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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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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1.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等文件。
2.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予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
3.暂停办理期限期满未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未予批准或者批准的延长期限期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限制自行解除。
二、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问题
4.本市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远郊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6.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建设单位,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8.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预分方案表,报区、县房地局审批。
9.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范围,但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三、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期限问题
10.《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区、县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四、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区、县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等主要内容。
13.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的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有关规定。
14.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房屋所有人在外省市的,拆迁人应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
期限为30日;房屋所有人在境外的,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或者《中国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15.拆迁公有房屋的,区、县房地局应通知产权单位撤管。房屋撤管通知书应说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除房屋间数和面积等。
自房屋撤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该公有房屋的维修、安全等工作由拆迁人负责。
五、关于正式房屋和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问题
16.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认定以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1989年第39号)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正
式房屋:
(1)柱高2m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3)屋顶有保温层。
17.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18.《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19.《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益事业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敬老院、福利院等,但私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除外。
六、关于原建筑面积和应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20.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换算系数参照本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和总使用面积的对比系数确定。
21.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
(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
(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60平方米计算。
七、被拆迁户的划分和原住人口的认定问题
22.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户的划分标准为:承租的房屋以租赁合同标明的租赁户为准,私有自住房屋以产权证为准。
2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对被拆迁户的划分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但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4.凡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期限内或者拆迁期限内离婚,男女双方各自无独立住房的,按照离婚前的住房及人口状况核定补偿款。
25.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在核定住房困难户和计算拆迁补贴面积时,其在拆迁范围内的各处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
26.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和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原居住人口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方可计入原居住人口。
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
(1)服现役的士兵;
(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4)劳改、劳教人员;
(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
27.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给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八、关于确定有关价格的问题
28.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分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区位,确定各类拆迁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幅度,并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具体建设项目的拆迁区位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在市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幅度内确定。
29.被拆除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进行评估。
30.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普通住宅商品房届时市场情况提供,报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确认。
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提供。
31.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进行评估。
九、关于房屋补偿问题
32.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补偿房屋用地为有偿取得,相关手续齐全,符合上市销售有关规定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确定;
(2)补偿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3)拆迁人以回迁房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回迁房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4)拆迁人以其在1992年6月1日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该房屋必须是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竣工。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补偿房屋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33.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34.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
(3)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联建、合建的房屋,提交房屋联建、合建合同;
(4)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5)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6)其它相关材料。
35.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区、县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2000〕60号)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十、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36.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7.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1)单独立户;
(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十一、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8.《办法》所称原农民宅基地,是指在因国家建设被征用以前为农民集体所有,并在经依法批准的四至范围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住宅的土地。
39.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补偿建筑面积少于其住房原建筑面积的,对剩余面积部分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剩余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剩余面积=原建筑面积-应补偿建筑面积
40.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虽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它地方另有住房的,不予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41.拆除本市城镇有关单位在1983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非法租赁买卖社队土地建职工住宅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83〕51号)实施以前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属非成套住宅房屋的职工住宅,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的批复》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4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43.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按照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核定补偿款,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44.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没有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十三、关于拆迁补偿协议问题
45.拆迁补偿协议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46.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关于拆迁纠纷裁决问题
47.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并裁定用于执行的周转房屋。裁定的周转房屋由拆迁人提供,并须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后,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周转期间的房租及其它费用。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周转
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十五、关于拆迁管理费问题
48.拆迁人应当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届时标准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49.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范围包括拆迁补偿费以及各种拆迁补助费、奖励费。
十六、关于拆迁档案资料管理问题
50.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材料;
(2)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各种补偿、补助费领取单据;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诉讼情况及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51.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2.各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七、其他问题
53.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县。



2000年8月4日

宁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宁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市公安局制定的《宁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宁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二)本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或者乡镇居住的。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受所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指派或者接受本市有关单位邀请,来本市从事公务活动、讲学、进行科学技术交流、贸易洽谈和参加学习培训的;

(二)进入各大、中专院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其他学校就读或者借读的;

(三)配偶一方或直系亲属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的;

(四)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体或者单位自行组织集体来本市旅游观光的;

(五)其他不宜按流动人口管理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各方参与、各负其责、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房屋、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议事日程。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居住登记,核发、检查、变更、注销居住证;

(二)建立流动人口档案,负责流动人口统计;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制度;

(四)组织、管理、指导流动人口协管队伍;

(五)根据流动人口治安特点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和治安防控。

计划生育、劳动保障、工商、教育、房管、卫生、城建、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流动人口管理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有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分支机构,在上一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或者本单位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对流动人口的申诉、投诉和控告应当认真予以受理,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在本市遇到困难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请求时,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给予必要的帮助。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市民公约等其他相关规定,自觉服从管理,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流动人口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见义勇为突出事迹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制度。

拟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其中拟居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居住证还需提交近期相片;

(二)在居(村)民家中和出租房屋居住的,提交居住地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矿山、工地、林场、船舶等场所居住的,提交单位或者雇主开具的居住证明。

达到婚育年龄的女性申领居住证的,应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指定专人申办;

(二)居住在矿山、工地、林场、船舶等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申办;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本人和房主一起申办;

(四)居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申办。

前款所列申办人在为流动人口申办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同时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治病疗养、探亲访友、旅游观光等流动人口,应当按本规定申报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暂时居住的人员,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获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的24小时内,由本人或家属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家属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系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流动人口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居住证;居住证遗失或者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领。

居住证在县级行政区域或城市市区内有效。居住证有效期内,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在有效期内每半年应当持居住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续住登记。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居住手续,交回居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地址、查验居住证,不得收取或附带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检查等治安管理制度。

房产、工商、税务、卫生等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和保卫部门,应当将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纳入各自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房屋合法证明、房管部门租赁登记备案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使用)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由房屋出租人或责任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未办理治安登记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实行《租住人员登记循环簿(卡)》制度,房屋出租人或责任人对承租人基础信息应当随到随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与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循环;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循环时间最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备案,并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督促、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

(三)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携带子女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基本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报告;

(四)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主委托代理人代管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严禁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依法管理、检查。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生服务、子女就学、住房政策、职业介绍、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安排。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服务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原则。

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应明确职责,落实到位,要统一行使管理职权,统一管理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未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流动人口申办居住登记、申领及换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申办出租房屋治安登记手续时,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申办相关证照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工商、卫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业务时,应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福建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技术服务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对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中的学龄少年儿童,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其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对办理居住证并实际在我市城区或乡镇连续居住满5年、有固定职业或签订劳动合同、有合法固定住所、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给予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对其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落户。其子女就学、就业与当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雇用流动人口,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卫生和生活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不按照本规定核查居住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的;

(二)乱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办有关证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1〕18号


局所属在京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程序,确保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质量,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0〕61号)文件要求,为确保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质量,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代理机构的确定及有效期限
按照“机会均等、择优使用、严格考核、优胜劣汰”的原则,使用符合资质要求、经过优选且审查合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入围后,代理有效期限为三年。
二、代理机构承担代理业务的单位范围
局本级及在京预算单位。
三、代理机构的选用要求
(一)采购人在使用代理机构时,应从我局优选入围的代理机构中选择。
(二)选中的代理机构需报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平衡确认。
(三)采购代理机构选定后,由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通知代理机构。
(四)代理机构一经选定,无特殊原因不应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采购人形成书面报告,经局批准后方可变更。
四、对代理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代理机构因故不能代理的,应以书面申请报局政府
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要求重新选定。代理期限内代理机构因故达到2次不能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取消其代理期内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机构领取采购任务后,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应及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见附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但合同金额超过1000万(含)以上项目的代理费用,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优惠收取。
五、其他规定
(一)代理机构代理有效期满后,须对采购代理机构重新遴选。
(二)为确保代理机构参与代理的机会均等,由采购人从已确定的代理机构中随机选择。一个代理机构一般不应同时承担多个采购事项;若采购事项多于代理机构,则代理机构的选择采取循环方式进行。同时一家代理机构代理同一采购项目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当年采购过程中代理机构出现重大失误或投诉、有串标、索贿等不良行为被举报,并经调查属实的,应立即停止其代理资格,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同时不得参加下次代理机构遴选。
附件:采购委托协议
采购委托协议(参考格式)
甲方(采购人):
乙方(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政府采购事宜经过协商,制定本协议。
第一条 协议有效期 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
第二条 委托范围及要求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采购经批准的采购计划内的
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 ),委托乙方实施。乙方应本着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为甲方实施采购。
第三条 提出采购需求 甲方经办人代表甲方联系和处理采购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及时向乙方提供采购所需要的有关技术、服务、商务等材料和采购需求。
第四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 乙方根据甲方的采购项目需求审查供应商资格;甲方可以在采购需求中对供应商提出资格、资质等要求,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倾向。乙方代表甲方处理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有关事项询问或质疑,必要时甲方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具体采购事宜 乙方应指定项目负责人接受和承办采购项目:根据甲方的采购需求,负责编制采购文件;及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组成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织开标、评标等采购事宜;甲方指定专人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或询价小组、谈判小组)。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采购合同由乙方组织甲方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
第七条 采购项目的验收 本项目由 方负责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或因采购项目大而复杂,由甲乙双方共同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与供应商进行交涉,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如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负责任。
第八条 采购价款的支付 甲方应在采购活动结束后,按合同规定支付采购项目资金。
第九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 乙方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妥善保存相关的采购文件。
第十条 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采购人)(公章) 乙方:(采购代理机构)(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经办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地址: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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