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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0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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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2〕98号


市直有关部门: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拨付管理,控制建设成本,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巡警支队”)专项用于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用途。

  (一)交通标线、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

  (二)交通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

  (三)购置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管理必要的设备。

  (四)市交巡警支队建设和维护城市交通设施必要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四条  建设资金安排依据。市交巡警支队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市财政局安排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预算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资金申请。市交巡警支队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用款。市交巡警支队上报申请用款报告的同时,应根据申报项目的不同,提供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计划外项目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和市财政局结算审批文件(申请结算款时提供)等。

  第六条  建设资金拨付。

  (一)市财政局对市交巡警支队报送的申请用款报告及时给予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下达用款计划。

  (二)市公安局及市交巡警支队应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用款计划后,严格按照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的金额,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10个工作日内上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

  (三)项目款项按以下规定支付:

  1、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可按合同价的30%预付合同款,但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按合同价的40%支付进度款(项目金额小,不执行款项预付的,进度款按70%支付),项目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付至审结价的95%,余5%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2、对合同金额高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为减轻施工单位负担,可允许半程验收,即项目建设达到合同价一半时,先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先按合同价一半的70%支付。

  3、城市交通设施维护项目进度款执行按季等额支付。

  4、电子警察、全球眼等项目有关租金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

  5、货物类采购项目进度款按90%支付,余款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6、设计、监理等项目建设其他费用一律在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支付。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有关财务管理。 

  (一)项目招投标应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合同相关条款应严格按本办法拟订。

  (二)项目招投标控制价及项目结算均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三)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建设计划以外项目建设的,需事先报市政府审批,对未经市政府批准进行项目建设的,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四)单个项目造价低于30万元的为零星项目,用于零星项目建设的项目采购,应根据建设计划实行按单价招标、集中采购、每年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办法。

  (五)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中标数量即将实施完成或维护项目即将到期的,应尽快组织下期项目招投标,不得随意续标;对未执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六)为加快财政预算执行进度,市交巡警支队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已完工项目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时申报项目款项。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挪用、截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镇)规划区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划区内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征收为国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包括宅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财政、农林、劳动保障、审计、民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等,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

  第八条 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开发。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先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改变后土地用途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依法应当由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等,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报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出让金或租金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向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依法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必须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以及工业性项目等其他具有竞投(买)条件的,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向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总投资额的25%或土地开发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一以上;

  (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行为发生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城镇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地价、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制订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主要归集体土地所有者,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收取不超过10%的土地收益。

  归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收益应纳入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其中60%以上应当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外,其余归原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的,流转行为无效,同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擅自侵占、挪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更好地开展我省专利纠纷的调处工作,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解和处理下列纠纷: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对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处处理的纠纷。
第三条 吉林省各市、地、州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可以进行调解,其中包括:
(一)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纠纷。
(二)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其他应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第四条 专利纠纷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在省内同一地区或同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由本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跨地区和跨系统的由省专利管理处调处。
(二)属于跨省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三)双方当事人或侵权人系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侵权人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必须是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虽已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依法不受理的或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
第六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所告请求人数提交请求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和要求,详述纠纷事实,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的证明。
第七条 省专利管理处受理处理请求后,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的进行。
第八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纠纷时,要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九条 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纠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将该决定副本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吉林省专利管理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我省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所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进行调解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协商一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由当事人签字,加盖承办的专利管理机关公章并由承办人署名。
第十五条 案件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双方协商分担。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6日