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5-19 16:2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步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好地发挥激励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富民兴黔作贡献,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有特殊贡献人员,是指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科技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对同一项目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了利润提成和技术转让费的,通过两个以上行政层次共同完成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奖励:
(一)应用先进管理、先进技术,在省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中缩短了建设周期,工程质量优良,使工程提前投入使用,并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二)引入或推广新科技成果应用于我省经济建设,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创新,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有功者。
(四)发现我省新资源,并参予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五)其它对我省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申报者担任领导职务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及省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申报资格后,方可申报。
第四条 设立省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省政府一位领导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办理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奖励申报的基本程序为:个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进行初审,项目实施受益单位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核,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该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提出申请。凡对项目的奖励享受权及有功人员有争议的,由申
报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争议解决之前,不能申报奖励。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论证,核实申报内容,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评定奖励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两项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年节约资金或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达5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项目达100万元以上(按申报之日上一年计算)。
第八条 评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听取各方意见。公布后一个月内无明显需要复核的意见,评审结果自然生效。
第九条 对受奖励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由省长签署的荣誉证书及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奖金标准起点为10万元人民币,具体项目的受奖额度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对本行业奖励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农业方面的奖励,按“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申报。成绩特别突出的,经申报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申报人所申报的节约资金或税后利润须经当地财政、计划、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可。
第十三条 奖金可根据实际情况折价为住房、交通工具等其它实物。
第十四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40%──50%发给主要有功人员。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人员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会同主要完成者主持分配。所得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受奖励人员同时享受下列待遇:
(一)受奖励人员可破格申报高一级技术职务;
(二)受奖人员奖励情况应载入本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其配偶及子女可以优先迁入受益单位所在地落户;农业人口可以办理农转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政府优先安排就业;
(四)受奖励人员可按省内专家标准,享受一次性为期20天的国内疗养待遇。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
设立省长奖励专项经费。
资金来源:
(一)由省财政拨款100万元。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从获奖项目取得经济效益的单位中提取。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7月18日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
  (二)机关、学校、团体、军队、企事业中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成立,其活动范围限于单位内部的团体;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过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和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民政厅和地(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成立全省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成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共同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其会员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由该社团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任务及活动范围;
  (四)组织机构;
  (五)会员资格及入会手续;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负责人产生的程序、任期和职权范围;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非全省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甘肃”、“全省”等容易误为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字样。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等独立性社团组织。
  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地、市、州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地、市、州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团。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印章、徽记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变更的审查意见;
  (三)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经核准后,应吊钩在三十日内将原证书、公章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变更后的印章、徽记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
  (三)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好,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登报公告。
第六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审批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正式受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审查社团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
  (三)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团申请人;
  (四)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登记证书时,应当分别编定登记注册号,并载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筹集资金;可以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登记证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公章、徽记、开立银行帐户,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是该社会团体的合法凭证。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转让,也不得收缴、扣押或毁坏,如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管辖区域内的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和会员变动、经费收支等情况。
  社会团体所办的刊物,应及时寄送登记管理机关存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的处罚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
  (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变更登记的或复制、伪造、涂改、转让社团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并限期纠正或变更登记;
  (三)对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责令停止活动,予以整顿并限期纠正;
  (四)对超出或违反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的,予以撤销登记;
  (五)对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或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停止活动或者撤销登记的处罚;
  (六)对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的社会团体依法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四条 对于撤销登记、依法取缔、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和公章,并登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团体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受处罚的社会团体必须停止一切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后,其善后事宜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团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它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复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涉外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切实加强粮食熏蒸化学药剂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切实加强粮食熏蒸化学药剂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国粮电[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9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防范投毒事件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2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防止恶性投毒案件的发生。近年来,我局曾多次发文,要求各地、各单位严格加强对粮食熏蒸药剂等有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防止发生失窃、泄漏等事件,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但有的地方还是发生了粮食熏蒸药剂的失窃案件。反映出有的基层单位仍然存在防范意识薄弱,对粮食熏蒸危险化学药品的管理存在漏洞和死角的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严格防范危险化学物品丢失案件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切实做好磷化铝等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各地粮食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集中一段时间,重点对粮食熏蒸使用的磷化铝和剧毒急性鼠药等有毒危险化学物品开展一次深入、彻底的安全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剧毒化学物品要进行彻底清查,集中管理,专人负责。个别已经发生有毒化学物品失窃事件、有毒化学物品尚未收缴归位的地区和单位要继续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加大案件侦破力度,迅速追查收缴有毒化学物品,严防对社会造成危害。各地、各单位的"一把手"要亲自部署本地区、本单位的清查工作,并逐级落实清查方案和管理措施,做到责任到人,不留死角。
二、强化管理,严格执行重大事故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粮食工作实际,进一步强化管理,明确危险化学物品在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责任主体,把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单位和个人。要按国务院要求严格执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一旦发生重大案件,要按程序及时上报,不得瞒报、漏报、迟报。要建立健全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疏于监管而造成有毒化学物品失窃等重大案件和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三、加强领导,确保国庆期间和十六大召开前后的绝对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
各级粮食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按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政治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国庆期间和十六大召开前后的绝对安全。要加强宣传教育,疏导、化解各种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坚决杜绝恶性事件的发生。

20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