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落实措施。
(二)制定涉及到群众利益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三)需要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决定事项。
(四)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五)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六) 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八)产业政策、区域布局的制定和调整。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采取。
(十)土地管理、交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园区管委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其他涉及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重大决定事项。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协管副秘书长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方可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八条 经政府办公室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无纸化,各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除密件和其他附有图纸等不方便拷上电脑的材料外,一律使用电子文档。由政府办公室提前一天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拷贝到与会人员的手提电脑。
第十二条 市长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市监察、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可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五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执行落实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劳动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内容提要》要求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有关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州、盟、省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州、盟、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属于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也可以组织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有关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应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计说明书;
(二)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三)主要附图和资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下达矿山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年度计划时,应抄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会议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参加会审。
第八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会审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同意批准。
第九条 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承担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六十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参加竣工验收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情况资料;
(二)施工期间对矿井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资料;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资料;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者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
(五)各主要系统的实测图:
1.运输系统图;
2.充填系统图;
3.通风系统图;
4.排水系统图;
5.防尘、消防供水系统图;
6.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图;
7.瓦斯抽放系统图;
8.隔爆设施布置图;
9.防火灌浆系统图;
10.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图;
11.通讯与救护系统图。
(六)安全管理制度资料;
(七)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资料;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对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能在申请验收日期前解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推迟验收。
第十三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验收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颁布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