注。民建中央在《关于加大金融改革力度、优化民间借贷环境的提案》中建议,应适时制订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从立法层面来规范民间借贷关系,使民间借贷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据媒体报道,由温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长、温州管理科学研究院院长周德文起草,建议对民间借贷立法的报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立法建议稿,也于2012年由全国人大代表递交全国“两会”。

  早在200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刘萍在出席跨国公司CEO圆桌会议时透露,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据称,该条例草案规定,在不非法吸收存款、借贷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前提下,符合自有资金、无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有望合法注册从事放贷业务。目前,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第五稿已报国务院,该条例也被认为有助于民间金融的规范。

  二、民间借贷真实案例简介

  案例一,是否履行借贷合同争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笔共48万元及利息,声称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款项24万元,期限一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仍然需要再借款,原告同意再借款24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也写了24万元的收条,期限也是一年,支付方式为现金;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属实,但是,原告预扣利息5万元,合同及收条虽为24万元,但实际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19万元,实际借款只有19万元,并且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未还借款少于19万元。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虽然与原告丈夫(第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也写了收条,但后来,第三人告诉被告,原告的资金另有用途,不再借给被告了,贷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向第三人索要贷款合同及收条,第三人声称贷款合同及收条已经撕毁作废了,被告轻信朋友,没有再深究,结果上当受骗。第一笔借款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即解决了争议。但是第二笔借款案的审判却如马拉松般漫长,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仍然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我们的生活经验,原告虽然持有贷款合同及收条,但原告及其认可的实际借款人即第三人所述借款情节,比如签订涉案贷款合同和出具收条的经过、现金交付的经过、现金的票面价值等等,多次冲突,违背生活常识,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有实际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历时近5年,经过两次一二审,庭审十多次,方才尘埃落定。

  案例二,是否虚假诉讼、虚假调解争议。

  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欠条,保证半年归还,如按期归还,不计利息,否则,愿将自有住房进行拍卖还款。结果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同时,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并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已经保全的被告房屋,正在法院准备划转执行款时,因为被告另一纠纷,执行款被其他法院冻结。同时,被告也开始申诉上访,请求对本案再审,其所称理由为,被告意欲转让涉案房产,但与受让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价格上涨,被告觉得卖亏了,想解除原来的房屋买卖合同,再卖个高价,在此利益驱动下,才与原告虚构了本案借款,其所写的欠条日期是往前倒签一年,并未真正发生过借款事实,而且向法院申请涉案房屋保全的担保金及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均是由被告支付。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执行款到位后即转给被告的证明,因为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受让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近百万元。原告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是在两个月内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的,汇总后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有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实力,也有使用现金交易的习惯,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来源证据,但是有证人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本案经过一审调解、执行等阶段,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再审条件。被告多次申请再审、申请抗诉,最后经过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一审民事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历时近5年,至今仍未结束。

  三、民间借贷立法和司法中应关注的问题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结合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在民间借贷的立法及司法中,除了要体现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取销对借贷主体的限制、取销对最高利率的限制、设立专门管理或咨询机构对民间借贷加强监管、规范经营的呼声外,还应当关注以下几个具体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对民间借贷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限制和规范,以转账支付为原则,以现金支付为例外。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支付方式,既可以转账支付,也可以现金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的个体经济能力有差异,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在支付方式不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因民间借贷是否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而发生争议,只能依靠审裁人员的经验、智慧、常识来自由裁量,而这些因素往往会因人而异,无法统一,不仅导致裁判结果不同,而且,还容易因此产生虚假诉讼、缠诉、滥诉,浪费司法资源,案件久拖不决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民间借贷立法和司法中,强制规定支付方式,单笔借贷金额在限定数额(例如1万或3万)以上的,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任一借方或贷方在一定时间(例如30天或60天)内发生超过两笔限定数额以内借贷,或在一定时间内累计发生借贷数额超过限定数额两倍,超过部分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对按照规定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却不以转账方式支付,以及按照规定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是不能举证证明现金合法来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律认定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将借贷双方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对依法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当事人采取暴力、威胁、讨债公司、黑恶势力等非法手段进行追收的,一律以敲诈勒索论处,同时涉嫌其它犯罪的,依法惩处。如此规定,既有法律依据,也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是完善和落实《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减少和规范现金交易,保证金融安全和稳定的需要。1988年颁布施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至今已经20多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该条例已经不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表现在金融市场方面,是我国现金流通在经济活动中所占比重大,现金交易频繁。与转账等交易方式相比,现金交易最明显的特点是轨迹隐匿性,即市场主体通过现金交易,其交易结算在银行账户上和买卖各个关键环节上都不会留下痕迹,可以隐匿交易的轨迹,从而掩盖不合法交易,以达到逃避监督和处罚的目的。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现金交易泛滥,对我国经济金融的主要危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金交易方便纳税主体避税,造成税收流失,损害国家利益。二是现金交易形成地下钱庄,使所谓“热钱”通过地下钱庄随意进出国境,逃避外汇、投资、海关等监管,增加经济金融风险。三是现金交易给假币泛滥提供机会,使假币印制、销售、使用形成产业,严重破坏货币流通秩序,影响金融安全。四是现金交易为其它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如利用现金交易方式进行洗钱、贪污、受贿、商业利益输送、非法集资、转移财产等非法活动,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当前时期加强现金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学者和金融工作者建议,在修改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时,必须对特殊行业强制进行非现金交易或强制限制现金交易。如对拍卖、房产、珠宝等洗钱行为高发的行业强制进行非现金交易。对工资、投资、劳务报酬等涉及纳税的事项强制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对民间借贷、典当等容易发生虚假交易、滋生地下经济的领域,强制限制使用现金支付方式。同时,禁止市场主体利用出租账户、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用卡等方式非法套现。只有这样的现金管理制度才能与我国现在金融市场、财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才能达到调节现金货币流通,合理规范现金收付行为,减少现金使用,节约现金流通的社会成本,防范假币,降低交易主体在现金保管、携带、收付、交接等过程中的风险,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和利用现金结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保证金融安全和稳定的目的。

  第二,是执行反洗钱法,防范和打击利用民间借贷非法洗钱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全国民间借贷规模每年达数万亿元,必须纳入反洗钱的监管范围,而反洗钱的前提条件就是民间借贷主体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开户并以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才能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如果仍然放任如此大规模的民间借贷资金在金融机构体外以现金方式支付循环,对民间借贷资金进行反洗钱监管,就是一句空话。

  第三,是对民间借贷行业加强监管,规范经营的需要。对民间借贷强制限制现金支付,一是可以有效防止虚假借贷、非法借贷的发生,根据前述案例以及实际情况,虚假借贷均以现金支付为借口,非法借贷如赌资、毒资等一般必须以现金支付,限制现金支付,这两种借贷就难以合法化了。二是可以有效防止预扣利息及定期把利息结转为本金收取复息,现在民间借贷中,预扣利息及把利息重新签署借条转为借款本金的情况比较普遍,发生争议时,出借人往往以现金支付为理由,真假难辩,限制现金支付,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三是可以有效防止、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限制现金支付之后,以民间借贷为名,以现金支付为手段的非法集资活动,如果发生纠纷,会面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裁判结果,出借人将承担“血本无归”的巨大风险。对以民间借贷为名,以转账支付为手段的非法集资活动,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分析转账交易记录情况,及时发现并查处。四是便于政府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对民间借贷统计、分析、监管。限制现金支付,民间借贷的借贷结算都会在银行账户上和交易各个关键环节上留下痕迹,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动也在银行等金融体系内部进行,不仅便于政府了解民间借贷的交易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引导、监管措施。而且因为民间借贷资金在金融体系内部循环,可以提高民间借贷交易的安全性,并使金融机构增加资金来源。

  第四,是便于举证,减少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从前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本来是简单的案情,因为是否支付现金发生争议,导致纠纷不断,耗时5年,反复开庭,反复裁判,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就现金支付方式举证困难,如果按照强制限制现金支付规定,对必须使用转账支付方式的民间借贷,出借方提交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就可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如果不能提交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就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当事人举证方便,可以明确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增加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减少重复诉讼纠纷和缠诉、滥诉情况,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时间成本和人工成本。此外,由于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当事人采取暴力、威胁、讨债公司、黑恶势力等非法手段进行追收的,以敲诈勒索论处,同时涉嫌其它犯罪的,依法惩处。这样可以极大减少民间借贷中以暴力、威胁方式追债,以及黑恶势力的渗入。如果发生此类情况,也便于司法机关对其按章查处,精确打击。

  (二)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进行明确限制和规范,以借贷合同合法真实履行为前提,以两个不允许为条件。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八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8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
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

(2004年6月2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以下28件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58项行政许可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一、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2、第四十一条有关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3、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4、第二十三条有关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三、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5、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征用、占用基本菜田须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6、第十八条有关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规定。
五、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7、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规定。
8、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有关社会办医机构交纳管理费的规定。
六、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9、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七、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0、第十三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11、第十四条有关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须经资质认定的规定。
八、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2、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有关拆毁蓄滞洪区原有的高地、旧堤须经审批的规定。
九、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3、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有关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规定。
14、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取得技术合格证方可经营的规定。
15、第二十二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修理等级的规定。
16、第二十三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人员技术等级的规定。
十、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7、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关从事早孕医学检查和产前检查须经审批并办理母婴保健服务项目执业许可证的规定。
18、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技术合格证的规定。
19、第三十四条有关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须经审验的规定。
十一、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0、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有关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须经审核批准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的规定。
2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有关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须定期办理审核登记的规定。
22、第三十条有关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23、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有关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须重新办理审批登记的规定。
24、第三十四条有关以版权贸易方式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内容和授权合同须经审核同意并办理进口出版许可证的规定。
25、第三十八条有关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批发经营许可证方可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26、第三十九条有关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或者租赁业务须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十二、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27、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关企业和其他组织办理统计登记的规定。
十三、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28、第十一条有关燃气工程竣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验收的规定。
29、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关经营燃气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燃气资质证书和资质证书实行审验的规定。
30、第十四条有关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的规定。
31、第二十九条有关液化石油气气瓶销售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液化石油气气瓶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检测的规定。
32、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经营燃气器具须经批准的规定。
33、第三十二条有关从事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人员资质审核的规定。
34、第三十三条有关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单位资格检验的规定。
十四、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35、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客运出租车、客运长途车和车站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十五、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36、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十六、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37、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38、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有关进口计量器具准销证的规定。
十七、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39、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外地人员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十八、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40、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关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和企业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须经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41、第二十六条有关申办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4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申办图书、报刊出租业务须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规定。
43、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项有关不具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图书报刊须经区、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规定。
十九、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44、第十九条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人民防空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规定。
二十、天津消防条例
45、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超出消防法规定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人员范围的规定。
二十一、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46、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须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47、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有关刊播人才交流洽淡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须经核准的规定。
二十三、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48、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通过媒体发布招工信息须经批准的规定。
49、第二十九条有关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年度审验的规定。
50、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媒体发布职业介绍信息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二十四、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51、第二十七条有关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须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规定。
52、第三十条有关举办技术交易会须办理申请备案的规定。
二十五、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5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报告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定。
二十六、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54、第三十九条有关动物诊疗人员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兽医资格的规定。
二十七、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55、第六条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资质的规定。
56、第九条有关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批准的规定。
57、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有关外地和境外企业来本市承接工程须办理资质登记批准手续的规定。
二十八、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58、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关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和排水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会议要求,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停止执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措施,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保持行政管理工作连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