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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22 06: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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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财综[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现就考试收费有管理的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考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上述各类考试,凡有财政拨款或上级部门已按排经费的,一律不得收费;确无经费来源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从严核定。

  三、为了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符合上述规定的考试,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直接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计划)、财政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省级及省级以下部门和单位在本区域范围内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各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计划)、财政部门核定。

  考试费收入需实行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文要求对考试费收入实行分成。

  四、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依据的各类强制性考试,未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未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一律不得收取考试费。

  五、实施考试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考试收费收入用于报名、征题、命题、入闱保密、试卷印制与押运、租用场地、监考、阅卷与登分、成绩统计与分析、题库建设与管理、招生录取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七、考试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和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八、收取考试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件中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在执行中标准不好掌握;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地区和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有宽有严,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各地区、各部门普遍要求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二、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调升工资级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批准。调升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五、增加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数额过大,单位确实无力解决,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不仅再一次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不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价值体系的建立、完善。但拒执罪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案件启动难、立案难、取证难、打击难等问题,究其原因,除了法院自身执法不严谨,对拒执罪相关案件存在认识误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刻意规避执行,以及各项社会管理措施不到位之外,还因为我国刑法对拒执罪的规定过于简略,加之刑法理论界对该罪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因此法院对拒执罪的适用并不多,这也导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屡屡发生。改革现行法律制度,无疑会有助于拒执罪的有效实施,以便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能够执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拒执罪的主犯的犯罪主体可扩大到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协助义务人

这些协助义务人可单独成为拒执罪的犯罪主体,而不必必须以被执行人构成犯罪、其他人方可成立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同时有隐藏、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又如因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得知人民法院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在未与被执行人通谋的情况下隐藏、转移其占有、使用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等。在此类情况下,能否以本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相关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可以适用本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

二、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

我国的刑事立法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及拒执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现行法定刑期处罚偏轻,与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相适应,难以达到刑罚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更谈不上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基于执行难和暴力抗法事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应该加重拒执罪的法定刑,以确保刑罚效果的实现。

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借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非设施化”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处以罚金刑,笔者认为,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这种犯罪行为,特别是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抑制作用。

三、健全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

1.人民法院对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民事制裁卷宗,应当作为拒执罪相关案件的证据使用。人民法院通过对拒不履行裁判及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的民事处罚及复议程序,完全可以查清并确认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并根据确认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并收集证据,并将上述有关材料形成完整且相对独立的《处罚卷》,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就不能再补充证明被处罚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当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时,将有关法律意见和《处罚卷》向公安机关移送,被处罚人经审定罪判刑的,民事处罚确定的罚款数额从罚金刑中扣减,拘留的日期折抵相应刑期。这样做既能促使人民法院在处罚前重视对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移送客观合法、充分详尽的证据材料,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尽快完成立案侦查、起诉等工作,也可使案件的执行程序不因追究被处罚人刑事责任而中断,案件的执行工作仍可依法定程序继续进行。

2.拒执罪应以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许多都被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列入本罪的客观要件,这些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都属情节严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被处罚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处罚,只有当这些行为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时,方可认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处罚人在被人民法院处罚后,由拒不执行转变为积极配合,未造成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等严重后果,从刑罚的教育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不认为构成本罪。

3.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这一点上理解,本罪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符合国家公诉制度逐渐在刑事起诉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发展趋势。但在执行难问题仍较突出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按照诉讼管辖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样既可以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权,充分调动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督的积极性,减少对法院的依赖和抱怨,也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罪不究行为的有效制约。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