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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4:5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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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当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未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企业内退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二、将《办法》第十条(四)项修改为“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当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三、将《办法》第十条(六)项修改为“职工遗属的收入,分别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者救济金和抚恤费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停产多年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的,按实际领取的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计算。”
四、将《办法.》第十条(八)项修改为“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不低于有关部门测算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无法测算的,可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五、将《办法》第十条(九)项修改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无法就业的,可按无工资收入计算。”
六、将《办法》第十条二款修改为“计算本条(一)至(九)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当包括其它收入。”
七、将《办法》第十六条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查,并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保留或者取消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资格以及减发、停发、增发保障金的建议。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相关项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由其服务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财产性收入:是指房屋租赁、各种储蓄的利息、股票、债券等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是指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经常性亲友赠送、失业救济、社会救济等收入;
(四)经营性收入: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及经商、办厂等收入;
(五)劳务性收入:是指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收入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后,所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收入之中。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在职职工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最低工资的,按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工资。
(二)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当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未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企业内退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并参照本条第(八)、(九)项计算。
(四)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当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的收入,接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计算。
(六)职工遗属的收入,分别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者救济金和抚恢费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停产多年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的,按实际领取的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计算。
(七)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八)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不低于有关部门测算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无法测算的,可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无法就业的,可按无工资收入计算。
计算本条(一)至(九)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当包括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者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保健)金、临时性补助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社会及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亲友等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
(六)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收入等证明。居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公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情况,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对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将不予保障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对其做出增发、减发、停发的决定,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或者扶养人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已有部分收入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属重残疾人
每月加发5%;属社会孤老人员和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每月加发10%;在采暖期内,非集中供暖家庭按户每月加发20%。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持《领取证》到街道办事处按标准领取。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合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并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保留或者取消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资格及减发、停发、增发保障金的建议。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复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复查的,暂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由街道办事处报请区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 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26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司法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89〕司发
办字第117号),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第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执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法律咨询服务的质量。

第二章 成立条件
第四条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第三章 名 称
第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称“……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应按本市区(县)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和核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章 申报、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正式批文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逾期没有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原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证明信及健康证书;
(五)固定办公地点的使用证明;
(六)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司法局批准。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审查,经市司法局批准。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开业、变更或终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按下列分工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一)市司法局
1.负责制定有关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发展规划;
2.负责批准机构的成立,变更和撤销;
3.负责批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授予和撤销。
(二)区(县)司法局
1.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受理、审核、申报工作;
3.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发放工作的审核、申报工作;
4.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5.负责查处违法违纪事件;
6.审查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凡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统称法律咨询工作者,由市司法局核发证件。
法律咨询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接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本规定所允许的业务时,要出示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收结案登记制度、统计制度、案卷立档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和撤销机构的处分;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
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三)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六)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七章 经 费 管 理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依法纳税后,可按如下规定列支:
(一)支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报酬。分配原则是:
1.离、退休人员是法律咨询工作者的,其报酬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其月收入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上述人员的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2.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级以上增设副级的通知》(津劳工字〔1986〕335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国营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党
发〔1985〕12号)的规定制定。
(二)支付日常办公所需的业务开支;
(三)扣除税金、管理费、酬金和办公业务开支后,余下的分为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以上基金的比例是:事业发展基金50%,风险基金10%,社会保险基金20%,福利基金20%。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县)司法局和区(县)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各项基金开支的范围按照天津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税务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暂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下达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收费应出示收费许可证。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办业务,不得私自收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司法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论受贿罪的共犯

刘俊芳
(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社会科学部)


摘要: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作为受贿罪共犯的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是有严格界限的。
关键词:非特殊身份人员 受贿罪 共犯
Summary Nowadays ,people have fixed their eyes on the corruption. The body of ribery is special status , non-particular status can ’t consist of it . The people of on-particular status can constitute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but can ‘ t constitute the common executive offence of bribery .There have the major form in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It have strict limitation that retired national official and national official ‘s kinsfolk consist of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
Keywords non-particular status bribery accomplice
一、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2)、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谓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受贿罪的身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的共犯,是毋庸质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互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1997年刑法中却只保留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共犯的规定。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依据:
1、刑法具有保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以上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都贯穿了这一原则。某些犯罪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但在共同犯罪时也可以由无身份犯的普通主体构成。这表明了刑法在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和保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选择了后者。[1]例如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从这一司法解释,亦可以显见刑法的价值取向:保护社会秩序。无身份的社会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同属贪污贿赂罪的内容。因此,在共同的价值取向下,无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定拟制。[2] 对贪污共犯的注意规定只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的误判。因为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身份犯与身份犯相勾结,伙同贪污时,无身份犯的行为也符合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个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将贪污共犯认定为侵占、盗窃、诈骗等罪。刑法对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罪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因而没有提醒的必要。刑法具有简洁性的要求,只会把容易产生误解的内容作出注意规定,其他情况既是省略。总不能因为受贿罪中无此注意规定,就认为无身份犯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也对司法实践有相当大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开展。近期的司法判例如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成克杰受贿案中,李平本人系香港商人,假如依第一种观点,成克杰定受贿罪,李平就定不了,显然放纵了犯罪。
3、刑法理论中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概念,也支持了无身份犯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的观点。所谓“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即指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就是这类犯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强调的是,虽然二人以上共同受贿罪不要求所有的共同受贿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至少要有一人是有特殊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它是有身份者行为与无身份者行为的有机统一。若没有特殊身份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利用职务上便利这一行为的发展,也就不成立受贿罪。至于其他人员虽不具备特殊身份,但符合共同犯罪要件,只是由于其中一人的身份,并实施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由此构成了受贿罪的共犯。
二、受贿罪共犯的主要形式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勾结、伙同受贿,这种情况构成要件清楚,不必细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伙同受贿,是比较复杂的情况。我在此仅针对典型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研究。
当前,贿赂手段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许多情况下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是由其家属出面,收受财物。这种情况下的家属到底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认为,应该谨慎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注意到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客观上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即使是明知的,并有接受贿赂的共同故意行为,光凭这些是不能定罪的。只有当家属是积极地参与,并且帮助的情节非常严重,[3] 才能定罪。具体表现如下:(1)、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由家属传递信息、勾结关系、接纳财物、甚至事后转移赃物,毁灭罪证,掩饰罪行等。[4] 这时,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帮助犯,是从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家属不时的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意图,并实施了受贿行为。这里,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教唆犯,应承当从犯的次要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家属仅有代为接受财物行为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等行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恐怕一罚国家工作人员,就必罚家属。明显超出了刑法中受贿罪的惩罚目的。

注释:
[1]杨兴培、何萍:《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载《刑事法学》2002年第3期第75页
[2]张明楷:《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共犯认定》载《检察日报》2001年11月1日第3版
[3]谢甫成、牛建平《受贿罪认定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4]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参考书目:
*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于建伟主编《新编刑事法律适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