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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9:0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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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炉渣、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进行建材生产。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肥料生产、工程建设(包括筑路、筑坝、筑港、桥梁建设、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设等)、复垦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企业技术改造内容,并按规定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其前款所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八条 对未经加工的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并应当为其开展综合利用提供方便。
对经过筛选、分拣或磨细加工的成品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放炉渣单位应当在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下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或协议,实行定点供、用;排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又无定点利用单位的,应当将产生的炉渣运送到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指定的炉渣堆存加工场。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提供取灰、装车、运输上的方便,并按照实用灰量给予自行装卸、运输的用灰单位不低于每吨4元的运费补贴。

第十一条 距离粉煤灰场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企业。已建企业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离粉煤灰场25公里范围内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签定中长期供需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排放、运输和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排放、运输、利用、储存情况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运输炉渣、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专用车、船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喷涂统一的专用车、船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炉渣、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适用百分之零的税率。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粉煤灰、炉渣的专用车辆,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养路费和过路、过桥费。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列入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按照实际排放粉煤灰量计算,扣除综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缴纳2元,按季缴纳;
(二)按标准砖计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每块征收附加费0.01元;砖瓦企业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1000元;
(三)从排灰单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运费补贴中提取20%;
(四)燃煤电厂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场,每亩缴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有关标准的调整,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对在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广应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6日

沈阳市区、县(市)、局(集团)外向型经济升档达标考核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区、县(市)、局(集团)外向型经济升档达标考核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外向牵动战略,促进我市区、县(市)、市直主管局(集团)发展外向型经济,加速我市对外开放,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升档达标是指按市政府规定的外经贸指标划分档次,通过考核确定档次的高低和升降。
第三条 凡承担市政府下达的对外经贸计划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直主管局(集团)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外经贸委、计委、经贸委、统计局、财政局主要领导任成员。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是:审定升档达标单位;协调解决考评奖励中的有关问题;根据需要修订考核办法。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委,成员由外经贸委、计委、经贸委、统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五条 考核指标:
(一)当年自营出口额;
(二)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
(三)当年出口供货额;
(四)当年派出劳务人数;
(五)当年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营业额。
第六条 考核指标档次的划分和指标值的核定:
(一)每项指标划分八个档次,核定八个档次的指标值详见附件。
(二)自营出口额和实际利用外资额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依据,确定两项指标的档次。已达到指标档的,视其档为基础档,基础档的上一个档次为目标档。没有达到指标档的,以指标中的第一档为目标档。不跨档次升档。
(三)当年自营出口额、实际利用外资额为必保指标。当年自营出口额指自营商品出口创汇额;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包括外商直接投资。
(四)各项指标的权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详见附件)。
(五)当年派出劳务人次不能为零。根据外派渠道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办法。凡独立联系外派1人次计作1人次;向外省、市有关单位提供劳务2人次计作1人次;为本市“窗口”公司提供3人次计作1人次。
(六)凡通过外经窗口公司签约的自派施工队伍的自揽工程承包项目,其营业额按当年报告期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凡通过国内任何外经窗口公司派出的工程承包或援外工程施工队伍的,其营业额按当年报告期内实际完成的工作最折半进行计算。该营业额均需外经窗口公司出具
证明方有效。
第七条 升档达标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分方法为:
(一)单项指标得分按以下方法计算:
某项指标得分=(实际完成额÷目标档达标值)×该项指标权数
(二)计算综合得分按以下方法计算:
综合得分=各项指标得分之和
第八条 经考核达到一个目标档、综合得分达到100分单位,1—3档奖励人民币5万元;4—6档奖励人民币8万元;6档以上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九条 各项指标均以市统计局核定的数字为准。参加此项活动的单位须严格按照市统计局制定的统计制度规定如实上报。凡逾期不报按自动弃权处理;如有弄虚作假,将取消其评比资格,两年内不得参加此项活动。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概念解释和各项指标数据以市统计局核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县区局外向型经济建设升档达标考核试行办法》(沈政发〔1992〕28号)即行废止。

附件:

考核指标档次、权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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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档次|自营出口额|权数|实际利用|权数|出口供货额|权数|派出劳务|权数|外经营业额|权数|
| | | | 外资额 | | | | | | | |
|----|-----|--|----|--|-----|--|----|--|-----|--|
| | 万美元 | | 万美元| | 万元 | |人次 | | 万美元 | |
|----|-----|--|----|--|-----|--|----|--|-----|--|
| 八档 | 8000 | 30 | 6500 | 30 | 150000 | 15 | 2200 | 15 | 1320 | 10 |
|----|-----|--|----|--|-----|--|----|--|-----|--|
| 七档 | 7200 | 30 | 6000 | 30 | 110000 | 15 | 1600 | 15 | 960 | 10 |
|----|-----|--|----|--|-----|--|----|--|-----|--|
| 六档 | 6000 | 30 | 5000 | 30 | 80000 | 15 | 1100 | 15 | 660 | 10 |
|----|-----|--|----|--|-----|--|----|--|-----|--|
| 五档 | 4300 | 30 | 3800 | 30 | 55000 | 15 | 700 | 15 | 420 | 10 |
|----|-----|--|----|--|-----|--|----|--|-----|--|
| 四档 | 2700 | 30 | 2400 | 30 | 35000 | 15 | 400 | 15 | 240 | 10 |
|----|-----|--|----|--|-----|--|----|--|-----|--|
| 三档 | 1500 | 30 | 1300 | 30 | 20000 | 15 | 200 | 15 | 120 | 10 |
|----|-----|--|----|--|-----|--|----|--|-----|--|
| 二档 | 750 | 30 | 660 | 30 | 10000 | 15 | 100 | 15 | 60 | 10 |
|----|-----|--|----|--|-----|--|----|--|-----|--|
| 一档 | 300 | 30 | 300 | 30 | 5000 | 15 | 50 | 15 | 30 | 10 |
-------------------------------------------------



1997年11月6日
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最近,民警中流传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新法中事故认定原则的变化
在《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是,事故发生也是有原因的,例如:由地震、泥石流、滑坡等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内涵扩大,融入了交通意外事故,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在描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时,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代替了“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原则表述之所以变化,是要适应交通事故内涵扩大的客观形势。
三、事故认定原则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描述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有以下主要特征: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当发生没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也就认定为是交通意外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规定,这些意外事故需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意外的原因”,不用认定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2005-9-25


参考资料:杨继青、张正常编著《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详解》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运三)五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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