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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1:5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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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面对极其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积极应对,出台了包括加强重点防护林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进一步支持雨雪冰冻和地震灾后林业生态恢复重建等一系列扩大国内需求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把林业作为实行积极财政政策、拉动内需的重要领域,为林业灾后恢复重建、推动林业发展开辟了新途径,提供了新机遇,凸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事业的高度重视。各地要紧紧围绕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要求和现代林业建设战略目标,重新审视当前的林业形势,研究对策,落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各项造林绿化任务。为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新增造林任务的分解落实和相关准备工作。目前,按照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部署,国家下达了新增林业投资计划。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下达的新增造林投资计划,抓紧组织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细化到县。各省级营造林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指导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造林作业设计,将造林任务分解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造林方式,落实造林技术措施。各地要按照批复的造林作业设计,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开展整地、种苗调剂、造林机具设备检修等造林前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及时开展冬季造林。我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
  二、提前谋划明年造林绿化工作。随着中央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当宽松的货币政策,造林绿化将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谋划,科学安排好明年的造林绿化工作。雨雪冰冻和汶川地震灾区各省区市要认真研究、落实国务院确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抓紧组织编制灾后林业生态恢复重建实施方案,依据实施方案提前搞好项目储备,组织做好作业设计,落实建设任务,加快林业灾后重建步伐。各地在按照规划推进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同时,要从当地林业发展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经营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用材林等对农村经济发展拉动力大、与农民增收直接相关的商品林;要把造林绿化作为推进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手段,重点突出身边增绿,抓好“小康林业示范村”、“生态文明村”等富有地方特色的村屯绿化美化活动,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三、切实加强造林绿化质量管理。要认真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作业设计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不断提升造林作业设计、造林施工、抚育管护等环节的质量管理水平。要创新造林质量管理机制,逐步推行造林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制度,加快建立造林项目事前招标、过程监理、事后报账的质量管理制度,积极鼓励各种营造林公司、造林专业队和个人通过招投标、承包或签订合同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要加强造林绿化过程质量监管,认真落实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造林作业设计审核、检查力度,加强造林施工过程监理。严格实行种苗检验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种苗标签制度。加强对新造林地的检查和跟踪管理,巩固造林绿化成果。
  四、大力推进森林经营工作。森林经营是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各地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现代林业建设战略目标,切实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在继续保持适度造林绿化规模、不断扩大森林面积的同时,将提高森林质量效益摆上重要日程。要抓住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将民生工程和生态建设作为扩大内需重点领域的有利契机,着眼于林业发展的长远需求,提前谋划,积极争取开辟森林经营投资渠道,切实加大森林经营工作力度。当前,要从我国森林资源现状出发,重点加强中幼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树种组成,优化林分结构,增强林分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努力挖掘林地生产潜力,提高森林质量与效益。
  五、积极探索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造林绿化新机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进对造林绿化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各地要在稳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的同时,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造林绿化工作新机制、新办法,逐步消除林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研究出台鼓励造林绿化的政策措施,引导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开展造林绿化,推动大户造林、企业造林、家庭造林、联营造林等多种形式的非公有制造林快速发展,增强造林绿化工作的活力与动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针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广大林农经营规模小而分散、风险承担能力弱等特点,积极引导发展新型造林合作经济组织,加大对基层林业站和广大林农的造林技术培训和成果推广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林业面临的难得发展机遇,充分认识当前造林绿化任务的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搞好造林绿化检查、督导、服务和信息调度报送工作,及时掌握造林绿化特别是当前新增造林任务的进展情况,全力加以推进,坚决完成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措施赋予林业的艰巨任务,确保新形势下林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科学普及、锻炼身体、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园的监督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公安、旅游、林业、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居住区、旧城区改造、工矿区、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公园。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选址、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制定。
公园周围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设计规范,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外地先进经验,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要求,并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给公园景观、环境和安全带来不利影响。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合法、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条 公园内收费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的门票和收费项目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达到公园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七)公园内确需监控的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公厕免费供游人使用,公厕清洗及时,有专人管理;
(七)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倾倒废土、废渣等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乞讨,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四)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踩踏公园设施;
(五)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
(六)翻越围栏、栏杆、绿篱;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设备的行为;?
(七)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者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公园绿化的行为;?
(八)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行为;?
(九)擅自携带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等车辆入园;
(十)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等行为;
(十一)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
(十二)擅自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烧烤、焚烧冥纸、树枝树叶和废弃物;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
(十四)在指定区域外进行轮滑等运动;
(十五)其他损坏公园设施、影响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修工作,做好园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
游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措施,贯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日常维护保养。
游乐设施实行定期申报检验制度,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闭园期间游客不得擅自入园。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没有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树折技、摘花拔草,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和公园设施的,造成损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二倍数额赔偿;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的,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携带动物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进入公园的,对携带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悬挂、张贴或者散发宣传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广告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倾倒垃圾、污水等其他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挖(取)土、烧烤、焚烧冥纸、干草枯枝和废弃物,或者攀登树木、灯杆、网架、雕塑,拉线挂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进入喷池、水体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的,可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九)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园设施上面涂写刻画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晃动灯具、喷头、开关、阀门、音响、座椅、台面、柱廊、围栏、线路、清洁箱等设施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二)驾驶车辆等作业工具撞倒树木、损坏公园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三)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或者擅自设点摆摊、兜售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劝其离园,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幼儿、行动不便者及精神病人,其家人应当陪同游园;游人因违反公园管理规定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凤台县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