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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02 16:0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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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一些地方来电、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财税[2001]4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征、免契税的规定中,其纳税人应为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二、财税[2001]44号文件第三条免征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三、财税[2001]44号文件中规定享受税费政策优惠的商品住房、商业用房、写字楼等空置商品房,应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房。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买受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第十四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七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第十八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
  (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文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六)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四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设的与商品房配套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收据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文件。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号、土地权属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
  因商品房权利受限制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三)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安排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
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视察结束时,市或者区、县有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区、县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组织专题视察,应当请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六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视察的内容、时间及单位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车简从,俭朴节约。
第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代表接到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第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群众,深入了解情况,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
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市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由代表填写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的视察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1996年9月4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联络室主任 段天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职权,也是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一种很好的方式。目前代
表视察已成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了提高视察质量,市人大代表建议制定这方面的法规,实际工作也需要将视察工作规范化。
我们从1995年6月组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法制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着手这个办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的同志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召开了各种座谈会10多次,草拟了本办法草案,于1995年8月和1996年4月先后将办法(
征求意见稿)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小组长、100多名市人大代表、30多个市级有关机关接待视察单位以及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委、室、厅征求意见;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兄弟省、市的视察办法,并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负责同志的指导
。在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七易其稿,形成了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现就办法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在代表法及本市制定的实施代表法办法中对代表视察方面已经作了具体规定的,本办法草案尽量避免重复,仅就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的若干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本办法草案共十六条,其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制定视察办法的目的、依据及代表视察的法律地位,即第一条和第二条;二是视察的具体规定,即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包括代表视察的形式、内容、组织工作和对代表的要求及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处理等;三是
视察的保障,即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接待单位、代表所在单位提出了要求,对代表的视察经费作了规定,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视察的规定了处理办法;四是规定了本市各区、县人大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及本办法的生效时间,即第十五条至十六条。

二、关于代表视察的形式和组织工作
本办法草案根据本市代表开展视察活动的实际情况,将代表视察的主要形式归纳为四种: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代表小组的视察;代表持代表证进行的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在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为代表在大会上行使代表各项职权作必要的准备,对开好代表大会有重要意义。办法草案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这种视察的内容和组织方法。该项视察的面比较宽,了解的情况较全面,所需时间应
当多一些。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了这种视察的时间不少于3天。这一条还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这种视察可以发挥代表的行业特点,带有调研性,能比较深入地了解情况,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有一定深度的专题视察报告,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办法草案第五条对这种视察作了规定。
代表小组是按照代表法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的。本届市人大代表组成了36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活动是代表工作的基础,体现了集体行为,群策群力,为民办好事办实事,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代表小组视察是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采取的一种活动方式,可以克服代表个
人活动人单力薄和代表人数过多带来的诸多不便。小组视察活动一般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办法草案第六条对此作了规定。近几年来,代表小组的视察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三、四次。所以办法草案规定代表小组的视察一般每季进行一次。
代表持代表证视察,一般是代表利用业余时间就地进行的视察,这种活动灵活机动,简便易行,便于发现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及时反映民情民意。办法草案第七条对这种视察作了规定。这一条还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三、关于代表参加视察应注意的问题
代表视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也是代表应当履行的职责,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为了促进代表视察工作,提高视察工作的水平,保证代表执行职务的实际效果,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
群众,深入了解情况,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办法草案第九条对此作了规定。
一些代表提出要求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作出具体的规范,考虑到绝大多数代表是兼职的,本职工作比较繁忙,即使制定了具体规定,也很难做到。从实际出发,办法草案规定了对有组织的视察,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应当请假。
代表视察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办法草案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

四、关于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保障问题
代表视察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保障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代表视察的质量和效果。对有组织的视察,要特别注意视察内容的安排和单位的选择。确定被视察单位,既要考虑好、中、差相结合,又要有代表性,以便代表全面了解情况。
接待视察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作好安排。办法草案第十条作了规定。接待单位的负责人要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既讲成绩,又讲问题,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要为代表现场察看,联系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创造条件。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目前还存在着有些代表因参加代表活动收入受到影响的问题,因此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代表参加视察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这里的其他待遇应当包括奖金及各种补贴等。
物质保证是代表视察活动正常开展的条件。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代表视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用于视察活动。
对于代表进行视察活动受到阻碍或者拒绝等的处理问题,办法草案第十四条作了规定。
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草案已印发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修改的说明

1996年9月6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联络室主任 段天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4日的常委会会议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过程中,有15位委员和代表提出了26条修改意见,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对办法草案做了13处修改,并经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部分
1.关于第二条,有的委员提出代表视察既是代表执行职务,也是代表履行职责。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将第2条“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改为“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2.关于第三条,有的委员提出,统一安排的视察时间应考虑到季节和行业的特点,不要都集中在年底视察。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改为“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
关于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不少于三天”的规定,有些委员提出了修改建议。经研究认为,由于代表大会会前的视察内容较多,对开好代表大会有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实际情况,现修改为“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3.关于第四条中,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这一款,根据委员的建议,现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4.关于第五条,根据代表的意见和总结以往视察的经验,组织专题视察与行政执法和现场办公等形式结合进行,效果很好。根据委员和代表建议,我们在这一条补充了“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
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5.关于第六条,根据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将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改为“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
6.有几位委员提出视察中,不但要看好的单位,也要看差的单位,以及视察中有时陪同人员过多,用餐标准偏高,影响不好。这些意见很重要,但这一问题在本办法中又不宜规定得过细,所以我们专门增加了一条,即“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
车简从,俭朴节约。”作为第八条。
7.关于第十条,有的委员提出视察应采取多种形式更广泛地接触群众,深入了解情况,为此我们在这一条增加了“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8.关于第十一条,有几位委员提出,在视察中代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被视察单位应该限期给予答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这一条修改为“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9.我们还对办法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在此就不一一说明了。
二、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代表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在代表视察中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条款。我们认为关于这一问题在本市的代表法实施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代表不仅在视察中可以约见,平时也可以
约见,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所以不再重复写入视察办法。有的委员提出代表视察的个人安全保障及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行为的惩处问题,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3款和
第4款规定“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一些如视察通知应当主题明确、内容详细,小组视察应加强计划性及提高领导干部参加视察的出勤率等问题。这些意见很好,我们将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研究改进。
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修改稿共十七条,已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