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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0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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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城[20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已经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5月29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 总则
1. 1为了引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 2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1. 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垃圾从收集、运输,到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应用,指导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立项、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 4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订与垃圾处理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有条件的地区,鼓励进行区域性设施规划和垃圾集中处理。
1. 5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对已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1. 6卫生填理、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可以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城市,以卫生填理作为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理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积极发展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禁止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
1. 7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
1. 8鼓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
1. 9垃圾处理技术的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要积极研究新技术、应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和新材料,加强技术集成,逐步提高垃圾处理技术装备水平。


二、 垃圾减量
2. 1限制过度包装,建立消费品包装物回收体系,减少一次性消费品产生的垃圾。
2.2通过改变城市燃料结构,提高燃气普及率和集中供热率,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
2.3鼓励净菜上市,减少厨房残余垃圾产生量。


三、 垃圾综合利用
3. 1积极发展综合利技术,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等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3.2鼓励垃圾焚烧余热利用和填理气体回收利用,以及有机垃圾的高温堆肥和厌氧消化制沼气利用等。
3.3在垃圾回收与综合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四、 垃圾收集和运输
4. 1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分类收集应与分类处理相结合,并根据处理方式进行分类。
4.2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处理。
4.4禁止危险物进入生活垃圾。逐步建立独立系统,收集、运输和处理废电池、日光灯管、杀虫剂容器等。


五、 卫生填理处理
5. 1卫生填理是垃圾处理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理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
5. 2卫生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理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理场环境监测环境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
5.3科学合于是地选择卫生填理场场址,以利于减少卫生填理对环境的影响。
5.4场址的自然条件符合标准要求的,可采用天然防渗方式;不具备天然防渗条件的,应采用人工防渗技术措施。
5. 5场内应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减少运行过程中的渗沥水(渗滤液)产生量。
5.6设置渗沥水收集系统,鼓励将经过适当处理的垃圾渗沥水排入城市污处理系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单独建设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水体。渗沥水也可以进行回流处理,以减少处理量,降低处理负荷,加快卫生填理场稳定化。
5.7应设置填埋气体导排系统,采取工程措施,防止填理气体侧向迁移引发的安全事故。尽可能对填埋气体进行回收和利用;对难以回收和无利用价值的,可将其导出处理后排放。
5.8填理时应实行单元分层作业,做好压实和每日覆盖。
5.9填埋终止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理气体。在卫生填埋场稳定以前,应对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进行定期监测。
5.10卫生填理场稳定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开发利用,但不宜用作建筑用地。

六、 焚烧处理
6. 1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理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6.2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它炉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
6.3垃圾应在焚烧炉内充分燃烧,烟气在后燃室应在不低于850C的条件下停留不少于2秒。
6.4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尽量回收利用,以减少热污染。
6.5垃圾焚烧应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6.6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
6.7应对垃圾贮坑内的渗沥水和生产过程的废水进行预处理和单独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
6.8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经鉴别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可回收利用或直接填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和飞灰必须作为危险废物处置。


七、堆肥处理
7.1垃圾堆肥适用于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鼓励在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处理。
7.2高温堆肥过程要保证堆体内物料温度在55C以上保持5-7天。
7.3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7.4垃圾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可用于堆肥物料水分调节。向外排放的,以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
7.5应采取措施对堆肥过程中产生的臭气进行处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7.6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加强堆肥产品中重金属的检测和控制。
7.7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可以进行焚烧处理或卫生填埋处置。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16日)

财教〔2002〕33号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国家决定设立“国家奖学金”。现将《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是中央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包括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以及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四条 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
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身体健康;
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家庭经济困难。
  第五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体育锻炼、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国家奖学金资助人数和资助金额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分为二个等级,全国每年定额发放给45000名学生,其中10000名特别优秀的学生享受一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35000名学生享受二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获得者,其所在学校减免当年的全部学费。

第四章 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根据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高等学校学生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可每年连续申请),并提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财政部根据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上一年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各高校学生将个人的申请材料于每年10月1日前提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在限额内等额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省教育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局)复核);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复核后的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名单备案表报财政部备案(表格见附件2)。
第五章 国家奖学金的发放

  第十一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预算。在接到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1个月内将国家奖学金预算下达给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将资金拨给高校,由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

第六章 国家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评审名单及有关推荐材料之前,应将评审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省(市、区)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奖学金申请表(略)

获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略)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本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目标,在制度和条文方面均有所修改,其中在送达部分修改了留置送达方式,增加了电子送达制度,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事送达的法律依据。新民诉法实施已经半年多,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展开探讨分析,并就完善基层送达提出了一些思考与构想,以期推动我国民事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逐步缓解“送达难”问题。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一、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送达条文的理解

  (一)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留置送达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新民诉法增加了留置送达的形式,即视听资料记录的见证形式。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仅规定了一种见证人证明的方式的规定,这次的修改使得留置送达的形式更为切合实际。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当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履行见证职责。而司法实践中,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当事人等原因多数不愿到场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这次修改后,邀请见证人不再是必要条件,而是可供选择项,对于司法实践中见证难的解决是一剂良药。

  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有人提出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的制度,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 。但考虑到对于法院送达职权的监督,立法层面一直没有采纳。这次修改,将见证人的规定由“应当”改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对留置送达的过于原则的规定进行修改,这是立法的一小步,却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一大步。

  在直接送达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在实践中应及时推广使用。事实上,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中,该案被告人之一王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代收法律文书,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新民诉法规定以拍照方式完成送达。

  (二)新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增加电子送达方式

  新民诉法八十七条:“经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随着现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科学技术在人民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越密切,新民诉法在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基础上,也增设了一种新的电子送达方式。

  对此,国外许多国家已有立法例。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文书的送达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有当事人可以用电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的规定。

  电子送达有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并采用兜底性条款:“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体制的前瞻性。科学无界,电子科技发展也是日新月异,新民诉法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二、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送达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律文书首次送达失败率高达70%,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更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新民诉法修改后,对送达难有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文书送达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留置送达

  新民诉法突破旧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从法条理解来看,对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未作更改:

  (1)留置对象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2)留置的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

  (3)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

  在具体适用中,留置送达面临如下问题:

  (1)“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限制了留置送达的情形。留置送达对于签收人的范围限于受送达人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人范围过窄。实务中,许多同住成年家属与当事人一同外出,无法留置送达。而受送达人的其他近亲属(一般都住同一个村或组)在家中,由他们转交便于送达,但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虽然当前实务中许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时也是采用由近亲属转交的办法,但是在立法上是没有依据的。 

  另外,有的观点认为应将“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列入留置送达的对象。笔者认为不妥,虽然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与当事人必然有联系,便于转交。但这种“年龄智力相当”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

  (2)关于“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大,离开原住地常年在外务工者数量庞大,大量公民的“住所”与实际所在地不一致,不适宜留置送达。仅就笔者所在辖区陈家白崖一村为例,外出务工占本村村民的57%,还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围打工或经常外出,白天家中无人,甚至许多夜晚也经常不住家中,这种情形下无法进行留置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