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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04 07:4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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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制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或骗取婚姻登记的;早育是指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非婚生育是指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中国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做好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双方,生育前无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前已有子女的,按实际存活子女数合计计算,比照超生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子女托幼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㈡学徒工、试用期人员延长一年转正;
㈢在机关工作的降二级工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事业单位工作的降二档工资;在企业工作的降一级工资;
㈣对早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分配住房、动迁户回迁时不予计算住房面积;
㈤农民在宅基地、责任田、果树分配及公益福利方面给予限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
单位领导人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负有领导责任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为非婚生育当事人拒不承认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做“亲子鉴定”,当事人拒不做“亲子鉴定”的,可按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罚。
亲子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为当事人生育的,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为非当事人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早婚、非婚同居怀孕的,应及时下达《中止妊娠通知书》,限期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其医疗费自理。逾期未中止妊娠每逾期一日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元。
第十一条 对早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宣布其婚姻无效,已骗取《结婚证》的,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早育、非婚生育者发给生育指标的,生育指标作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者而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或隐匿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七条 对拒绝和阻碍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6日

关于加强酒类产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加强酒类产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经贸委牵头组织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轻工总会、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就加强我国酒类产销管理问题进行了专门调研,并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加强酒类产销管理问题的请示》(国经贸市〔1996〕57号
)。我们认为,当前酒类产销中存在的问题是:白酒耗粮总量较大;小酒厂盲目发展,企业结构不合理;流通秩序混乱,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税收征管难度较大,流失严重;洋酒大量走私,国家税收损失严重;酒类行业产销管理体制不顺。解决这些问题,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总体思路是加
紧立法、依法整顿、各司其职、加强管理。
前不久,国务院领导同志已对此作了批示,要求我委继续牵头抓好酒类产销管理工作,商有关部门制定酒类产销管理法规、对酒类产销进行综合治理、加强酒类税收征管并适当调整酒类税率;商有关部门对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及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做进一步研究;商有关部门就加
强酒类广告管理,特别是加强烈性酒广告管理,完善有关法规等问题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定。有关协调工作通过酒类产销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方式解决。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就抓好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由经贸委牵头,建立计委、体改委、财政、内贸、农业、外经贸、卫生、公安、税务、海关、轻工、供销、编办、工商、旅游、技术监督、法制局、卫生检疫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酒类产销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领导酒类产销综合治理工作,配合
我委研究拟订并完善酒类产销管理有关法规、研究落实酒类税率调整等有关问题,以及研究其他有关酒类产销管理问题。
二、抓紧进行综合治理工作。由各地经贸委牵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等有关法规,对酒类市场
进行清理整顿。先以流通领域为突破口,重点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严厉打击洋酒走私,查处偷漏税案件,规范酒类广告。对效益差、质量没有保证的小酒厂要限期整改;鼓励优势企业以名牌产品为龙头实施兼并与联合,促进酿酒工业向规模化和集约化方向发展。
三、酒类产销管理问题涉及面广,利益调整力度较大,各地要统一对加强酒类产销管理问题的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协同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并及时将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与问题向我委报告。





1997年4月11日

控制疟疾、基本消灭疟疾、消灭疟疾及基本消灭恶性疟标准(试行)

卫生部


控制疟疾、基本消灭疟疾、消灭疟疾及基本消灭恶性疟标准(试行)

1986年10月30日,卫生部

一、控制疟疾的标准:
1.以县为单位,年发病率连续2年在1‰以下,没有发病率超过5‰的乡(区),无局部暴发流行;
2.近10年来,发病率曾达到1%的乡(区),70%以上的村庄开展了发热病人血检工作,血检人数连续2年占全乡(区)总人口的5%以上;
3.有较健全的基层卫生组织,县、乡(区)都有人负责疟防工作,有比较健全的疟疾管理和监测制度,能及时发现和根治病人;
4.积极开展了灭蚊和防蚊工作。
二、基本消灭疟疾的标准:
1.以县为单位,按当地感染的病例计算,年发病率连续3年在1‰以下,没有发病率超过5‰的乡(区);
2.近10年来,发病率曾达到1‰的乡(区),90%以上的村庄开展了发热病人血检工作,血检人数连续3年占全乡(区)总人口的5%以上;
3.有较健全的基层卫生组织,县、乡(区)都有人负责疟防工作,有较健全的疟疾管理及监测制度,能及时发现和根治病人,及时处理疫点;
4.积极开展了灭蚊防蚊工作,防蚊设备显著改善。
三、消灭疟疾的标准:
1.经过考核达到基本消灭疟疾标准3年以上,且近3年未出现当地新感染病例;
2.和毗邻县组织了疟疾联防,这些县都已达到基本消灭疟疾标准;
3.能长期维持有效的疟疾监测,及时发现、根治输入病例和处理疫点;
4.有较完善的防蚊设施。
四、基本消灭恶性疟的标准:
1.以县为单位,连续2年未发现当地感染的恶性疟病例;
2.近10年来曾发现恶性疟病例的乡(区),90%以上的村庄开展了发热病人血检工作,血检人数连续2年占全乡(区)总人口的5%以上;
3.近10年来曾发现有恶性疟病例的乡(区)或村庄,实施了室内杀虫剂滞留喷洒,室内主要媒介密度明显降低;
4.县、乡(区)都有人负责疟防工作,有较健全的疟疾管理及监测制度,能及时发现和根治病人,及时处理疫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