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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26 08:4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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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26日


                法释〔201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自赔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院的自赔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承办。

  负责承办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赔偿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讨论后,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是赔偿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赔偿请求人认为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案件办理工作。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国家赔偿小组负责人或者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协商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申请赔偿,并有证据证明其撤回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办理: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终结办理: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被撤销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名称。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的,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二)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支付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讫凭证。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支付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申请支付材料不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支付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支付材料虚假、无效,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支付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在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支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

  需要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已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摘要】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但在矫正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时有发生。

【关键词】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预防对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但在矫正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时有发生。

一、关于重新犯罪的概念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一般是指“因犯罪而被社区矫正,矫正期内又犯新罪”。社区矫正中的重新犯罪有其特定性,具有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突出了社区矫正期内。二是强调犯罪的实质。三是必须又犯新罪。

二、造成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原因

一是一些社区矫正对象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自身综合素质差,头脑简单、四肢发达,此类矫正对象对社会好的方面不容易发现和接受,对不良社会现象却很敏感且容易接纳,讲江湖义气,为所谓的朋友两肋插刀,一旦有社会违法犯罪人员引诱、威逼,就可能导致其重新犯罪。

二是一些父母溺爱子女,怕丢面子,视社区矫正管理为有意刁难,甚至帮助子女对抗,这样的家庭环境导致的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比率是很高的。

三是一些社区矫正对象为单亲家庭,缺少亲情的呵护和教导,心智发育不完全,对他人没有同情心和爱心,个人缺乏家庭关爱,遭受社会歧视,在失去理智、冲动情况下可能导致重新犯罪。

四是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矫正对象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

五是一些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技术特长,缺乏谋生手段,回归社会后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由于生活贫困或对金钱物质的追求,人生观、价值观出现扭曲,在没有生活来源或物质享受诱惑下,导致重新犯罪。

六是社区矫正教育制度未落实到位,社区矫正教育的本意就是让矫正人员纠正错误,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矫正因犯罪给社会和个人留下的阴影,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轨道。所以社区矫正制度中规定了许多教育矫正内容,如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集中学习,为矫正人员提供心理矫治,并要求为每一个矫正对象都量身定制一套矫正方案等等,但在实践中,限于条件,这些制度都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完全落实到位,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虽然经过社区矫正却不能得到真正地改造。

三、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对策

一是完善定期、不定期走访排查制度,通过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真实心理、思想和工作等方面的情况,把有思想波动、言语不真实的矫正对象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注意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人际关系,提醒矫正对象保持理智头脑,慎重交友,少交狐朋狗友,多交良师益友,减少社会不良风气对其的影响。

二是健全社区矫正检察谈话制度,了解矫正人员思想动态,帮助矫正人员解决生活困难。从法理和情理方面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帮助社区矫正人员树立接受矫正的诚心,弃恶从善的决心,重新做人的信心,确保他们不再重蹈覆辙。

三是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分矫正,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类管理,所谓分类管理,就是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分类标准,结合其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将社区矫正对象区分为几类,分别实施不同强度的管理方式。实施分类管理,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个别化的矫正方案,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力量,加大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对象的控制,提高管控安全系数。

四是对矫正对象在矫正监管期间助人为乐、有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可以作为矫正对象的正面典型进行宣传,激励其他矫正对象积极改造。

总之,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贯穿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个过程,需要教育、社保、民政、公安、检察院等部门的联合参与,要求家庭、社会的配合,这是一个长期的、不间断的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不断努力。

【注释】

[1]吴中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研究》

[2]张存友:《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及预防问题的思考和分析》

[3]周黎敏:《浅谈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联系电话:1503318223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第八机械工业部和第七机械工业部合并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第八机械工业部和第七机械工业部合并的决议


(1981年9月10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为了贯彻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将第八机械工业部和第七机械工业部合并,两部合并后,保留第七机械工业部,撤销第八机械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