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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0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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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与监督,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一)电力建设基金;
(二)公路建设基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广西地方铁路建设附加费和铁路建设基金;
(四)农话附加费;
(五)防洪保安费;
(六)新菜地开发基金;
(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八)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九)其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
第三条 凡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建议,报送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业主执行。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对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符合建立该基金所确定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第七条 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持下列文件,向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
(一)已获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已获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
纳入自治区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工条件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按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月度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向行业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并负责汇编和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建设项目拨付
资金。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每季度编制基金的实际收、支报表,年末编制全年收、支报表,报送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基金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确需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向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和理由,经批准后下达年度投资调整计划。
第十一条 以基金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自治区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和形成的工作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拒不执行基金使用计划或擅自变更使用计划的,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23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针对当前乱收费的突出问题,现就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审批权限及审核的若干政策界限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的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或委托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重要项目的设置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或委托地、市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性收费中的管
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通过清理审查,该撤销的立即撤销。确需保留的,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报批,经审定列入省级管理目录后下达执行。
二、审定收费的政策界限
(一)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按以下原则掌握:
1.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收费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均不得收费。
2.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二)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应先由有关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裁定,取消重复部分或合并,并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收费标准过高,超过管理服务支出合理范围,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合理负担的,要坚决降下来。
(四)对已定的收费项目进行分解,而增设项目,搞重复收费的,应予取消。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六)对证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收费。
(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暂委托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同类收费项目。
(八)具有咨询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搞强制咨询,强行收费。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行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面向系统内举办各种类型学习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属需要又经费不足的,须经中央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举办单位报中央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合理补差的原则核定。
(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不得收费。
(十一)新产品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二)凡涉及对农民的收费,应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项目从严,标准从低。



1991年5月6日
谁来保障这些“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

王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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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质疑,公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是关乎其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中就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公民的劳动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一件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影响社会安定的大事。然而,本所近期收到的山东省东营市**县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反映该县邮政局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的来信却引发了我们这些法律工作人员的深思。

这些人员在来信中反映:自1985年始,他们就先后以“农民工”或“临时工”身份进入山东省东营市**县邮电局工作,目前他们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0年。在工作期间,他们都表现得非常出色,有的连续多年获得市县级邮电系统“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有的还被任命为“投发中心主任”、“支局局长”等职位。他们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拥有员工工作卡、工作服,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从单位按月领取报酬。他们想知道,为什么“他们的工作年限较长,比单位其他员工干的工作还要多,节假日都不休息,但他们拿到的报酬却不到邮局其他所谓正式职工的一半”?他们还想知道,邮局以同他们订立过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名,不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否真有法律依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部门为什么不能维护他们的劳动权益?

针对这些从事邮政业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审核了他们提供的所有证据或证明材料,并查阅了涉及《劳动法》和《邮政法》等不同领域的大量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认为:**县邮政局通过与个人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的形式来规避与其员工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当地劳动争议和司法部门没有依法维护这些所谓“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是有违《劳动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其中不乏“腐败因素”导致“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其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只能是为社会制造更多的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我们在调查中还了解到,此“委托代办”问题在邮政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委托代办人员从邮政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也不是首次,山东省邮政局在2001年还在邮政系统内部发文(鲁邮政人教[2001]81号)重申并规范“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事宜。依据该号内部文件,只要邮政企业告之代办人员委托代办协议的性质,并且代办人员“自愿”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似乎就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况且其法律依据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的规定;同时还提到原邮电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但问题似乎就产生在《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上。目前中国不是劳动力过剩吗?邮政业务不是面临市场化,邮政企业不是面临减员增效吗?1995年国家公布施行的《劳动法》要求企事业单位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邮电企业自然也不能例外。按《劳动法》规定,邮政系统原先雇佣的大量廉价“农民工”或“临时工”似乎应堂而皇之更正为“合同制工人”。但如此以来,邮政企业必将会面临增加大量的工资、劳动保险等成本费用。在邮政业务面临推向市场、日渐重视经济效益的今天,进行企业利益重新分配或调整无可厚非,但增加企业人员成本或费用显然不是企业领导所期望看到的事情。这时,邮政企业必然开始考虑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的问题,如果把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都辞掉,那么原先大量繁重的邮政业务又无人来承担;如果把他们都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就得增加他们工资,还得为他们办理各项劳动保险,提供更多的福利待遇,这显然不符合部分邮政企业既得利益者的想法。怎样才有一个两全其美的方式,来达到能够继续利用这些工资低廉的原“农民工”或“临时工”,而又不必负担他们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用的目的呢?聪明的邮政企业领导很快便从《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中得到“启发”。于是,他们便开始同这些原“农民工”或“临时工”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将他们变成所谓的“委托代办人员”,继续让他们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承认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样岂不就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了。如此“高招”,在邮政和电信业务分离后,还被部分电信企业所采用。

这样,可就苦了这帮“委托代办人员”了!谁让你原先是“农民工”或“临时工”呢!如果你不同意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你就赶紧走人(找人还不容易);如果你同意留下,你就得签“委托代办协议”;因为你是“委托代办人员”,你所得到的报酬(每月四、五百元左右)仅是其他有身份的“合同工”工资一半左右;如果你在日常工作中受到伤害,你不会享受到工伤待遇;如果你得了重病,没有医疗保险单位会替你报销费用;如果你不能工作或失业了,你不能领取养老或失业救济金;至于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更与你无缘。…… 而这些委代办人员又都是怎样从事邮政业务的呢?据上述**县邮政局委代办人员反映:他们所从事的代办业务包括邮政储蓄、报刊订阅、信件投递等所有邮政企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必须接受邮政企业各项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管理和工作任务指标等各项劳动用工制度的约束;从形式上,他们和邮政企业正式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一样,并且一样拥有员工上岗证、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内容,这些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之间显然符合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即通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书”本身不能单独确认双方之间就是提供劳务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如果邮政企业以《邮政法》和“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依据,不承认委托代办人员是它们企业员工,那么谁又应该为这些同样为中国邮政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原为“农民工”或“临时工”现为“委托代办人员”的生活和养老问题负责呢?邮政企业不负责,那么谁来保障他们合法的劳动权益呢?《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是否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来明确禁止被用于规避企业与员工的劳动法律关系呢?

本文提出问题,旨在呼吁广大社会公众关心这些曾为我们、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劳动者,我们希望发展中国邮政事业不要以牺牲这些弱势人群的利益为代价。因为毕竟我们所追求的是“和谐社会发展观”,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是为了让更多的人过上好日子,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社会矛盾和不和谐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