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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03: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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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同)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形式。职工大修理自用住房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职工个人在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时,可先向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购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公积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同级房改委员会批准后,报省房改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本人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地所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备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五)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房屋产权证;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物,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经审查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即贷款人)按照《贷款通
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并退还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委托银行办理,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每个借款人贷款的限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夫妇双方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数额的4倍。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办妥划款手续(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以后,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或大修理住房时,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或大修理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至10年,由贷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后,贷款期限可延长到10年以上,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具体还本付息计划,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还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
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
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或以购买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而未办理财产保险的,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
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或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的内部装饰。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各占一定比例的组合贷款办法,以增加住房贷款资金量。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7号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
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
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文明、规范、及时地行使法律、
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法
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当事人
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程序合法。
(五)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业务指导
和监督。
(七) 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
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
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
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
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指具
有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
称行政机关):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
法委托的组织。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
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在办理书面委托
手续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委托
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指
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
续,称之为“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名称(全称)。
(二)受委托组织名称(全称)。
(三)委托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四)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
(六)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时限。
(七)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约措施。
(八)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印章。
(九)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行政处罚委托书的签订日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
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行政机关管辖。
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的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
行政机关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认为属重大或者复杂的
行政处罚需要交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
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
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最初受理的行政
机关认为应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理更
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
理。
第十二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县级以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行
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
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临时工和合同工,不
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下列主体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其委托行政机
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权和查处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主要包
括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
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
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
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出示行政
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统一编号的当
场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二人
以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五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作出
当场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
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
上级交办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必须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
客观、公正的调查,准确地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
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
问人阅核,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
问的证人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必须由询问人
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对现场进行勘验检
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
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三)对涉及专门性的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
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
作鉴定意见书。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先行
登记保存,必须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在登记保存
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要
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
的公正处理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须
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
结束后,认为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齐全,
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法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呈报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查
后,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以本行政机关
的名义制作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给予的
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
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符合听证
条件的可以提出组织听证要求的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
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
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阅核后签
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章第
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
所和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
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
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参
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中,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行政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
定。
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具有依
据性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
本人身份,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调查后认为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提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证
据等有关材料交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
处理意见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应当及时地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与
申辩材料以及听证会的笔录和听证会的报告书,并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按照本规定
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在适用本章
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认为对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
令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的
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
罚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委托行政机关
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
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提出申诉
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认真审
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主动改正。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
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撤销或者重新作
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在一
个月内办理结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理结案的,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由
于案情特殊或者复杂,在三个月内仍不能办理结案的,
须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办理结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
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
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
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行政机
关告知其权利后的三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
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
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
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
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会主持人、案件
调查人员、勘验及鉴定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人、证人和书记员。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
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
项及代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由听证书记员
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调查过程,提出当
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提
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
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陈述、
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争
议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
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七)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核听证会笔录,
并签名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
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
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
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
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案件的事实。
(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一条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行政机关应当依
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
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
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
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
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
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
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
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
其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
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当
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
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
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
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
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7号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建设、卫生、质监、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安全,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逐步向周边地区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建设施工,完工后应当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设计方案未经审核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
(一)总表用户,以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二)安装单元结算水表的用户,以单元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单元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三)户表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进户单元的第一个支点阀门井为界,阀门井、阀门及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阀门井以后的出水管、出水阀门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四)结算水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接管点阀门井、阀门、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接管点阀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在结算水表及表井(包括阀门井)附近设置、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对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环保、卫生、质监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启用临时保障措施。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用户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原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相关费用。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恢复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用水。结算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计量检定,并到质监部门进行水表质量检验。结算水表经检定合格并经供水企业铅封后方能安装使用,未依法进行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不同性质混合用水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结算水表的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以结算水表计量收费,内部用量由用户自行抄收,结算水表和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用户在一个月内纠正外,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期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逾期不纠正的,按用户结算水表的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认定的计量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用户在接到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下发欠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催缴通知后连续2个月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水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重新铅封。
非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有特殊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缴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停止使用消防供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的统计,其他性质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则上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合理安排用水时间。
市政、环卫、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盗用、转供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水费的;
(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施工企业或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与用户之间结算依据的水表。
内部分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用户在结算水表后自行安装作为内部核算的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