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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1:3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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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收支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确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
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从严控制。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属于证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资源性收
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根据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 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和标准的制定,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财政局、物价局自身的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外,本市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将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编制目录,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市执行的,应当由市有关部门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实施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市财政局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区、县以上国家机关直接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
证》;其他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区、县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定期分级审查、换发。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收费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者监制。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所收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的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收支和收费收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簿、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收据,并且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卡由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发给被收费单位,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如实填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收费行为有权向收费管理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
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
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 (三)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四)不按照财务规
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情节较轻的,由物价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制作、销售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收费单位,市财政局、物价局可以建设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收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处罚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对举报、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医疗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结合医疗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2日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实施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和改进用水方式,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避免水资源浪费,实现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科学合理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经济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行业。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节约用水工作目标与措施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应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居民家庭),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报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逐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或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不含)至2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不含)至3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3倍加收;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不含)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4倍加收。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水价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用水量。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实行分类统计,并定期发布用水统计信息。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逐步实行水资源评价制度,按照评价结果调整建设项目所需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予以技术指导和审查验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指导产业方向,对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的项目实行严格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市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灌区、排灌泵站实施技术改造,种植业应当采取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方式,减少灌溉用水的损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短缺区域,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计划用水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设备、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再生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地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以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系统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节水管理工作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推广使用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浪费用水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可根据用水总量控制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3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发至县)甘肃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和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甘肃“三农”和农村信用社发展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总体原则和改革目标
  我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围绕不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这一首要目标,逐步改革完善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促进农村信用社加强内部控制,转换经营机制,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真正成为服务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社区性地方金融企业,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农民增加收入,促进甘肃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我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总体原则是: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的转换;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积极探索股份合作制,建立与各县域经济发展、管理水平和资产状况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明确监督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各方面的积极性,落实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我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目标是:通过深化改革,进一步理顺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服务功能,提升支农服务水平,实现农村信用社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力争到2006年末,全省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由2003年末的212亿元增加到302亿元;各项贷款余额由2003年末的189亿元增加到260亿元;农业贷款余额由2003年末的123亿元增加到175亿元;不良贷款占比由2003年末的302%下降到155%以下;净利润由2003年末的亏损5500万元提高到盈利1亿元;股本金由2003年末的73亿元增加到12亿元,资本充足率由2003年末的27%提高到6%以上。

  二、主要内容
  (一)深化管理体制改革,落实省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责任。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要求,深化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有效落实省政府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职责。
省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管理的主要职责:一是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引导农村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做好支农服务工作;二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农村信用社加强自律性管理,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领导班子、聘用主要管理人员;三是组织有关部门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提供临时支持;四是帮助农村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查处各类案件,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五是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党的领导,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六是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农村信用社依法管理,不干预农村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权不下放给市州、县区市、乡镇政府。市州、县区市、乡镇政府不得干预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自主权和人、财、物等具体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落实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
  成立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对农村信用社进行行业管理。省联社是全省各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在省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省联社以提供服务,促进社员社的发展为宗旨,具体承担以下职能: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辅导和审计;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指导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指导、协调电子化建设;指导员工培训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参与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办理和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
  省联社成立社员大会、理事会。社员大会是省联社的权力机构,由入股的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组成。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省联社理事会由11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各1名。理事长为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省联社高级管理层由主任1名和副主任4名组成。理事长不兼任主任。
  省联社成立党委,在省委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农村信用社党的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省联社为正厅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属省管干部。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省联社按经济区划在有关市州(兰州市除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办事处作为派出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兰州市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农业合作银行由省联社直接管理。根据省联社的授权,办事处的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审计工作并对业务经营、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省联社授权的其他有关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承担省联社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职能和业务发展需要,省联社内设机构:办公室、业务发展部、风险资产管理部、会计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稽核审计部、科技部、监察保卫部和结算服务中心。结算服务中心为直属单位。省联社机关(不含结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编制45名。各部门负责人暂按一正一副配备。
  (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建立适合各地经济发展需要的农村信用社组织形式。
  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农村信用社实际,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原则,对全省农村信用社分类、分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进一步完善合作制两种形式的产权改革,在组织形式上相应地采取农村合作银行形式,以县区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实行县区市、乡镇两级法人3种模式。
  1、在经济发展较快、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村信用社资产规模较大、管理较为规范的兰州市榆中县、天水市秦州区等4个县区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
  2、对通过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和地方配套政策后可达到统一法人条件的兰州市安宁区、红古区等35个县区市联社及所属农村信用社以县区市为单位组建统一法人社。
  3、对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等48个县区市继续保持县区市、乡镇两级法人体制。但实行两级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可探索实行统一财务核算,待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统一法人社。
  (三)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支农服务功能。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健全和完善内控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从制度上保证改革后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得到切实转换,支持“三农”的服务功能得到不断增强。
  1、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以社员(股东)代表大会、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规范各自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建立理(董)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高级管理层在理(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监事会代表社员(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对理(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衡机制。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7—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监事会人数为5—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1/3。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实行董事长和行长分设制度,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不兼任行长或副行长。行长、副行长由董事会聘任,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实行统一法人的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每个乡(镇)选举3—5名社员代表(含信用社职工代表),联社机关职工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10%,非职工自然人和法人社员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理事会由9—11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成员中,自然人理事不得低于1/2,其中职工理事不得超过1/3。监事会由5—7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成员中非职工监事不得低于1/3,职工监事不得超过1/3。实行理事长和主任分设制度,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主任由理事会聘任,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管理。统一法人机构的经营风险由投资人和统一法人机构承担,理事会作为投资人的代表,既有重大事项决策权,也要对决策失误造成的经营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经营班子对经营效益的好坏负有经营责任,要对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等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县区市、乡镇两级法人社要进一步完善“三会”制度,明确职责权限,规范议事程序。县联社要尊重基层法人机构的经营自主权,履行好对基层法人机构的服务职能。
  2、创新内控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内部授权、授信、信贷、财务、安全、稽核等制度,完善各部门、各岗位、各环节的内控机制,使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不断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健全稽核监督机构,创新稽核监督体制,实行相对独立、上收一级的稽核监督体制。引入现代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风险识别与评价、内部核算和费用控制制度,强化对信贷投放、费用开支、成本核算等业务的监督管理,全面提高内控管理水平和资金营运质量。重视和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对信贷决策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建立审慎的会计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和社务公开建设,接受广大社员、股东和存款人对农村信用社经营情况的监督。
  3、改革劳动工资制度。在劳动用工方面,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核心,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和岗位设置,在“三定”(定编、定岗、定员)和“双考”(考试、考核)的基础上,实行竞争上岗、优化组合、重要岗位轮换和末位淘汰制度,建立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切实把好进人关口,对新聘用人员一律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考试,择优录用。中层管理人员要在岗位既定的前提下,公开竞聘上岗。农村合作银行、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营班子新提拔人员要面向全省农村信用社和金融系统公开竞聘。建立以业绩为标准的干部评价机制,全面实行任期目标管理,加大考核力度,逐步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在收入分配方面,建立以绩效工资为主体、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为补充的结构工资制度,按照“以收定支、绩效挂钩”的原则,将员工的报酬与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益和个人的实际贡献挂钩,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经营活力,提高经营效益。
  4、增强支农服务功能。农村信用社改革无论采取何种产权模式,选择何种组织形式,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全面开展“走百村、进千户、暖万人”活动,不断探索农村信用社“扎根农村、服务农民、密切信用、实现双赢”的新路子。加大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健全和完善农村信用社资金结算体系,大力发展银行卡等现代支付手段,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的实际需要出发,不断开拓代理保险、信息咨询服务等中间业务,创新支农服务方式。

  三、配套政策
  (一)全面落实国家扶持政策
  1、对我省1994至1997年间亏损农村信用社实付保值贴补利息28亿元,由国家财政在3年内予以拨补。
  2、对我省农村信用社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底,一律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对我省农村信用社2002年末实际资不抵债数额1495亿元的50%,全部选择人民银行专项票据,等额置换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
  (二)地方政府扶持政策
  在落实国家扶持政策的同时,为帮助农村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提高资产质量和资本充足率,增强支农实力,省政府从以下方面给予扶持:
  1、各部门、各行业要对农村信用社加大支持力度,按照就近便利、安全可靠、平等择优的原则,可将教师工资发放等业务以及部分农业资金交由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办理。各级政府要积极向农村信用社推荐好的农业贷款项目。
  2、安排农村信用社发展扶持资金。从2005年起,省财政分3年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资金予以扶持;各级地方财政从2005年起,分3年对农村信用社征收的营业税及附加,按现行体制地方分享部分全额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补助,由省联社统筹使用。农村信用社发展扶持资金由省财政监管,省联社统一管理使用。
  3、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底,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在地方权限内免征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及困难县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4、各级政府要帮助农村信用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在企业改制中维护和落实农村信用社债权。采取措施,督促国家公职人员限期归还个人欠款或为亲友担保的贷款。
  5、各级政府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支持和鼓励辖区自然人、法人入股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推进农村信用社产权多元化,改善资产结构。
  6、省财政一次性安排省联社开办费400万元。
  7、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改革发展的正面宣传,为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市州、县区市、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给予农村信用社必要的支持。

  四、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为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省政府调整充实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副省长担任组长,主管金融和农业的副省长分别担任副组长,省委宣传部、甘肃银监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编办等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改革试点的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甘肃银监局负责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制定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制定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产清收、增资扩股、风险处置、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保持农村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成立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工作小组,加强监督管理,做好对改革试点的资金支持方案实施和考核工作,配合甘肃银监局和有关部门,建立支付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资金救助机制。
  省财政厅、财政部驻甘肃监察专员办负责对1994—1997年间亏损农村信用社实付保值储蓄贴补息数额进行审核并及时上报财政部,保证国家贴补资金及时到位。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其他相关部门按其职能分别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相关工作,保证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市州、县区市政府也要相应成立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省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当地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
  (二)进度安排
  第一阶段(2004年9月1日至10月7日):调整充实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起草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召开全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安排部署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2004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10月份清理、规范股金,组织开展增资扩股工作;各市州成立改革试点领导小组,组织起草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11—12月份对申请中央银行专项票据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各市州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制定增资扩股和化解不良贷款计划及措施,确定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和组织形式;各市州改革试点领导小组上报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向银监会上报省联社领导班子拟任人选名单,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阶段(2005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务院上报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成立省联社筹备组,向银监会申请筹建省联社;做好省联社的筹建工作;召开省联社成立大会,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到位;做好省联社开业前的准备工作;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阶段(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省联社正式挂牌运行;总结上报改革试点情况;开展组建肃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和红古区统一法人试点工作;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专项票据;向财政部驻甘肃监察专员办上报申请保值储蓄补贴有关资料;对红古、甘州、肃州区农村信用社劳动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进一步扩大劳动工资改革试点范围。
  第五阶段(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全面铺开。
  1、分两批组建农村合作银行。
  第一批:组建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
  第二批:组建秦州区、榆中县农村合作银行。
  2、分两批将符合条件的县区市、乡镇两级农村信用社改组为以县区市为单位的统一法人。
  第一批为:安宁区、麦积区、甘谷县、武山县、清水县、张家川县、秦安县、临泽县、民乐县、高台县、玉门市、敦煌市、安西县、金塔县、阿克塞县、崆峒区、华亭县、泾川县、灵台县、崇信县、静宁县、庄浪县、庆城县、镇原县、宁县、合水县、正宁县、环县、华池县、西峰区等30个县区市。
  第二批为:民勤县、金川区、永昌县等3个县区及嘉峪关市。
  3、继续对农村信用社县区市、乡镇两级法人进行规范。具体为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皋兰县、永登县、安定区、通渭县、陇西县、漳县、岷县、渭源县、临洮县、凉州区、古浪县、天祝县、山丹县、肃南县、肃北县、武都区、康县、成县、文县、宕昌县、西和县、礼县、徽县、两当县、临夏市、临夏县、积石山县、东乡县、永靖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合作县、夏河县、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迭部县、碌曲县、玛曲县、白银区、平川区、靖远县、会宁县、景泰县等48个县区市。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共同支持、共同参与和推动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加强统筹,稳步推进。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一手抓改革,一手抓经营和支农服务,保证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做到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支持“三农”的力度不减。
  3、加强管理,严守纪律。省联社正式成立前,各级监管部门要一如既往地履行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责,督促农村信用社严格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过渡时期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遵守纪律,顾全大局,积极投身改革,严禁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提干、突击花钱、突击放贷,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4、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各级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工作。要督促各县区市联社匡算资金头寸,预测支付缺口,加强资金调度,对可能出现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监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处置措施,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要积极配合,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置。

  附件: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和降低不良贷款计划
  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资不抵债情况统计表
  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及降低不良贷款计划表
  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专项票据置换情况表
  附件1:
  
      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和降低不良贷款计划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02年末,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资产总额39215亿元,其中,各项贷款余额15743亿元。各项贷款中,不良贷款5271亿元,占各项贷款的3348%,其中,呆账贷款453亿元,占各项贷款的288%,呆滞贷款3936亿元,占各项贷款的25%,逾期贷款885亿元,占各项贷款的562%。投资101亿元,待处理抵债资产249亿元,呆账准备185亿元;负债总额38178亿元,其中,各项存款18276亿元;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1548亿元,其中,实收资本69亿元,股本金59亿元,资本公积15亿元,盈余公积105亿元,公益金013亿元,所有者权益借方余额511亿元(历年挂账亏损511亿元),轧差后所有者权益净额1037亿元。

  二、制定计划前股本金及不良贷款变动情况
  近两年,我省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了股本金增加和不良贷款下降。在增资扩股方面,一是发动职工、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积极向农村信用社入股;二是千方百计提高经营效益,增加分红,吸引广大农户、城镇居民和企业法人向农村信用社入股;三是制定增资扩股计划,把增资扩股作为一项重要的经营指标进行考核,督促农村信用社完成增资扩股任务。在降低不良贷款方面,一是严格贷款管理,完善贷款管理制度,加强信贷人员培训,提高信贷管理水平,从源头上防范信贷风险;二是层层制定下达清收不良贷款计划,把不良贷款“双降”作为年度经营指标进行考核,促进了不良贷款额的下降;三是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贷款责任制的通知》,对新增不良贷款实行“问责制”;对2000年起的新增贷款,造成损失的,严肃追究联社或信用社主任、分管主任和贷款经办人的责任;2004年起新增贷款不良率超过5%的,联社或信用社主任、信贷分管主任要引咎辞职。截至2004年10月末,全省农村信用社股本金846亿元,较2002年末增加256亿元,增长434%;不良贷款余额5464亿元,占各项贷款的24%,较2002年末增加193亿元,占比较2002年末下降948个百分点。

  三、进一步增扩股金和降低不良贷款的测算情况
  根据我省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以及不良贷款占比情况,确定采取股份合作制和合作制两种产权模式,确定采取农村合作银行、一级法人、两级法人3种组织形式。其中:农村合作银行4家,一级法人35家,两级法人48家。拟申请人民银行专项票据的县联社84家,其中:第一批(2005年3月)申请专项票据的县联社81家;第二批(2005年6月)申请专项票据的县联社3家。以县区市为单位,在考虑人民银行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因素基础上,按照拟改制产权组织形式所要求的资本金数额,我省农村信用社认购中央银行专项票据时点资本金需达到177亿元,至2004年12月末还需增扩股金224亿元。兑付中央银行专项票据时点资本金需达到1978亿元,至2006年12月末还需增扩股金208亿元,进一步降低不良贷款1122亿元,占比降幅53%。
  全省农村信用社拟申请中央银行专项票据748亿元,按照呆账贷款、历年挂账亏损、呆滞贷款、逾期贷款的置换顺序和所置换的不良贷款数额不低于65%的比例,拟置换不良贷款5亿元,占668%,置换历年挂账亏损248亿元,占332%。

  四、增资扩股和降低不良贷款的进度安排及措施
  各县区市联社分别制定了认购人民银行专项票据、兑付人民银行专项票据时点每季拟增加股金数额和降低不良贷款计划,经测算、汇总,全省农村信用社达到认购专项票据条件需增资扩股的县联社18家,计划增扩股金224亿元。达到兑付专项票据条件还需增资扩股的县联社20家,计划增扩股金208亿元,降低不良贷款1122亿元,不良贷款占比降幅53%。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降低不良贷款措施
  1、落实责任,加大不良贷款清收力度。一要对不良贷款逐笔清理登记,建立台账,按照一社一策,一户一策的要求,提出具体的分类处置办法。二要按照谁担保、谁审批、谁负责清收的原则,落实清收责任,督促限期清收。三要加大资产保全力度。对无法落实还款来源和债权债务的乡镇企业贷款及“十五小”企业贷款,逐户造册汇总,及时向地方政府反映,积极主张债权,落实债务,争取政府政策支持。四要进一步加大依法收贷力度,打击恶意逃废债,切实保全信用社信贷资产。
  2、规范程序,严格审批,把好新增贷款质量关。一要调整和优化信贷投向。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研究确定信贷投向,扶优限劣,扬长避短,切实转变经营管理方式,改变凭经验、凭印象放贷、管贷的做法,严格控制信贷资金过多集中于一个行业和单户企业。二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贷款管理制度。加强大额贷款审批权限管理和贷款责任追究力度,实行“一把手”负责制,防止出现责任不清,无人负责现象。
  3、进一步完善信贷管理内控机制,强化检查监督工作。一要将贷款责任关口前移。所有贷款均应在贷款审批时按顺序落实贷款责任人。二要加强对信贷员的考核。将贷款发放、收回、不良贷款占比等指标分解量化,对信贷员按年度考核评比,实行岗位调整和工资职务挂钩,逐步推行信贷员等级管理。三要完善审贷分离机制。实行调查、审查、审批(含授信)三岗分设,落实审贷分离,分清责任,严禁一手清。四要加强对信贷管理工作的稽核再监督。将信贷管理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列为常规稽核内容,防范信贷风险。
  (二)增资扩股措施
  1、积极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各县区市联社要紧紧依靠当地党政,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向农民和其他居民宣传中央对农村信用社的各项扶持政策以及这些政策对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的影响,坚定他们对农村信用社发展的信心,提高入股积极性。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各县区市联社要积极与地方政府进行协调与沟通,争取地方政府在增资扩股工作方面给予配合,保证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工作顺利开展。
  3、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努力增加股金。各县区市联社要组织本社员工认真学好有关政策,深刻领会增资扩股对取得中央扶持政策,促进本社发展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严格按照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规定的股权结构和比例,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动员当地农民、其他居民和企业法人向农村信用社入股,增加农村信用社的股本金,优化农村信用社股权结构。
  4、做好风险提示,合法合规地吸收股金。在吸收股金时,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规定,不承诺股金分红,不对股金支付利息,保证股金的合法合规性。同时,要据实向入股者说明国家对股金管理的有关政策,特别要提示入股可能存在的风险,确保股金的稳定性,避免今后的工作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保证农村信用社长远健康发展。
  5、做好原有股金的规范和清理工作。按照银监会、甘肃银监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的有关规定,核实资产,妥善处理历史积累和包袱,清退存款化股金,对原有股金根据股东意愿进行规范和清理,确保新募股金的合法、合规性。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