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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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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其中的“市”是指县级市。
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四、《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以及投资人姓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二)变更投资人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投资人姓名,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变更负责人姓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姓名改变,或者更换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负责人姓名,应当提交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核发新营业执照时,应当收缴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其他副本。
五、个人独资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在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开具《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书》,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六、《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3月15日前向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即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通过年检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格式和年检标识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七、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将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办法》进行规范,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八、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执行。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严格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法律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提高依法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工作水平,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行为,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25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专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各级各类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鼓励教育机构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市)区专利指标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发明创造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加大对专利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其规模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0.15%。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专利转移平台、专利孵化器和产业化基地建设,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项目的资助;

(三)开展专利保护、专利维权援助和专利预警分析;

(四)专利优势企业、优势区域示范和培育、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建设;

(五)专利交流合作、专利战略实施;

(六)专利课题调研与研究,政策法规建设;

(七)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专利权质押融资;

(八)开展专利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

(九)进行专利工作表彰、奖励;

(十)与专利促进和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外专利。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专利技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申请专利。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将获得专利的数量和质量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等项目时,应当将获得专利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评审的条件。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金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一千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可以将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获得中国专利奖、省级政府专利奖的人员,可以作为特殊人才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和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组建区域性和行业性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构建产、学、研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的联合体,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以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类专题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预警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七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健全专利执法机构,建立专利执法队伍,及时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四)抽样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活动中参会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监督管理,现场受理并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主办方收到专利投诉的,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并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对专利技术进行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发布该广告。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估报告。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涉及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相关人员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人员,应当事先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的;

(二)组织推广专利技术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四)在海关申请专利保护备案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并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开展专利预警,监测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内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骗取专利表彰或者奖励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广告发布者为其发布专利广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发布者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五)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六)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非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第五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统
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附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当年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六)正式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及有关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第七条 市房地局和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前三个月,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考核,并由区、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上报市房地局对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后对达到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给予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核定资质等级;对未达到资质等级条件的,则取消其房屋拆迁单位资格。
第八条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级,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定级。
(一)一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6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1500户;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20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3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8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二)二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4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1000户;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5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2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三)三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2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500户(郊县房屋拆迁单位累计拆迁居民户数可适当降低);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1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担房屋拆迁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同时实施的拆迁基地不得超过4个;
(二)二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5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3个;
(三)三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3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2个;
(四)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1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2个。
房屋拆迁单位需要承担超出上述规定的房屋拆迁业务,需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质等级由房屋拆迁单位向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房屋拆迁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应递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独立承担并已完成的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基地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该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汇总表;
(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三)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及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书;
(四)当年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同时递交拆迁工作负责人和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料,办理核准手续。
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考核,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拆迁业务知识,并取得《上岗证》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上岗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必须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局和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还应同时向新办公场所所在地及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将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工作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时,应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单位不得将受托的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委托合同须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项目的名称和范围;
(二)拆迁的居民户数和单位户数;
(三)具体委托事项;
(四)拆除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旧建筑材料处理方法;
(五)履行拆迁工作的期限;
(六)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形式,安置房源的数量和地点;
(七)拆迁委托费用及付款时间和方法;
(八)补偿费用和安置用房的结算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有必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规定收取劳务费用。
第十七条 拆迁协议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字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接受委托拆迁的实施单位应同时在协议上盖章。拆迁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拆迁人应当将其中的一份送交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人员为主在委托范围内从事拆迁活动,借聘人员不得超过1/3。持有《上岗证》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在自己在职在编的单位内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市房地局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
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来本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资格证书向临时办公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经初审后报市房地局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离开本市,应交还《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二十条 市房地局组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实行二年一次的考核验证。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考核合格的单位,根据该单位所具备的条件重新评定资质等级并给予换证;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则注销其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收回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给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拆迁档案应妥善保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二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将总结报告及汇总表送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被注销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的;
(二)房屋拆迁单位将受托的拆迁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单位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五)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六)未经批准跨城市来本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