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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时间:2024-07-22 06: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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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指导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遵守劳动法规的义务,均有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及经委、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县、区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职责:
(一)宣传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
(三)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方面监察: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订《厂规厂纪》情况;
(七)对外劳务输出承办机构对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发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各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对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职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程序:
(一)对发现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经审查需要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所立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劳动监察案件,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交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用人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使用童工,除责令立即清退外,对用人单位及为童工介绍职业和出具假证明者,按每名童工数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或合同期满后,不按规定的程序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对用人单位按违法用工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劳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用人单位未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扫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六)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补发工资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帮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金。
(八)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发布招(聘)用劳动者广告的,除责令其声明废止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领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就业训练资格证,擅自面向社会招生,举办技能等级培训班或不顾教学质量,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视情节轻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时间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答复和纠正的单位或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除实施上述处罚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税后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责任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扣缴,不得报销。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监察,按现行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府办秘(1994)17号《淮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9日

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9]3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储值纪念卡的发行、使用,坚决杜绝各类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念邮政储汇局,下同)开办储值纪念卡业务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各商业银行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发行。

  二、各商业银行在办理各类储值纪念卡业务中、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办发[1991]28号)和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坚决刹住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之风的紧急通知》(国纠办发电[1998]9号精神,严格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储值纪念卡变相发行代币购物券。

  三、各商业银行的储值纪念卡发行业务必须由本行营业网点办理,不得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理。

  四、各类储值纪念卡均不得对单位发行。个人申领必须出具公安部门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申请表,且不得以现金以外的任何方式办理开户领卡手续,五、各类储值纪念卡仅限于合法持卡念在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时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现金。

  六、各类储值纪纪念卡在办理交易时必须打击或压制签购单据并经持卡人签名确认。

  七、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进一步加强对储值纪念卡业务监管工作,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

  八、以前有关规定,凡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认定第二批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认定第二批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3〕336号


  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印发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组织专家对14个提出申请的大学科技园进行了验收。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和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建议,科技部、教育部决定认定深圳虚拟大学园大学科技园等14个大学科技园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见附件)。

  各级政府特别是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大学科技园建设,进一步加大指导和支持力度,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在经济建设、培育创新创业人才等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第二批认定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序号
所在地
国家大学科技园名称
依托单位

1
深圳
深圳虚拟大学园国家大学科技园
深圳市高新区

2
上海
上海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上海大学

3
天津
南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开大学

4
上海
同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同济大学

5
秦皇岛
燕山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燕山大学

6
南京
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京理工大学

7
哈尔滨
哈尔滨工程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哈尔滨工程大学

8
上海
东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东华大学

9
北京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10
长春
吉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吉林大学

11
北京
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理工大学

12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邮电大学

13
北京
北师大-北中医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14
绵阳
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西南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