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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22 19: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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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各委员会和各口办公室),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省辖市、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自治州、省辖市、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本级人民法院报(海东地区各县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派驻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 州属县(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州属县(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自治州、州属县(市)、省辖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报请单位。需要再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相应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待批准后发给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各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简要履历(免职不附履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至十五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待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待批准后再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8日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项目和实物工作确认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项目和实物工作确认规程》的通知

文号:深甘〔2008〕1号
各区及光明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业:

  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和深甘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项目和实物工作确认规程》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

项目和实物工作量确认规程

  为规范广东省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限定于甘肃省文县、康县、舟曲县和武都区等“三县一区”)恢复重建项目和实物工作量确认程序,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及《广东省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特制定本规程。

  一、对口支援项目范围

  深圳对口支援甘肃“三县一区”恢复重建项目主要包括直接建设项目、间接援建项目、专项帮扶项目:

  (一)直接建设项目,是指深圳市出资并在受援地区直接建设的工程项目。

  (二)间接援建项目,是指深圳市委托受援方代建的工程项目,或由深圳市提供补助资金由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恢复重建项目。

  (三)专项帮扶项目,是指深圳市为受援方提供的规划编制、支教支医、教育培训、异地入学等技术或人才支持项目,及劳务合作、经贸帮扶合作项目。

  二、实物工作量计算

  (一)直接建设项目资金,统一纳入深圳市对口支援专项资金总盘子中,计入实物工作量,列入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

  (二)间接援建项目资金,由甘肃方面根据“三县一区”重建总体规划和重建工作需要向深圳市提出拨付需求。拨付资金统一纳入深圳市对口支援专项资金总盘子中,计入实物工作量,列入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

  (三)专项帮扶项目资金,统一纳入深圳市对口支援专项资金总盘子中,计入实物工作量,列入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

  三、对口援建项目确认程序

  (一)三年援建总体方案

  1.根据《框架协议》确定的援建任务、内容和方式及“三县一区”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陇南市、甘南州政府各自提出三年援建需求方案。

  2.陇南市、甘南州政府将三年援建需求方案报甘肃省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甘肃省重建办),由甘肃省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甘肃省重建领导小组)授权甘肃省重建办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三县一区”三年援建总体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援建工作任务、内容、方式和进度等。

  3.甘肃省重建办将三年援建总体方案(征求意见稿)送深圳市。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深圳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授权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对口支援办)牵头负责对三年援建总体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核、确认,明确援建工作任务、援建重点项目和资金预算安排。具体问题和技术层面的沟通衔接由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甘对口支援办)负责,并形成三年援建总体方案(送审稿)。

  4.甘肃省重建办将三年援建总体方案(送审稿)提请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深甘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批后,以深甘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印发实施,并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备案。

  (二)年度对口支援资金总盘子

按照中央关于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省市每年实物工作量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1%的要求,由深圳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确定年度对口支援资金总盘子,并通报甘肃省重建领导小组。

  (三)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

  1.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是三年援建总体方案的年度具体实施方案。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的资金规模不得超过年度对口支援资金总盘子。可根据需要预留5%用于安排临时增加的援建项目。

  2.根据三年援建总体方案,陇南市、甘南州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各自的援建项目和资金需求。

  3.陇南市、甘南州政府将年度援建方案报甘肃省重建办,由甘肃省重建领导小组授权甘肃省重建办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三县一区”年度援建安排计划(征求意见稿)。

  4.甘肃省重建办将年度援建安排计划(征求意见稿)送深圳市。由深圳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授权深圳市对口支援办负责对年度援建安排计划(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核、确认,明确年度援建工作任务、方式、重点项目和资金预算安排。双方具体问题和技术层面的沟通衔接由深甘对口支援办负责,并形成年度援建安排计划(送审稿)。

  5.甘肃省重建办将年度援建安排计划(送审稿)提请深甘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批后,以深甘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名义印发实施,并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备案。

  (四)临时援建项目

  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下达后,如需要增加临时援建项目,本着特事特办、简化程序的原则,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提请深甘对口支援办协调后,报深甘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临时援建项目资金在对口支援年度资金总盘子预留的5%中列支。

  四、对口支援项目实施安排

  (一)列入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的所有项目和临时重大援建项目,甘肃方面应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责任、进度安排等,深圳方面应该主动介入,积极协助。

  (二)对直接援建工程项目,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应积极协调甘肃方面,为工程顺利建设创造条件。

  (三)对间接援建项目,甘肃方面要及时编制资金用途、分配去向、进度明细的清单,每季度通报深圳方面。

  (四)对专项帮扶项目,甘肃方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联系深圳对应的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五、附则

  (一)下一年度援建项目安排计划应于当年10月份启动,次年2月底前编制完成并下达。

  (二)本规程由深甘对口支援办负责解释,并抄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国家发改委。

  (三)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月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政府指定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质检、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建设等部门和各级散装办,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要求,并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办应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工作。对于未达到散装设施配置要求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能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达到。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发展规划,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
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中转库等企业应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厂(站、库)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水利、公路、电力、桥涵、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其他建筑物等),凡预算使用水泥总量达到1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省规定要求。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从2005年12月31日起,市城区内全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时限和范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散装水泥使用和建设施工现场使用、运输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第十三条 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在市区优先通行的措施。上述特种车辆必须在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交通特许通行证。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管理、使用等,按照国家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执行。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按国家政策缴纳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足额征收。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对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做好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于违反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暂缓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手续,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搅拌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县(区)的散装水泥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