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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4 21: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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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新疆棉花的质量信誉,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棉花生产者、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检查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和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凡从事棉花生产、加工、经销、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各 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棉花检测工作,以保证国家标准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棉花收购站、加工厂的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不具备棉花实物标准,棉花衣分试轧车、棉花水份电测器,杂质分析机等收购基本条件收购棉花的;
(二) 棉花加工厂加工的棉花长度升级的;
(三)棉花加工厂棉花品级未报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委托的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可擅自升级的;
(四)棉花收购站在收购棉花活动中其品级、长度、杂质、衣分等检验结果超过允差幅度的。棉花收购允差幅度为:
(1)品级长度的升降相加率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验数量)。
(2)衣分的正负差异为0.5%(以50KG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3)杂质的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第五条 成包皮棉交易时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拒不改正的;
(二)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压抬二个级或品级和长度各压、抬一个级(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压重或抬重的(国家规定重量允差0.5%);
(三)经销者不刷棉包唛头的,弄虚作假改变原有包装质量标志的,伪造产地或伪造检验证书的;
(四)生产者、经销者在棉花中掺杂使假的;
(五)购、销双方联合共谋不执行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主要责任人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或第五条第(一)项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的2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的10%~20%的罚款。
第九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统一由纤维检验机构收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专业纤检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执行处罚的该专业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当地其开户行予以划拨。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纤维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结果有异议需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二次复验时,属于区内购销的,可以向原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查机
构提出申请,二次复验或省级专业纤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
专业纤检机构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检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7日
刑事审判阶段要不要法律监督
--以程序内监督为视角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洪道德 葛琳


内容提要: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日益显现出与公诉职能的不协调性,本文通过对历史和现实的考察,试图揭示关于对审判监督的认识误区,从而论述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程序内监督,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

关键词:检察院 审判监督 程序内监督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有三项:对特定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控审职能进一步分离,检察机关的指控、举证责任进一步加重,客观上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形象更加突出,而其法律监督职能却在理论与实践中显现出与公诉职能和诉讼结构的不协调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按照诉讼阶段可以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审判监督。[1]本文试图通过对历史和现实操作的考察与分析,揭示关于审判监督的认识误区,论述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程序内监督,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

一. 法律监督理论溯源与反思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发布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权。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政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政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政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分裂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政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政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

公安部机关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机关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为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规范公安部机关工作人员的从政行为,现结合实际,重申并制定如下规定:

一、不准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过问职责范围内不应该知道的案件情况,采取各种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干扰地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

二、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通过干扰执法办案、插手行政审批、干预人事安排等手段谋取私利。

三、不准接受管理或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或个人、外商或私营企业主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移动电话充值卡等,以及安排的旅游、度假、探亲等活动。

四、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接受外商、私营企业主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资助。

五、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所办企业与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的掩护性、保障性企业发生商品、劳务、债务担保等经济关系提供方便。

六、不准在赴外地执行公务时接受超标准接待。要轻车简从,不得要求地方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迎送或派员到辖区交界处迎送,省级公安机关陪同人员不得超过三人;要食宿从俭,住宿在地方公安机关内部招待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内部接待宾馆,用餐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分钟,当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陪餐不得超过一次。

七、不准在各类会议上发放礼品、纪念品,安排旅游观光活动;各类会议实行自助餐,不宴请。

八、不准向下级公安机关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用车辆或车辆牌照,报销油料费、维修费。

九、不准向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他管理或服务对象拉赞助和接受捐赠,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

违反以上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