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
第2号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杨 晶
2012年12月7日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面向全国,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三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分为资助经费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两类,分别包括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
第四条 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科研项目的统一管理。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由国家民委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和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组成,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负责民族问题研究项目管理,教育科技司负责其他项目管理,对外统一使用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名称。
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设立科研项目的,应当委托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宜。
第五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民委鼓励合作攻关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和应用研究项目,支持对民族工作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其他现实问题研究项目。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七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采取招标和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
第八条 管理办公室于每年12月底前在国家民委网站发布下年度的《国家民委课题指南》,在规定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
国家民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应急项目。应急项目可采取委托方式立项。
第九条 申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
(二)一般应为高校、科研院所等有关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应与单位签有正式协议,且在聘用单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年;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鼓励和扶持青年学者(40周岁以下)申报;
(四)申报自筹经费项目,须有出资单位或个人的经费有效资助证明。
第十条 申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应填写《国家民委课题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中有虚假内容的;
(二)项目申请人严重违反学术道德的;
(三)项目主持人已承担国家民委科研项目且尚未结项的。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
(一)初审:管理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的要求对课题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专家组评审:管理办公室组织成立专家组,实行活页匿名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立项方为有效,由主审专家签署建议立项或不予立项意见。
(三)公示: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拟立项项目名单,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
(四)审批:通过公示的拟立项项目,由管理办公室报国家民委分管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发布立项公告。
第十三条 立项评审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价判断:
(一)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
(三)项目主持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人员结构的合理性;
(四)具备相关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
(五)项目研究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参与评审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如有不当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立项的,由管理办公室向项目主持人发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
立项时间以立项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
第十六条 项目主持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协议书》并签字后寄回管理办公室。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章 进度管理与结项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类的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研究时限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科学类的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1年半。民族问题研究项目一般应于当年完成。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对开题和课题进展情况实施抽查。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要履行职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主持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管理办公室审批:
(一)变更项目主持人;
(二)变更项目名称;
(三)变更项目最终成果形式;
(四)变更项目研究内容;
(五)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六)申请项目延期;
(七)申请撤销项目。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管理办公室可终止项目,停止拨付经费:
(一)项目申请者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项目研究;
(二)中期验收不合格并在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结束后验收仍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最终研究成果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
(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主持人填报《项目鉴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报送管理办公室;
(二)管理办公室对《项目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送专家组进行鉴定;
(三)专家组应对项目成果提出是否通过及相应评级的鉴定意见;
(四)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鉴定意见,提出能否结项及相应评级的意见后,报国家民委分管领导审批;
(五)管理办公室将鉴定结论通知项目主持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成果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6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之后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并在网上公示,且2年内不得申请国家民委科研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事宜,发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结项证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结项:
(一)成果未通过专家鉴定的;
(二)剽窃他人成果的;
(三)与计划任务不符的;
(四)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长期内仍不能完成的;
(五)违反财务纪律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民委单独设立科研项目专项经费,年度规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项目研究成员个人。
相关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单,并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项目,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一般分两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首期拨付资助经费的80%;经验收合格后再拨付20%,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拨付。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仅限用于如下支出:
(一)资料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资料收集、录入、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和专用软件购置费等。
(二)数据采集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问卷调查、数据跟踪采集、案例分析等费用。
(三)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国内调研活动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会议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召开小型会议的费用。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五)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临时聘请的专家的咨询费用。咨询费不得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及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咨询费的支出总额,重点项目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5%,其他项目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10%。
(六)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直接参与项目研究的在校研究生和其他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的支出总额,重点项目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5%,其他项目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10%。
(七)印刷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项目研究成果的打印费、印刷费和誊写费等。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管理费,用于项目日常管理、检查和专家咨询、评审等专用支出。青年项目、应急项目和一般项目提取的管理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重点项目一般不超过3000元。
管理办公室对直接管理的项目,参照上款标准提取一次管理费用,不可重复提取。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持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项目经费,严禁挪用。
依据相关财务规定严格使用经费,在提交《项目鉴定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表。不提交者不予鉴定或按撤项处理。
第三十条 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主持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成果应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成果通过鉴定,且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可公开出版或发表。未通过鉴定的,不能出版或发表。民族问题研究项目成果未经管理办公室同意,不得公开。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可择优资助部分科研项目成果出版。
第三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可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成果直接进入国家民委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程序。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的,可推荐参加国内外各类评奖活动。
第三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可通过要报、内参等形式上报,以及通过举办报告会、推介会等方式,加强对优秀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转化。
第六章 产权归属与保密
第三十五条 如无特殊约定,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属作者本人,成果完成1年内国家民委有权优先使用。成果正式出版或向有关部门报送时,需在醒目位置标明“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字样。
第三十六条 科研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四号)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7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2001年1月20日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明确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的,以中央财政支持或以宏观政策调控、引导,由政府行政部门组织和实施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活动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技术活动。国家科技计划是国家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涉及的重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制定、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必须依法进行;
(二)国家科技计划设立和项目选择必须保证国家目标的实现;
(三)简化管理程序,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政策、制度和规律研究,提高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效率;
(四)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公开制度,促进公众对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了解和参与,提高管理决策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涉及国家科技计划体系中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基础研究计划、研究开发能力条件建设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环境等;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家安全等对科技的现实需求,适时向国务院提出需由中央财政新增经费支持而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科技部应当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科技界、经济界权威专家对国家科技计划建议讨论和咨询后,起草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
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拟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目标、任务和重点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相协调,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的要求;
(二)应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宗旨、目标、任务、范围、内容、管理和运行等明确地予以界定,并说明该计划同现有的其他国家科技计划的关系;
(三)应提供该计划的资金预算,包括所需要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说明该计划的实施期限(周期);
(四)应提供该计划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趋势分析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七条 科技部应将建议报告草案提交由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参加的、独立于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层咨询委员会咨询,经高层咨询委员会对建议报告草案咨询审议并通过后,由科技部按程序报送国务院批准。高层咨询委员会的专家由科技部聘任。
第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计划周期内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宗旨、目标任务的重大调整及撤销或更名,应经科技部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利用现有中央财政经费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由科技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后即可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一)所列的现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调整和变化不适用于本章规定。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在计划实施期内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补充规定的方式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草案进行审查,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科技部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草案的审查结果和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二)征求意见的范围及有关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
(三)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建议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由科技部部长签发,在指定报刊上刊登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一)计划的目标、宗旨、性质、范围、周期等;
(二)计划的组织管理。主要涉及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计划实施的基本程序和相应的管理要求;
(四)计划经费管理的有关事项,主要包括经费渠道、预算编制和经费下达的程序以及经费使用、监督和检查;
(五)计划的有效期。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十七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主管国家科技计划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
(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十八条 科技部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计划项目并优选项目承担者;
(二)确定计划项目经费额度,并根据合同或任务书确定的额度和时限下达经费;
(三)对项目的计划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于不能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项目承担者,应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中止或取消合同;
(四)制定特定条件下的快速决策程序或紧急处置程序,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紧急任务或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需要,科技部可选择符合一定条件的部门、机构行使部分计划管理职能,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建立正式的授权或委托关系,并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
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做到:
(一)只能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管理;
(二)接受科技部的监督和检查;
(三)在行使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职权的同时,不得利用被授权或委托的管理职能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或任务书,遵守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对于违约或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二)按要求向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各种报告,接受科技部及其授权或委托机构的监督和评估;
(三)客观、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在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科技保密法规的基础上,建立管理公开制度。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告、共享、查询三个方面。
(一)公告:科技部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公众告知国家科技计划的有关信息。在管理公开制度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计划制定时确定的保密内容外,应对公告的信息内容、方式、范围、信息更新时间及争议期的设定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共享:科技部应建立计划的数据库和档案系统,并按一定的标准制定关于数据和档案的保存、使用和共享的规定,包括数据和档案的基本框架、内容、保存的方式和年限、共享的条件、申请使用的要求等;
(三)查询: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涉及的项目承担者有权通过相应的程序,查询有关信息。专项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特点,制定信息查询的内容、申请查询的程序及回复查询要求的时限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报告制度,明确规定报告的内容、要求和报告期。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报告类型如下:
(一)进度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定期按要求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计划项目执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需如实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三)调整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要求调整合同目标、变更项目主持人及延期验收等,需及时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其调整要求明确签署意见;
(四)重要事件报告:如果计划项目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合同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或难以协调的问题,项目承担者及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及时报告;
(五)财务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定期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按要求提交项目年度财务决算;
(六)验收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或受委托组织验收活动的机构提交所要求的各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回避内容如下:
(一)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者的回避。在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对于涉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以及授权或委托机构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者有责任主动提出声明,并实行回避;
(二)选择咨询专家的回避。以下人员不宜选择为咨询专家: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申请希望回避的人;
(三)选择中介机构的回避。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标投标、设估等任务时,若中介机构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有关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应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可根据计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评估制度,明确规定执行监督与评估的时间、程序、方式以及各方面的责任,并在项目合同及任务书中具体约定。除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在监督与评估制度的规定之外随意执行监督、评估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制定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如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应当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或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